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贤,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初中文化,商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7月1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江生,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商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7月31日经衡南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4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务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7月10日经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日经衡南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4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现在家。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4)A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贤、刘江生、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小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彭伟、贺雪梅参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贤、刘江生、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李贤与被告人刘江生商议到衡阳市这边办厂生产假冒路易·威登商标男女包。
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李贤委托被告人刘江生在衡南县三塘镇将军岭小区租赁宋安发的车库作为厂房,并拉来机械设备开设了一家专门生产假冒路易·威登男女包的厂子进行非法生产。
被告人李贤聘请被告人刘江生为该厂厂长、负责生产和技术指导,聘请被告人刘某某为管理人员,负责厂内各项事物管理,李贤则负责销售和原材料的购进。
该厂在刘江生、刘某某管理期间,每月平均生产3000-4000个假冒路易威登男女包。
2012年8月中旬该厂停工,被告人刘江生、刘某某离开了该厂。
一个多月后,被告人李贤又聘请蒙某甲、蒙某乙(均另案处理)为该厂管理人员,继续生产假冒路易·威登男女包,每月平均生产2000余个假冒路易·威登男女包,直至2013年6月上旬。
被告人李贤的厂子里所生产的假冒路易·威登男女包均被其销给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皮具城的黄某甲、王某甲、黄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销售金额达290万余元。
2012年12月被告人刘江生租赁衡南县三塘镇将军岭小区封某某的厂房开设了一家专门生产假冒路易·威登男包的厂子,雇佣工人进行非法生产。
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被聘请到其厂内协助管理厂内事务。
至2013年6月中旬,每月生产近2000个假冒路易·威登男女包,所生产的假冒路易·威登男女包均由被告人刘江生销给黄某丙,销售金额达10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江生于2013年7月31日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
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李贤、刘江生、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贤、刘江生、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应法律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贤的兄长李明原在广州市白云区开厂生产假冒路易·威登商标男女包,李贤在李明的厂内做事,期间结识了在该厂任厂长的被告人刘江生以及在厂内打工的被告人刘某某。
2012年初,李明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刑。
被告人李贤便与被告人刘江生商议到湖南省衡阳市这边办厂生产假冒路易·威登男女包。
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李贤委托被告人刘江生在衡南县三塘镇将军岭小区租赁宋安发的车库作为厂房,并从李明的厂里拉来机械设备开设了一家专门生产假冒路易·威登商标男女包的厂子进行非法生产。
被告人李贤聘请被告人刘江生为该厂厂长,负责生产和技术指导,聘请被告人刘某某为管理人员,负责厂内各项事物管理,被告人李贤本人则负责销售和原材料的购进。
该厂在刘江生、刘某某管理期间,每月平均生产3000-4000个假冒路易·威登商标男女包,销售金额达140万余元。
2012年8月中旬该厂停工,被告人刘江生、刘某某离开了该厂。
一个多月后,被告人李贤又聘请蒙某甲、蒙某乙(均另案处理)为该厂管理人员,继续生产假冒路易·威登商标男女包,每月平均生产2000余个假冒路易·威登商标男女包,直至2013年6月上旬,该厂管理人员在拖欠员工工资后逃匿。
被告人李贤的厂子里所生产的假冒路易·威登商标男女包均被其销给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皮具城的黄某甲、王某甲、黄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销售金额达290万余元。
被告人刘江生在离开被告人李贤的工厂后,于2012年12月租赁衡南县三塘镇将军岭小区封某某的厂房开设了一家专门生产假冒路易·威登商标男包的厂子,雇佣工人进行非法生产。
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经被告人刘江生聘请到其厂内协助管理厂内事务。
被告人刘江生的厂子生产至2013年6月中旬,每月生产近2000个假冒路易·威登商标男女包,所生产的假冒路易·威登商标男女包均由被告人刘江生销给黄某丙,销售金额达10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江生于2013年7月31日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提供信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贤。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贤、刘江生、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周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鉴定意见;
银行交易明细、托运单据、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贤、刘江生、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三被告人犯罪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在被告人李贤与被告人刘江生、刘某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江生、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刘江生、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被告人刘江生与被告人刘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江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刘江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其家属为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李贤提供了重要线索,可视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贤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江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一个月内缴清);
四、依法没收被告人李贤、刘江生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设备,上缴国库。
依法销毁被告人李贤、刘江生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