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柳少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榕民初字第363号
案件名称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柳少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柳少燕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男,汉族,1960年2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住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

被告柳少燕,女,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系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瑞安堂药店经营者,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雄辉,男,汉族,1971年4月13日出生,系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瑞安堂药店员工,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少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阳,被告柳少燕的委托代理人张雄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视明公司起诉称:原告是“珍视明”滴眼液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是江西著名生产企业。

“珍视明”为驰名商标,产品投放市场已有十多年,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近年来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央视媒体)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也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系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瑞安堂药店经营者,该药房成立于2011年10月,为专业的医药销售大药房,且为医保定点大药店,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近年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为谋取利益,在当地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珍视明”滴眼液(标注由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实为假冒伪劣侵权药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应为虚假标注,该产品的外包装(学生视力表)侵害了原告正牌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查涉案侵权产品应为三无假冒伪劣产品,可见被告主观故意之明显。

被告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⒈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滴眼液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标注由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

⒉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⒋承担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柳少燕答辩称:⒈所销售涉案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渠道从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

⒉被告未对原告声誉构成影响。

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于法无据。

⒊原告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被告开业至今仅分两批次购进涉案产品,共计20盒,进货价为3.8元/盒,零售价为10元/盒,销售的收入只有200元,利润也仅有124元,还未扣除店铺租金、人工以及其他费用开支。

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侵权所得利益最多124元,原告要求赔偿人民币1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⒋被告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不是医保定点大药房,生意惨淡,面临关闭,整个家庭经济来源就依靠此。

故被告柳少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⒈营业执照公证书、企业发展说明及珍视明药品品牌榜,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珍视明产品荣获药品品牌榜。

2.原告的“珍视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公证书,证明原告专利权。

3.“珍视明”驰名商标证书的公证书、荣誉证书公证书,证明原告“珍视明”商标为著名商标。

4.优秀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公证书,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

5.原告多个“珍视明”产品的图片及广告、产品实物一个,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的付出受法律保护。

6.央视及各大主流媒体对原告品牌的报道等,证明原告的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广告、公益活动等系列的付出。

7.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状况。

8.涉案侵权产品北京方圆“珍视明”的图片、说明书、销售发票等,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柳少燕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⒈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企业是合法企业。

⒉供货企业营业执照等证件,证明涉案产品供货企业是合法企业。

⒊进货发票及销售清单,证明被告进货有合法票据。

⒋企业产品采购一览表,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数量。

⒌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无需赔偿原告。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5-7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侵权。

本院认为证据3为商标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4有效证书时间至2012年7月19日,已过期,与本案无关,上述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对证据3中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销售清单上盖的是业务专用章,发票与销售清单是没有关联的,无法证明发票系为后面清单上的产品所开具的发票。

原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判决未生效,没有效力。

本院认为证据2中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有加盖该公司公章,并且该公司在本院审理的由本案原告起诉的(2014)榕民初字第358号案件中作为被告出现,其主体资质在该案中法院已进行审查,故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初步认定该公司的资质。

关于产品检验报告单和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及西安博健药业有限公司的资质以及授权委托书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增值税发票和销售单与原告提供的被控实物证据上标注的批号可以相互映证,故此,对于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系被告自行制作的单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系其他法院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包装盒(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13ML)”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030049429.2,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生产多款珍视明滴眼液产品,针对涉案产品邀请明星进行代言广告宣传等。

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自行在被告经营的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瑞安堂药店购买了涉案被控产品,即标注为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珍视明滴眼液(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2盒,价格20元。

该产品上使用了带视力表包装盒。

2014年2月21日,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经营的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瑞安堂药店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在附件“批发销售单”中明确注明:药品名称为“珍视明滴眼液”,规格为“15ml/瓶”,数量10瓶,单价3.8元,金额38元,生产企业为“北京方圆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文号“Q/SXBJ067-2010”,批号为“20130603”。

另有一批批号为“20130803”、金额38元。

据被告陈述此发票系在被告要求下,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其补开的票据。

由于上述陈述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7月9日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的“批发销售单”以及实物可以相互印证,故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核准成立于2013年5月23日,注册金额15万元,经营范围为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中医器械、保健食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柳少燕在其经营的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瑞安堂药店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其包装盒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具体分析: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主要由“珍视明”三个字、“E字视力表”以及包括滴眼液的产品名称、含量等在内的文字描述部分构成,上端的“珍视明”三个字所在位置底色为红色、字体为白色,下端的“E字视力表”底色为白色、字体为黑色,其他文字描述部分,除了“珍视明”三个字下方以红色为底色和以白色为字体颜色的三小块文字描述外(这三小块文字上横划着两条线),底色与字体颜色均与“E字视力表”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相比于涉案专利主视图,多了“方圆医药”的商标以及以红色为底色和以白色为字体颜色的“外”字,缺少涉案专利中被两条横线划过的三小块文字描述,其他部分均为黑色字体和白色底色。

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对比可以看出,二者较为突出的部位均为“珍视明”及“E字视力表”,属于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此外,二者主视图主要部分的底色均为白色,且在“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用于青少年假性近视、视力疲劳”的文字描述上完全一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为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视图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后视图,但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完全一样。

综上,本院认为,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主视图与涉案专利主视图构成近似;

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视图和主视图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视图的整体视觉效果亦近似于涉案专利主视图。

根据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是涉案产品的主视图及后视图,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视觉效果上相近似。

且被控产品和涉案专利使用的产品均为滴眼液,属于相同产品。

被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对销售的事实不予否认,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向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进货的凭证,能够提供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本案未涉及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造成原告商誉的重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少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049429.2的“包装盒(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13M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被告柳少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柳少燕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然审 判 员  邱灿明人民陪审员  郑 冲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施国琴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