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荔刑初字第384号
案件名称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荔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9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14年1月24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新其,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猛,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新其、姚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起,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向外购买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存放在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张镇村江边自然村的出租屋内准备进行销售。

同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以人民币85元的价格分别向曾某某、沈某某、林某某销售上述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计126双。

同年7月16日21时许,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被告人存放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的出租房内当场扣押到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13008双。

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116390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56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曾某某、沈某某、林某某、吴某乙、郑某某、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证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送货单,现场及赃物照片,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欲行予以销售,货值金额计人民币1116390元(其中既遂10710元),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成立。

鉴于被告人属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也同意对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六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一万三千零八双,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