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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星企业香港有限公司与熊颖申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23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23-325号
案件名称华星企业香港有限公司与熊颖申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23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星企业香港有限公司,熊颖申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23-325号原告:华星企业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柴湾新业街8号八号商业广场9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顾迪洋,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龙芳,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凡,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颖申,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64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仲刚,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凌,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星企业香港有限公司诉被告熊颖申专利权权属(专利号ZL201020511181.1、ZL200920002928.8、ZL200920002929.2)纠纷三案中,被告熊颖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未在深圳经常居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而本三案系专利权属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标的物所在地(即权利登记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就被告熊颖申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被告熊颖申作为三案专利的申请人所预留地址为“深圳市科技园科智西路5号25栋三楼”,说明深圳系专利权即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熊颖申在深圳市经常居住,也未证明被告熊颖申在深圳市拥有可供扣押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三案系涉港专利权属纠纷,被告熊颖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熊颖申在深圳市经常居住及在深圳市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故本院对本三案没有管辖权。

原告主张深圳市系三案诉讼标的即涉案专利权所在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专利权系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且专利权系一项财产权利可作为扣押对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可供扣押财产地法院对本三案具有管辖权,故本三案应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被告熊颖申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三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华星企业香港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思思(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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