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经营济南永强电子有限公司,户籍地济南市,住长清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取���候审。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出资成立济南永强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永强公司),经营项目为家用燃气电子仪器、仪表及报警装置组装及销售。
王某某在经营过程中,未经济南市长清计算机应用公司许可,在本公司生产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探测器上使用济南市长清计算机应用公司为上述产品注册的“ROBOT/罗伯特”商标。
2012年9月,永强公司向济南绿邦化工有限公司销售上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总价��10500元;
2013年7月,永强公司向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上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总价值44500元。
两次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5000元。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属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绿邦化工有限公司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济南市长清计算机应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永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