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726、732-734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彩霞,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志文。
被告陈东明。
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四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734446号、第156524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在《南方都市报》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赔偿原告四案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0元(每案人民币17,000元);
三、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物品87元、洗照片24元、差旅费500元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411元;
四、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每案人民币3,000元);
五、承担四案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两注册商标权的详细情况:1、注册号:3734446;
注册人:本案原告;
类别:第25类;
标识具体内容:“361°”;
注册有效期: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
核定商品范围:鞋、袜子、服装等。
2、注册号:1565247;
注册人:福建省某江市万某事乐鞋塑有限公司;
受让人:本案原告;
类别:第25类;
标识具体内容:“”;
续展注册有效期: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核定商品范围:服装、足球鞋、长筒袜等。
二、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200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所有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3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所有的“361°”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2年10月7日,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郎某路的振某百货购买了运动鞋两双和袜子一双,支出人民币87元。
四、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公证购买的运动鞋两双和袜子一双上标有“361°”、“”。
五、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运动鞋、袜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六、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361°”、“”相同。
七、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八、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请求在法定标准内赔偿。
九、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判决结果原告依法享有“361°”、“”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的运动鞋和袜子使用“361°”、“”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四案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2,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34446号“361°”、第15652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陈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235元,由被告陈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庄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映琼(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