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1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
2013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程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永康市方岩镇双瑶村21号自己经营的菜刀加工厂内,未经“十八子作”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十八子作”牌刀具,至2013年11月25日查获。
查获时,现场扣押印有“十八子作”商标标识的刀具共计2892把及模具等物。
从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程某总计生产假冒“十八子作”商标的刀具共计14000余把,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方某、陈某甲、陈某乙、夏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商标注册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帐本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暂扣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工具,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销毁;
被告人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