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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时域科技有限公司与邓贤君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4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时域科技有限公司与邓贤君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时域科技有限公司,邓贤君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44号原告:深圳市时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刘俭良,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侯志纯、XX锋,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邓贤君,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福建省光泽县人,现住中山市,系中山市古镇庆迪灯饰电器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韩建、张翔,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时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域公司)诉被告邓贤君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58××××.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俭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志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域公司诉称:2010年12月9日,刘俭良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及其实现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10月10日获得发明专利权的授予通知,专利号为ZL20101058××××.4。

2012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与专利权人刘俭良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取了本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期限为2年,原告已向专利权人刘俭良交纳了专利使用费100万元。

2013年11月以来,原告发现区月有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峰都灯饰门市部销售的LED数码万年历电子机芯板,在基本电路结构特别是显示模块结构、显示模块与控制芯片的连接方式上都与本专利相一致,而该LED数码万年历电子机芯板是被告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庆迪灯饰电器厂生产的。

被告未经原告准许,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生产的产品已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且使原告专利产品的销量急剧减少,价格也受到很大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查封并销毁被告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调查费用等合理支出4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1明确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本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原告时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本发明专利证书及年费收据,证明刘俭良系本专利权人以及本专利合法有效;

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专利局备案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专利许可使用费收据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

四、(2013)粤中菊城第6873号公证书,证明侵权的事实;

五、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六、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七、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八、购货凭证(订货单)、差旅费、打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九、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证明本专利合法有效。

被告邓贤君答辩称:一、案外人周亮已就本发明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正在审理之中,故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四、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费用票据的关联性。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贤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

二、专利检索分析报告;

三、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摘要;

四、专利对比文件1,89C2051驱动LED数码管的方法;

五、专利对比文件2,LED显示万年历;

六、专利对比文件3,学位论文《有机电致发光二极管显示驱动电路研究》;

七、专利对比文件4,学位论文《有机电致发光驱动电路的研究》;

八、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九、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上述九份证据,证明本发明专利可能被宣告无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十、被告产品研发商销售该产品的发票;

十一、被告产品研发商的产品设计方案。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诉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在原告申请本专利之前市场上已经生产、销售了该产品。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四、五、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证据三、六、七及证据八中差旅费、打印费票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八中购货凭证(订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一、四、五、八、九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二、三、六、七、十、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及其实现方法”、专利号为ZL20101058××××.4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人为刘俭良,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8日。

2012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刘俭良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刘俭良将本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专利使用费100万元分两期支付(2012年11月12日前支付50万元,2013年11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并授权原告有权就本专利的涉嫌侵权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12年11月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庭审时,原告明确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将显示点排列到由n条地址线和m条数据线构成的显示矩阵中,显示点的一个引脚连接到地址线上,另一引脚连接到数据线上,其中,所述LED数码万年历的显示矩阵中显示点的总数为30至260个,n和m为自然数;

选择控制芯片,将控制芯片中驱动电流大于0.3×(cx1/qx1+cx2/qx2+…+cxm/qxm)×T0/Tx的I/O口作为控制芯片的第x个扫描顺序控制端口,并直接与显示矩阵中的第x条地址线连接,所述控制芯片按连接到扫描顺序控制端口上的地址线的顺序进行扫描显示,其中,cx1、cx2、…、cxm表示第x条地址线上的分别连接到第1、2、…、m条数据线上的显示点的电流-亮度转换效率的参数;

qx1、qx2、…、qxm表示第x条地址线上的分别连接到第1、2、…、m条数据线上的显示点对显示时间Tx的利用率,Tx是指分配给第x条地址线上显示点的显示时间,T0是指显示矩阵显示一帧的周期,x为区间[1,n]中的任意自然数。

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显示模块上同一条地址线上的显示点E的电流-亮度转换效率的参数大于显示点F的电流-亮度转换效率的参数时,在分配到此地址线上显示点的显示时间内,使显示点E的点亮时间大于显示点F的点亮时间。

2013年11月2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某及工作人员林永劲,随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王觉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路“华夏灯饰城”建筑物一楼一挂有“美丽家园照明”招牌的商铺,由公证员对该建筑物及商铺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而后由王觉进入该商铺付款600元,购买货物一批,并取得№0001366《订货单》、“曾晓燕”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根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将所购买的货物运至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并进行了拆箱、拍照,拍照完成后又对货物进行装箱并封存,封存后对已封存货物外观进行拍照,之后将封存的货物交由申请人保存。

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对上述购买、运输、拆箱、装箱、封存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2013年12月16日,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中菊城第6873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取得的资料复制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也于2013年11月22日向该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公证购买的实物即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也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古镇庆迪灯饰电器厂生产、销售的。

经庭审拆解和测试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如下:1、显示模块为一显示矩阵,由7条地址线和16条数据线构成;

2、显示点的一个引脚连接到地址线上,另一引脚连接到数据线上;

3、显示矩阵中显示点的总数为107个;

4、控制芯片有扫描顺序控制端口和时间显示控制端口。

扫描顺序控制端口的驱动电流大于以公式0.3×(cx1/qx1+cx2/qx2+…+cxm/qxm)×T0/Tx的计算值;

5、当显示模块上同一条地址线上的显示点E的电流-亮度转换效率的参数大于显示点F的电流-亮度转换效率的参数时,在分配到此地址线上显示点的显示时间内,显示点E的点亮时间大于显示点F的点亮时间。

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技术特征的异同,原告认为经当庭测试和技术比对,二者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

被告则对原告当庭测试所使用的检测仪器和检测方法均不予确认,并就此向本院提出技术鉴定申请。

另查: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之委托,指派侯志纯律师或者其他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向该所支付一审律师费用3万元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用3万元,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也依约指派了律师侯志纯代理原告进行了本案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原告提出其为了本案诉讼,还支付了差旅费742元(包括加油费295元,过桥过路费250元,餐费197元)等。

又查:被告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为现有技术,并向本院提交了研发商销售产品的发票及产品设计方案各一份。

经查,该两份材料均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还提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且生产、销售环节较多,取证困难,故在庭审时向本院提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申请。

经查,本院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而本案确定进行证据交换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

再查:诉讼中,被告提出案外人周亮已于2013年8月16日就本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且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故请求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经查,案外人周亮曾于2012年12月20日就本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经审查于2013年7月22日决定维持本发明专利有效。

2013年8月16日,案外人周亮再次就本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正在审查处理之中。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1058××××.4发明专利的被许可实施权人,其根据本专利权人刘俭良的授权,有权独立提起本专利的侵权诉讼,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享有本案的诉权,且本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否为现有技术;

三是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

根据权利要求1、3,其保护的是一种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实现方法,具体特征可分解为:A、将显示点排列到由n条地址线和m条数据线构成的显示矩阵中;

B、显示点的一个引脚连接到地址线上,另一引脚连接到数据线上;

C、所述LED数码万年历的显示矩阵中显示点的总数为30至260个,n和m为自然数;

D、选择控制芯片,将控制芯片中驱动电流大于0.3×(cx1/qx1+cx2/qx2+…+cxm/qxm)×T0/Tx的I/O口作为控制芯片的第x个扫描顺序控制端口,并直接与显示矩阵中的第x条地址线连接,所述控制芯片按连接到扫描顺序控制端口上的地址线的顺序进行扫描显示,其中,cx1、cx2、…、cxm表示第x条地址线上的分别连接到第1、2、…、m条数据线上的显示点的电流-亮度转换效率的参数;

qx1、qx2、…、qxm表示第x条地址线上的分别连接到第1、2、…、m条数据线上的显示点对显示时间Tx的利用率,Tx是指分配给第x条地址线上显示点的显示时间,T0是指显示矩阵显示一帧的周期,x为区间[1,n]中的任意自然数;

E、当显示模块上同一条地址线上的显示点E的电流-亮度转换效率的参数大于显示点F的电流-亮度转换效率的参数时,在分配到此地址线上显示点的显示时间内,使显示点E的点亮时间大于显示点F的点亮时间。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1、2、3、4、5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A、B、C、D、E一一对应。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否为现有技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为现有技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研发商销售产品的发票及产品设计方案各一份。

但是,该两份证据材料均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主张事实的依据。

因此,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为现有技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庆迪灯饰电器厂未经专利权人或被实施许可权人即原告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侵权行为,被告作为中山市古镇庆迪灯饰电器厂的业主,依法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专利为发明专利、被告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和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产品的数量、价值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万元。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开支即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调查费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差旅费用等共计4万元的问题,由于原告为了本案诉讼确已支付有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差旅费,以及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确已委派律师在本案中依约代理原告进行了一系列诉讼活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实际支出和相关收费标准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至于被告提出的案外人周亮已就本发明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且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请求本院中止对本案审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案中,本发明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于2013年7月22日维持有效。

为最大限度地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故本院对本案不中止诉讼。

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被告提出的技术鉴定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拆解、测试和技术比对,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可据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技术鉴定并无必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此外,对于被告提出的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申请问题,由于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且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已超过两个月,完全能够满足举证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贤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010580972.4发明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邓贤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时域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邓贤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时域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5万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时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邓贤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深圳市时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邓贤君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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