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知初字第393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海。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与被告李学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宇,被告李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公司诉称,原告系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改制成立的股份公司,是专注于豆浆机领域并积极开拓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企业,九阳豆浆机市场份额占80%以上,行业排名第一位,产品覆盖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远销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
2008年6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九阳公司使用在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豆浆机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原告“九阳”商标,与原告所注册的第7315858号“”图形字母文字组合商标构成近似,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原告的商业声誉和商品信誉,冲击原告的正品商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人民币4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学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九阳公司取得第7315858号“”图形字母文字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豆浆机、洗碟机、厨房用电动机器、食品料理机、家用电器打蛋机、绞肉机(机械)等,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
2013年6月25日,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出具(2013)昌乐证民字第1911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6月20日,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公证员高吉见、公证人员尹菲某来到潍坊市和平路与人民街交叉路口往东路北、标有“丰华商城A座、一楼厨具电器城”等字样商场内一楼,到标有“鑫海家电厨具总汇”等字样的商店内,杨洪晓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豆浆机一个,索取标有“潍坊人民商城鑫海厨具总汇”等字样的票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物品被带回公证处进行施封,编号为20130620-4,并交由原告保存。
庭审中,当庭出示封条上盖有“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印章、编号为20130620-4的被控侵权封存产品,被控侵权封存产品外包装的两个相对侧面上部及顶部两个开盖上均有“”标识。
经原告比对,公证处封存的豆浆机外包装盒上标有的“”标识与原告的第7315858号“”组合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对原告公证取得的证据及原告的比对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李学海系***&厨具总汇业主,注册号为*****,经营地址为*****,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零。
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元,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支付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084号公证书、(2013)昌乐证民字第1911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律师费收据和公证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九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了第7315858号“”图形字母文字组合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处在有效期内,该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庭审查明,被告所销售的豆浆机外包装盒的两个相对侧面上部及顶面翻盖上均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7315858号“”组合商标从整体上看构成近似,均是在橙色图案上有白色字母文字组合,且字母组合都是以大写字母“J”和小写的“o”开头、以小写字母“ng”结束,中间有小写“y”字母,且字母字体相同,字母排列顺序基本相同,而文字部分,二者主体文字“九阳”无论文字还是字体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仅是多了产品类别名词“家用电器”四字,且涉案的豆浆机产品与原告的第73158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一致,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两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使人误以为被告销售的豆浆机为原告公司所生产,因此,被告销售豆浆机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7315858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作为销售者,理应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施以合理注意力,但被告在进货时对商品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综上,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所有侵权产品的数量,且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为公证保全证据向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付了150元,有公证费收据和律师费临时收据及(2013)昌乐证民字第1911号公证书所附销货单予以印证,且原告已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提交,律师亦进行了相关诉讼代理活动,因此该三项费用的支出合理且必要,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所以,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情节等因素,结合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李学海赔偿原告九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第7315858号“”组合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学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李学海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