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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泉丽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筑民三(知)初字第19号
案件名称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泉丽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泉丽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三(知)初字第19号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6号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荣泉,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红,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泉丽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盐务街35号行政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边红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型,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变窗墙公司)诉被告贵州泉丽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丽和酒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变窗墙的委托代理人马红、陈荣泉,被告泉丽和酒店委托代理人李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变窗墙公司诉称,王及伟系专利号为ZL20052002××××.6(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原告经授权获得该专利实施许可和以自己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

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沁雅宴宾楼安装(使用)了若干全玻璃窗墙产品,这些产品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侵害了上述专利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4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泉丽和酒店辩称,被告仅使用了涉案玻璃窗墙,并未安装,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万变窗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关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公证书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于专利收费收据的公证书一份、授权书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王及伟,专利至今有效,原告经授权取得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证明,合同效力不能确认。

并且,专利权人是王及伟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是被告经营场所安装涉案玻璃窗墙的照片,证明被告未经授权安装并使用了32樘涉案专利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租赁房屋时涉案玻璃窗墙已安装,侵权以否与被告无关。

被告未根据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及伟于2005年5月30日申请名为“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52002××××.6。

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与万变窗墙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专利失效时止。

同日,专利权人王及伟授权万变窗墙公司有权自己或授权第三方实施其专利,并授权万变窗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侵害上述专利权的行为追究责任,维权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和解、行政投诉、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起五年,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授权人正在进行的维权行动。

2013年3月8日,原告万变窗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该专利的专利年费2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侵害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玻璃百页窗和玻璃筋构成,墙用玻璃和玻璃百页窗之间由玻璃筋连接,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页窗粘结”。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对被告泉丽和酒店经营的沁雅宴宾楼使用涉案产品的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被告泉丽和酒店经营的宾馆共有32樘玻璃窗墙,原、被告双方均对该勘验结果签字认可。

本院同时查明,涉案每樘玻璃窗墙由墙用玻璃、玻璃百页窗和玻璃筋构成,墙用玻璃和玻璃百页窗之间由玻璃筋连接,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页窗粘结。

另外,本院在审理原告起诉的系列案件中查明,贵阳市安装涉案玻璃窗的市场价格为100元-300元不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被告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玻璃窗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万变窗墙公司经权利人王及伟授权取得了实施涉案专利,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作为与涉案专利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javascript:SLC(111782,0)《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javascript:SLC(111782,59)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包含的所有技术特征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现场勘验结果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落入原告ZL20052002××××.6专利保护范围的玻璃窗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侵权产品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之规定,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但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如果停止侵权并拆除侵权产品,会对被告经营场所建筑物外墙的安全带来影响,同时拆除侵权产品可能带来的资源浪费,也会对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为避免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及实际执行困难,在被告不便拆除侵权窗户的情况下,可以支付给原告合理的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技术创新程度及商业价值、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类似产品的市场价格等因素,酌定每樘玻璃的合理使用费为300元,因被告经营场所的涉案玻璃墙为32樘,合计为96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合理开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之规定,在原告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据被告获利金额大小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使用侵权产品导致安装窗户成本降低而获得利益,根据市场价格规律、贵阳市安装涉案窗户的一般市场价格以及原告专利的具体情况判断,本院认定被告获利及原告合理的维权损失为300元/樘,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600元。

综上,原告万变窗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javascript:SLC(111782,59)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泉丽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拆除;

若被告贵州泉丽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十日内未拆除该侵权玻璃窗墙,则应支付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合理使用费9600元;

二、被告贵州泉丽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960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贵州泉丽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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