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704号原告金民海。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芳芳。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民海诉被告石芳芳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民海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石芳芳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民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民海撤回对被告石芳芳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肖娟闻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