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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春、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等与江门镇怡摩托车有限公司、吕海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6号
案件名称易春、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等与江门镇怡摩托车有限公司、吕海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易春,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江门镇怡摩托车有限公司,吕海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6号原告:易春,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叶关和,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关和,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门镇怡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林诗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海华,男,汉族,住鹤山市,系鹤山市沙坪万达宝摩托车行和鹤山市沙坪镇新华宝摩托车行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崇,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春、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野公司)诉被告江门镇怡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怡公司)、吕海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易春、王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关和、冯剑明,被告镇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景山,被告吕海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春、王野公司诉称:易春经研究设计出一款新颖的摩托车缸头。

易春是专利号为:ZL20113006××××.X、专利名为”摩托车缸头(GBF)”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30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该专利2011年8月24日获得授权,至今仍然有效。

为推广专利的实施,实现该专利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易春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该专利授权王野公司予以制造、销售。

由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样式新颖、美观,经王野公司使用后受到市场的广泛好评,同时取得了极大的经济利益。

然而,两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一致的侵权产品,给两原告造成严重的市场销售冲击,产生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两被告侵犯涉案专利,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门模具;

2、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镇怡公司、吕海华答辩称: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存在不同点:1、被控侵权产品较之现有设计少了一片散热片,其他部件及部位均一致。

散热片技术是公知常识,一般技术性人员在现有设计的基础上多加了一个散热片完全可以得到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易春、王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镇怡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镇怡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鹤山市沙坪万达宝摩托车行工商登记资料;

3、鹤山市沙坪新华宝摩托车行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2、3证明吕海华的诉讼主体资格。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5、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6、专利许可协议书,证明王野公司享有诉讼权利。

7、购车凭证;

8、摩托车合格证;

证据7、8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利润空间极大,给两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10、侵权产品图片;

证据9、10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11、《摩托车行情》杂志,证明两原告的专利产品得到专家、行业的认可,具有极高的创新性和深远的市场经济价值。

12、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13、公证费用发票;

14、购车发票;

证据13、14证明两原告支付的部分合理维权费用。

15、网页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生产规模大,销售范围广,无论是获得的违法利益还是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均是十分巨大的。

16、五邑杯工业设计大赛一等奖奖杯;

17、江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网络查询打印件;

证据16、17证明两原告的专利产品得到专家、行业的认可,具有极高的创新性和深远的市场经济价值。

被告镇怡公司、吕海华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摩托车气缸盖外观设计专利,证明被告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经庭审质证,鉴于被告确认原告证据1至9、12至14原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0的照片是自行拍摄,并不是公证书所附照片,不予确认;

证据11的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并没有提供摩托车杂志制作企业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号是否有效等证据,有可能是单方自行印制;

证据15该网页并没有进行公证,而且网页内容并不是被告的官方网页,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16、17是网络打印资料,也没有经过相关公证,对两份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图片不清楚,无法查验,无法进行比对,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经过简单对比,该证据与涉案专利外观差别较大,现有设计抗辩并不成立。

经审核,原告证据10与证据9、13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涉嫌侵权,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5可以证明被告宣传介绍其企业概况,且被告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1、16、17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享有相关专利(含本专利在内)取得的荣誉,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中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不相同也不近似,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易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摩托车缸头(GBF)”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1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于当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06××××.X。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权利人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产品外观见附图一。

2011年10月20日,原告王野公司与易春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野公司取得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的使用权,合同期限为专利权有效期内,许可费为0元每年。

2013年11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青来到位于鹤山市沙坪镇园外苑30号之二摩托车门市部,购买到摩托车两台(车型鸿怡,单价4600元每台),并取得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标注制造商为江门镇怡摩托车有限公司)、购车凭证(盖有鹤山市沙坪新华宝摩托车行公章)、发票(盖有鹤山市沙坪万达宝摩托车行公章)等资料;

后将其中一台摩托车发动机分拆,将七个零部件取下(两原告指认其中的发动机缸盖为本案侵权产品,见附图二)。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2013)粤江蓬江第004425号公证书。

庭审中,两原告陈述说明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本专利产品为“摩托车缸头”,其包括气缸头本体,气缸头本体形状类似方形体,气缸头本体的外周面设置有散热翅片,参照主视图,气缸头本体的中部向内凹进并设置有斜向设置的安装孔,安装孔的上方设置有安装法兰,气缸头本体的上端形成有安装座,气缸头本体的下端形成有另一安装座,气缸头本体的下端还设置有斜向设置的固定安装耳,固定安装上设置有安装孔,气缸头本体右侧中部设置有内凹的半球型室,半球型室四周设置有贯穿上下端面的5个装配孔及2个类方型孔,气缸头本体的左侧设置有型腔,型腔内多个安装孔。

进行外观对比时,两原告主张:两者都是摩托车缸头,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应当更关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即缸体四周设置散热翅片的位置,因两者的气缸头本体设计具有相同的结构、布局、视觉效果,除非刻意的仔细辨认,普通消费者以一般的注意力看不出两者的区别,所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的外观设计要求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较之现有设计少了一片散热片,其他部件及部位均一致。

两原告主张:现有设计专利名称为摩托车气缸盖,而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摩托车汽缸头,两者属于不同产品。

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中间凹进位置与现有设计存在明显区别;

2、被控侵权产品凹进位置右侧法兰形状与现有设计形状不同;

3、参照现有设计右视图的安装孔的右侧为散热片结构,被控侵权产品右侧为凹槽结构。

基于以上区别,两被告认为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镇怡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2005年10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经营摩托车、发动机及相关配件等。

据该公司的网站宣传介绍,其自称是集摩托车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多元化高新企业,乃国家发改委生产准入及CCC强制认证所认可的目录企业,目前“鸿怡牌”、“豪悦牌”摩托车销售已覆盖全国28个省、市、自治区,并远销欧美、非洲、南美、澳大利亚、东南亚等二十多个国家,十多款质优产品已获得欧美认证。

具备生产摩托车整车30万辆/年,发动机50万台/年的制造能力。

吕海华经营的鹤山市沙坪万达宝摩托车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摩托车及其配件等;

经营的鹤山市沙坪新华宝摩托车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经营范围同为零售摩托车及其配件等。

再查明:两原告在本案起诉同时起诉两被告涉嫌侵害其专利权纠纷案件一共9件(含本案),其所提交的有关涉嫌侵权证据均为本次公证所提取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易春是名称为”摩托车缸头(GBF)”、专利号为ZL20113006××××.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权利人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野公司根据其与易春签订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有权与易春共同提起诉讼。

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摩托车缸头,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反映在外观照片上,是主视图、立体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设计要点在于整体造型,其中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照片为立体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经当庭勘验,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两被告并未支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之处,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此外,两被告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制造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镇怡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吕海华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吕海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两被告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其诉请判令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专用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镇怡公司的获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镇怡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考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一并酌定赔偿数额,确定镇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5万元。

对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镇怡摩托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易春、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摩托车缸头(GBF)”,专利号为ZL201130060550.X)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江门镇怡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易春、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5万元;

三、被告吕海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易春、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摩托车缸头(GBF)”,专利号为ZL201130060550.X)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四、驳回原告易春、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江门镇怡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原告易春、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时,需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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