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147号原告:宁波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与丹南路交叉口西首(远大市场内东楼)。
法定代表人:袁夏生。
委托代理人:常军帅。
委托代理人:毕秀娟。
被告:张赛珠。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赛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宁波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