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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生诉被告柯庆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昆知民初字第170号
案件名称赵金生诉被告柯庆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金生,柯庆松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170号原告赵金生。

被告柯庆松。

原告赵金生诉被告柯庆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4年6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珂、蔡正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由原告设计发明的防紫外线遮阳帽帽檐(3)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330136319.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按时缴纳了上述专利费,专利权有效。

原告生产的上述专利产品,外观美观、豪华,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客户欢迎。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擅自仿制上述专利产品“防紫外线遮阳帽帽檐”,并大量投放市场,挤占了原告的原有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的产品信誉及企业良好形象造成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即使侵权成立,被告具有合法来源,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采用现有设计;

2、如果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的话,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授权文本,证明原告专利权及保护范围;

2、公证书及销售凭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事实;

3、被告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事实。

针对答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遮阳帽(专利号ZL201320396835.4);

2、抗划伤防紫外线遮阳帽(专利号:ZL201220310062.9);

3、防紫外线头盔镜片(专利号:ZL201220393311.5);

4、防紫外线遮阳帽(专利号:ZL200420084345.1);

5、染色抗划伤遮阳帽(专利号:ZL201330169319.3),证明被告在销售该商品遮阳帽之前已经与厂家就该商品的知识产权部分进行了合理的审查,厂家已经向被告出示了该产品的相关证书,被告销售的产品遮阳帽已由专利权人卢茂安合法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被告无过错,也不对被告构成任何的侵权,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

第二组:1、专利使用授权书;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在云南省昆明地区的销售行为已经得到了专利权人卢茂安的合法授权,而且,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发生在合法授权的期限之内,所以,被告销售该遮阳帽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的侵犯。

第三组:1、证明;

2、送货清单;

3、货物直运单,证明被告作为在云南省昆明地区的销售商,被告所销售的遮阳帽是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常的买卖合同和合理的价格从浙江省乐清市飞达塑化摩配厂合法购买的,因此,被告销售、使用的遮阳帽来源合法,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赵金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防紫外线遮阳帽帽檐(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3年8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36319.3。

该专利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主要以立体图体现其设计要点,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2014年2月28日原告同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的两位公证人员一起到位于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16区2楼12街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公证保全,原告以顾客身份购买了外面标识有“时尚遮阳帽”等字样的物品共10个,并当场从该店铺取得名片及收据各一张。

经双方确认,当庭拆封(2014)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795号公证书封存的“时尚遮阳帽”10个,其中茶色5个,蓝色5个,原告在本案只主张其中5个茶色的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认可公证处封存的“时尚遮阳帽”系其销售的。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采用现有设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但是,对于被告而言,如果其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公开的设计,则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高度近似虽无异议,但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设计,在被告提交的ZL201220310062.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中,其中说明书附图1的帽檐部分与原告主张的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而ZL201220310062.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6月24日,即ZL201220310062.9号实用新型专利帽檐部分的外观形状早在2012年6月24日就已经被公开,早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3年4月24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帽檐形状与ZL201220310062.9号实用新型专利帽檐部分的外观形状相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帽檐部分的外观,在2012年6月24日就已经被公开,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2013年4月24日,故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系现有设计,被告依法不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金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赵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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