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143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
原告代理人傅立标,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理人黄宝玲。
被告窦章富,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出生,住广西,系东莞市常平章富百货商店经营者。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诉被告窦章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立标、黄宝玲、被告窦章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号为第37344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且至今合法有效并处于原告商业使用状态。
上述注册商标是知名运动品牌,是奥运会、亚运会、大运会、青奥会、全运会等世界及全国重大体育赛事的主要赞助商或合作伙伴之一。
作为全球性的民族品牌,多年来在中央电视台及海外、国内地方电视台等做了大量广告宣传,每年给国家创造巨额利税,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
2012年10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注册号为第3734446号商标的拖鞋,为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编号为(2012)粤莞东部第026019号。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给信赖原告产品的广大消费者带来极大损失,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也破坏了社会的诚信,影响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被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73444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在《南方都市报》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人民币500元,公证员外出调查费人民币56.6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人民币10.50元,公证相片冲晒费人民币42元,差旅费人民币500元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09.10元;
4、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转让相关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案涉商标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事实;
证据二驰名商标证书及驰名商标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的案涉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侵权行为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窦章富辩称,案涉实物不是被告制作的,是被告从供应商处进货的。
被告是做零售的,对于是否侵权不清楚。
应该把供应商、生产商列为共同被告。
被告窦章富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4张进货单,拟证明被告从供货商处所拿货物明细。
经审理查明,案涉第3734446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三六一度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袜子、帽子、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
2012年10月24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江奕飞和公证人员黄杰平,跟随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伟峰来到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桥梓村招牌显示“富都购物广场”的商场(现场未标示门牌,斜对面是东莞市常平镇桥梓村村民委员会,旁边是桥梓农贸市场)。
高伟峰在该商场一楼购买了拖鞋一双。
高伟锋付款后,取得该商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江奕飞和公证人员黄杰平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了监督。
高伟峰当场将所购买的拖鞋和购物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随后,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面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高伟峰所购买的拖鞋进行了拍照和封装后将物品交予高伟峰保管,对收款收据复印存档后,原件也交予高伟峰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2)粤莞东部第02601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显示鞋子一双的价格为10.50元,收款收据落款处加盖了名为“常平桥梓富都购物广场业务专用章”的印章。
经当庭拆封,(2012)粤莞东部第026019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里有拖鞋一双、塑料购物袋一只,拖鞋上使用了“”标识及“”标识(详见附图),塑料购物袋上印有“富都购物广场”字样及联系电话。
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拖鞋上的“”标识侵犯其第3734446号商标专用权,对拖鞋上的其他标识,原告在另案中主张权利。
另查,原告就(2012)粤莞东部第026019号公证书所涉公证行为购得的拖鞋分别在两个案件中主张权利,关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除律师费是两案分别主张外,其他部分原告统一在本案中主张。
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人民币500元、公证员外出调查费人民币56.60元、购买公证实物费用人民币10.50元、公证相片冲晒费人民币42元、差旅费人民币500元等合计人民币1109.10元。
其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购买公证实物的收据,公证费发票显示数额人民币500元、购买公证实物收据显示数额人民币10.50元。
原告未提供公证员外出调查费、相片冲晒费和差旅费的相关票据。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被告窦章富主张其销售的拖鞋有合法来源,并向本院提交了抬头为“满东鞋业批发部销售单”的单据。
上述单据中没有显示案涉型号的拖鞋,且除了有“富都购物广场”字样的印章外,没有其他任何个人的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又查,被告窦章富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常平章富百货商店的经营者。
该个体工商户于2005年7月26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电器音响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系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2012)粤莞东部第026019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虽然被告窦章富不确认案涉商品由其销售,但确认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中的塑料购物袋是其所经营的章富百货商店专用,该购物袋上所附电话号码也是被告本人的电话,且该电话现在仍在使用,同时确认使用过收款收据落款处名为“常平桥梓富都购物广场业务专用章”的印章,被告也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可以确认案涉商品系被告窦章富经营的东莞市常平章富百货商店售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案涉第373444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等在内。
虽然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原告使用的第3734446号商标的商品相同,但案涉被控侵权的拖鞋上使用的“”标识与三六一度公司的“”注册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文字组合不同,数字组合也有较明显的差异,在视觉上有较大区别,不易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即使从被控侵权拖鞋上使用的“”标识与三六一度公司的“”注册商标所代表的数字内涵来看,也存在明显差异,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案涉拖鞋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原告主张案涉产品侵害其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5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李锦政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