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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晓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泉民初字第751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晓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谢晓青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晓青,女,系丰泽区汇都超市经营者,经营地址福建省泉州市。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泊尔公司)因与被告谢晓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委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谢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我国知名的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制造商,也是国内炊具行业首家上市公司,在中国及海外拥有5大生产基地,9000多名员工,旗下生产的炊具及生活家电产品销往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

苏泊尔公司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和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

原告生产的电饭锅、煤气灶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苏泊尔”商标,外包装也会注明生产厂家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苏泊尔”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

多年来,苏泊尔公司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商标在小家电行业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苏泊尔”商标已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

1999年12月,原告“苏泊尔”中文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2年3月,原告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9月“苏泊尔”压力锅、不粘锅荣获“中国名牌”产品和“国家免检产品”称号,被中国轻工总会誉为“中国压力锅第一品牌”;

2005年原告入选“中国最具生命力百强企业”;

2006年原告获得中国商务部颁发的“中国最具竞争力企业”称号;

2007年原告荣膺“全国消费者最喜爱的企业品牌”;

2008年原告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榜单。

此外,“苏泊尔”品牌还在原告关联公司获得了大量的荣誉称号。

原告“苏泊尔”压力锅产品已连续八年在国内市场占有率第一,迅速成长为中国压力锅行业第一品牌,并凭借五次压力锅技术革新,成为中国压力锅行业发展的“风向标”。

“苏泊尔”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原告的企业名称随着其商标的知名同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业价值极高。

原告拥有的武汉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等关联子公司均有权使用“苏泊尔”商号。

原告“苏泊尔”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电饭锅、电炊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也不得使用与原告“苏泊尔”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包装装潢,以免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鉴于原告“苏泊尔”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上出现了众多仿冒或假冒“苏泊尔”品牌的产品。

被告作为其中之一,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鲤城区营华超市”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电饭煲产品。

该电饭煲产品在其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控制面板上,采用黑底白字的方式标注有“苏泊尔电器”字样,十分显著。

原告在第11类注册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燃气炉、电炉灶、煤气灶、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等,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通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对比,被告销售的电饭煲产品上突出使用“苏泊尔”字样,极易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解。

因原告“苏泊尔”系中国驰名商标,在行业内已有相当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会认为涉案产品上的“苏泊尔电器”系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从而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自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和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另外,《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显然,被告销售的电饭煲产品上突出使用了“苏泊尔电器”标识字样,与原告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误导公众,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谢晓青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11类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专用权,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核定使用的商标包括:热气烤箱、炉用金属架、烤箱的烤盘等。

2、(2013)闽泉桐证内字第2148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8月2日上午11:30-12:05,被告经营的泉州市丰泽区汇都购物商场向杨铭出售了“苏泊尔热水壶”一个、“苏泊尔煤气灶”一个、“苏泊尔电饭锅”一个,价格合计人民币246元,并开具了购物小票(单号:30527973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号码:10291416)各一张。

3、《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情况》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证明1988年浙江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与台州市玉环县苏泊尔包装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浙江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后于2000年变更为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再于2006年变更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现浙江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是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二大股东。

4、(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13754号公证书;

证明2002年“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5、(2009)浙玉证字第995号;

证明2002年“苏泊尔”牌YL246G2型合金自然发色压力锅被授予“2002年中国商业联合会信誉商品”。

6、(2009)浙玉证字第992号;

证明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SUPOR苏泊尔牌不粘锅为中国名牌产品。

7、(2009)浙玉证字第993号;

证明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SUPOR苏泊尔牌压力锅为中国名牌产品。

8、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01398494);

证明原告因对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人民币900元。

9、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谢晓青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谢晓青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原告苏泊尔公司系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气烤箱、炉用金属架、烤箱的烤盘等),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02年3月,“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8月2日,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苏泊尔”标识的热水壶、燃气灶、电饭锅各一个,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及盖有“丰泽区汇都超市发票专用章”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各一张。

嗣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于同年8月14日出具(2013)闽泉桐证内字第2148号公证书。

2014年6月5日,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事实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我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的是修改前的商标法。

本院认为,原告苏泊尔公司系注册号为第7081373号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气烤箱、炉用金属架、烤箱的烤盘等),该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间内,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标有“苏泊尔”标识的热水壶、燃气灶、电饭锅,相关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

被告谢晓青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应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原告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鉴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根据本案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后酌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

被告谢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晓青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第7081373号“苏泊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谢晓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谢晓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民审 判 员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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