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华平,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23日由深圳市福田区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兰,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23日由深圳市福田区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华平、周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程华平、周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开始,被告人程华平在未经苹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本市福田区的手机市场收购二手苹果iphone手机、带有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手机后壳及显示屏等零配件,雇佣多名工人在其位于本市福田区下步庙北区3栋604房的出租房内对收购的二手苹果iphone手机进行维修、检测、换壳,组装翻新成假冒苹果iphone手机后,再拿到福田区飞扬时代通讯市场三楼f3e98号柜台由被告人周兰对外销售。
2014年1月7日14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对上述地点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程华平、周兰及其二人雇佣的员工数名,现场查获已经换壳翻新好的假冒苹果iphone手机136部(其中iphone4s16g型125部、iphone4s32g型11部)、假冒苹果手机后壳40个、显示屏20个及维修翻新工具一批。
随后,公安民警又在飞扬时代通讯市场三楼f3e98号柜台查获换壳翻新好的假冒苹果iphone手机108部(其中iphone4s32g型1部、iphone4s16g型91部、iphone416g型1部、iphone48g型15部)。
经鉴定,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244部假冒苹果iphone手机共价值人民币687450元。
经查,按照被告人程华平、周兰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244部假冒苹果iphone手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余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程华平、周兰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华平、周兰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鉴定结论的价格过高。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无绳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
第5621462号“iphone”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
2013年开始,被告人程华平从市场收购旧苹果iphone手机、并购买假冒的苹果iphone手机后壳及显示屏等零配件,雇佣工人在其位于本市福田区下步庙北区3栋604房的出租房内对收购的旧苹果iphone手机进行维修、检测、换壳,组装翻新成假冒苹果iphone手机后,再拿到福田区飞扬时代通讯市场三楼f3e98号柜台由被告人周兰对外销售。
2014年1月7日14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下步庙北区3栋604房当场抓获被告人程华平、周兰,现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和“iphone”标识的假冒苹果iphone手机136部(其中iphone4s16g型125部、iphone4s32g型11部)、假冒苹果手机后壳40个、显示屏20个及镊子三把、螺丝刀三把。
随后,公安民警又在飞扬时代通讯市场三楼f3e98号柜台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和“iphone”标识的假冒苹果iphone手机108部(其中iphone4s32g型1部、iphone4s16g型91部、iphone416g型1部、iphone48g型15部)。
经查,上述假冒苹果手机的实际销售单价分别为:iphone48g约700元,iphone416g约900元,iphone4s16g约1300元,iphone4s32g约1400元,244部假冒苹果手机的销售价格共计3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查获的假冒苹果手机、后壳、屏幕和翻新工具照片,被告人身份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查缉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吴某伟、吴某飞、程某桂的证言;
3、被告人程华平、周兰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iphone”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程华平、周兰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新的外壳、屏幕等手机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翻新并销售牟利。
被告人程华平、周兰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iphone”注册商标核定的移动电话机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两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被缴获的已翻新待售的假冒苹果iphone手机按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该部分应认定为两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程华平、周兰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iphone”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程华平具体实施旧手机翻新行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系主犯;
被告人周兰主要负责假冒手机的销售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周兰系从犯,且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合两被告人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华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周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