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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科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邱挥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52号
案件名称浙江科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邱挥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科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邱挥宇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浙江科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吴永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挥宇,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代理人:陈今祥,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科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邱挥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7年,是国内专业从事玻璃深加工及白色家电、彩晶玻璃面板、玻璃橱柜门板制造企业。

其专利号为2012***.8,名称为“装饰板(L50)”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

原告依法及时足额缴纳专利年费,上述专利权至今稳定有效。

2013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曾佐国向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被告位于白云区太和镇,标有“格雅”字样的营业场所购买到涉嫌侵权产品。

经过比对,被告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似,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和制造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00××××.8,名称为“装饰板(L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玻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许诺销售、销售和制造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场所不是被告开办,被告也没有收取涉案货款,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是广州市白云区格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者。

第二、涉案产品不属于侵权产品,原告涉案专利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年费、滞纳金已于2013年1月12日终止,后于2013年12月11日才恢复,而本案侵权事实发生的时间是该专利权终止后恢复前,因此涉案产品不属于侵权产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涉案专利号为ZL20123000××××.8,名称为“装饰板(L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1月1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7月18日,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中显示,该专利的年费应当在每年1月12日前缴纳。

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权因未按照期限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于2013年1月12日终止,后于2013年12月11日恢复,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月11日。

原告提交的专利年费收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缴纳了恢复权利请求费1000元,专利年费滞纳金150元,专利两年的年费360元。

另外,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信息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权于2013年9月18日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于2013年12月11日发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

该专利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玻璃等材质的家居柜类面板等装饰用面板。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本外观设计产品为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省略其它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如下:2013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佐国来到位于广州市一门口悬挂有“大源上迳中路9”字样门牌的工业园内,曾佐国进入该工业园内一标示有“E”字样的建筑物三楼的公司(该公司门面标示有“格雅”等字样),购买了商品并取得编号为NO.0201367的收据和单号为QK170-10018的出货单各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曾佐国购玻璃货款410元整”,收据上加盖了“广州市白云区格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出货单抬头标示有“广州格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出货单底部标识有“账号:农行62×××12邱挥宇”,出货单上也加盖了“广州市白云区格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3)粤广海珠第28282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出货单上的“GR-802-1米黄色二色曲线”产品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出货单上的农行账号为其所有,但指出该账号不是由被告提供。

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如下:主视图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则认为两者玻璃的尺寸、花纹的宽度、整体图案布局、线条的粗细、背景底色图案、长宽的比例等都不同,因此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经本院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都是由若干条不规则的直线条纹构成。

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明“此复印件只作购销彩晶玻璃合同用。

”,复印件上有被告的签名,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

原告指出该复印件由被告提供,被告确认上述签名为其本人签名,并指出被告是广州市白云区格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据查,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交了一张公证费发票,发票显示公证费为3000元,原告指出该公证费同时作为本院审理的(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51案的合理费用。

本案原告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截止至2014年6月12日在该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未查到“广州格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记录。

又据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至2014年6月13日止,在该局企业登记资料库中未找到广州市白云区格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的电子档案。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号为ZL20123000××××.8,名称为“装饰板(L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种类的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为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图案,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而且不保护色彩,因此被告主张的两者存在的玻璃尺寸、花纹宽度、整体图案布局、线条粗细、背景底色图案、长宽比例等不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出货单上有被告的银行账号以及姓名,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明“此复印件只作购销彩晶玻璃合同用”并且有被告本人的签名,被告主张其是广州市白云区格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广州格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白云区格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均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事实,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于原告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专利终止期间所实施的未经许可的销售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

……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与专利申请和专利权有关的事项:……(六)专利权的终止;

(七)专利权的恢复”;

第九十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八)专利权的终止、恢复”;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九章“专利权的授予和终止”中“专利权的终止”第2.2.2规定:“……专利年费滞纳期满仍未缴纳或者缴足专利年费或者滞纳金的,自滞纳期满之日起两个月后审查员应当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专利权人未启动恢复程序或者恢复权利请求未被批准的,专利局应当在终止通知书发出四个月后,进行失效处理,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章的规定可知,首先,专利权人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通知其“权利终止”后重新请求恢复权利,具有法律依据。

其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六个月滞纳期结束之后通知专利权人“权利终止”并登记于专利登记簿,属于终止程序的启动,此时专利权人仍然享有恢复权利请求权。

其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并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权利可以得到恢复。

若在权利恢复期内不请求恢复的,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经核对处理无误后将依照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宣布该专利终止,此时才属于权利不可恢复的终止。

第三,从专利权的公示状态来看,专利权的终止和恢复,均必须依法在专利登记簿上进行登记,而且因未予缴费而终止专利权这一终止原因也会在登记簿上记载。

任何查询专利登记簿的公众都应当知道专利权人因未予缴费而导致专利权终止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后者请求恢复权利,在此期间,专利权人未启动恢复程序或者恢复权利请求未被批准的,在终止通知书发出四个月后,专利权才会被进行失效处理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

因此任何人均不得在专利等待恢复的宽限期内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

若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的,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其涉案专利权终止的通知之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了恢复权利所需费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2月11日准予其恢复权利,因而从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12年7月18日截止至目前,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从被告处公证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被告于2013年本案专利权终止期间实施了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侵权产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赔偿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挥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科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008635.8、名称为“装饰板(L5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邱挥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科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科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浙江科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邱挥宇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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