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路金享楼1栋3楼。
法定代表人:蔡景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明顺,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纪力华,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纪力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涛、代理审判员苗会新、代理审判员王国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明顺、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青春、张晓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lightness”注册商标使用权人,核准使用于第25类及35类。
原告从未授权被告生产或销售经营原告的产品,但被告销售的产品包含了“lightness”注册商标,其销售的产品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
2013年9月25日,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山分局在被告正在营业的店铺中搜查出一批假冒“lightness”注册商标的内衣产品。
据被告供述销售情况及库存产品价值情况,即该库存全部销售完毕可以测算被告获利为10万元。
因此,原告酌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被告纪力华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含“lightness”字样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的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纪力华答辩称:1.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商标近似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客观上近似,二是两个商标同时使用,有致相关公众混淆之疑,而第二项起决定性作用。
在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既没有相似之处,也没有使公众对两个商标混淆之疑。
首先,二商标从客观上比较,被告销售的商标是由英文和汉字共同组成,名称是纤瀛国际,原告的注册商标只有英文的“lightness”标识,且标识图形与被告使用的图形完全不同。
被告销售商品上的图形一个是空白的一个是实的,原告商标都是实心的。
原告所销售的产品销售对象大部分为中青年女士,且销售价格昂贵,消费者对商标的关注度极高,从主观上能够区别。
以上可知,两个商标区别明显,相关公众加以普通注意即可区别,因此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
2.原告应提交损失额十万元的证据,否则应依法驳回。
商标法第56条规定,计算损失的方式有三种,一种是侵权人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二是被侵权人因侵权造成实际损失,三是无法查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由法院自由裁量。
现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是销售额和库存,应提供与其诉请一致的证据。
3.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被告销售的产品包含了“lightness”注册商标,而不是“lightness”注册商标本身。
实质上被告销售的商标为上面是“lightness”字母,下面是纤瀛国际(香港)汉字,足以与“lightness”注册商标相区别。
原告使用的是英文,二者有显著区别。
4.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是继承了纤瀛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的行为,也就是纤瀛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在先,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在后,纤瀛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存在时有传销行为,受到了制裁,所以更名为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
现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打击原来的商标,目的是迫使经销公司接受现有商标,在客观上侵权人是本案的原告。
5.通过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得出的结论,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来源于深圳市的交易市场,对于有合法来源的销售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6.本案应终止诉讼,本案的原告方正在向遵化市工商局举报,要求移送至公安局立案侦查,且检察院也正在对本案进行调查,调查的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一份。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情况,本院当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有销售假冒“lightness”注册商标内衣产品的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请是否成立。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59××15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lightnes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本案的原告。
证据二、遵化市工商局(2013)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遵化工商局对被告实施了没收侵权物品及罚款的决定。
证据三、遵化市工商局扣押财物清单,证明本案被告被查扣的侵权物品数量及物品的价格,应作为法院判决时考虑的因素之一。
对于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告已经明确主张申请的是法定赔偿,不需要举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
商标注册证中的英文字母,曾经在纤瀛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作为商标的一部分进行过注册,即在纤瀛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的商标中有“lightness”英文字母及中文组合,现原告将英文字母作为商标注册,与纤瀛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的商标相雷同。
纤瀛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作为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的前身,产品无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拿着原来商标的一部分申请原来商标侵权,无法律依据,且该商标注册也存在问题,被告将在必要的时候申请国家商标局注销该商标。
对证据二不认可。
原告不服处罚决定书,认为应该移送公安机关,该决定书能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不明确。
工商局认定两个商标相近似是错误的,不存在类似、雷同、混淆的情况,不构成侵权,处罚决定不符合客观真实。
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被告纪力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相关照片:第一张是2005年最佳销售奖,上面有“lightness”和纤瀛国际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二张是签约书一份,从签约书的封面可以反映出“lightness”英文和纤瀛国际汉字;
第三张是本案被告纪力华培训认证一份,签章也是纤瀛国际和“lightness”的组合;
第四组是各种活动照片。
证明纤瀛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是客观存在的,且使用的是纤瀛国际和“lightness”的组合商标。
证据二、纤瀛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成立时推销的广告光盘一份,证明该公司允许被告经营商标产品,其后继者即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依法不应支持。
证据三、在网上查到的关于纤瀛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涉嫌传销的材料,证明纤瀛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在2006年就作为被打击对象,涉案产品包括本案争议的产品。
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虽然被告声称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是截取的纤瀛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商标的一部分,但本案涉案产品均有使用“lightness”注册商标的事实,且之前的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并没有生产过本案查扣的产品型号,即本案被告私自生产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并未生产的产品,并放在市场上销售,是明显的侵权行为,而非原告恶意坑害被告。
3.根据本案被告当庭陈述,说明被告明知“lightness”注册商标属于原告的注册商标,而仍然委托生产厂家生产其需要的涉案所有内衣,属于恶意侵权行为。
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深圳市纤瀛实业有限公司确实使用过“lightness”商标,但被告销售的产品深圳市纤瀛实业有限公司并未生产过。
即使深圳市纤瀛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先,本案被告也无权使用该商标,也不构成使用在先。
目前没有任何证据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告的主张没有任何根据。
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调取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遵化工商经处字(2013)151号处罚决定书及纪力华被处罚的相关证据。
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到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遵化工商经处字(2013)15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庭审中,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
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不存在生产该产品行为,而是销售深圳市纤瀛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放的商标注册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院到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相一致,故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照片及光盘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过法庭审理,本院依据双方陈述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2006年,被告纪力华获得纤瀛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授予的“最佳销售奖”,并参加了超级讲师训练营和马来西亚游老师“做到”培训课程。
纤瀛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使用“lightness”英文字母与“纤瀛国际”汉字组合的标志。
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7日取得“lightness”英文字母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59××15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紧身围腰(女内衣)、内衣、紧身衣裤、胸衣、鞋、靴、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舞衣、帽、袜、手套(服装)、披肩、腰带、婚纱(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被告于2013年5月份从深圳市交易市场购进标注“lightness”字样的内衣用于销售,被告不能提供进货合同或进货发票等凭证。
2013年9月26日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莱特妮丝公司打假人员黄明顺、何梦瑶在被告处发现各种内衣570件,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告销售的内衣上用作商品装潢使用的“lightness”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近似。
被告已销售006薄杯乳罩1件,销售价75元;
销售003中厚杯花边乳罩1件,销售价110元。
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遵化工商经处字(2013)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被告尚未销售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内衣568件。
被告未对该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是第59××151号“lightness”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享有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对侵犯该商标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销售的内衣上使用“lightness”英文字母与“纤瀛国际”汉字组合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lightness”相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纪力华虽辩称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系从深圳市交易市场购买,但未能提供进货合同或进货发票等凭证,亦不能说明提供者,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因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标准确定数额,故考虑到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使用范围、影响力及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规模等,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被告纪力华负担1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