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知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钱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在未经合法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通过他人工厂代加工生产标有“圣象”、“PowerDekor”、“安德森”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地板,并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地板销售给烟台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达88164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5978041号“圣象”注册商标系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第1106027号“PowerDekor”注册商标系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17年9月20日。
第5266555号“安德森”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阿巴拉契工程地板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
第601860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安德森硬木地板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经授权许可取得了“安德森”、“”使用权并在其地板产品与“圣象”、“PowerDekor”进行组合使用。
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伙同他人加工生产标有“圣象”、“PowerDekor”、“安德森”、“”注册商标标识的地板,并化名“王梦”通过电话联系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地板销售给烟台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其中型号为AF7045的地板301.5包,每包1.9965平方米;
型号为AH9173的地板25包,每包2.3114平方米,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8164元,该款已汇入被告人用于收取货款的银行卡内。
上述事实,由案件侦破经过,被害单位圣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曹某的报案笔录、圣象集团有限公司控告状,被告人王某手机内容照片,鉴定报告,证人罗某、沈某、辛某、纪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沈某手机截图照片,物流单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辛某甲、辛某乙、纪某、杨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许可协议、产品合作协议、付款凭证,圣象集团有限公司说明,银行查询资料,通话记录,登记保存清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应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八千一百六十四元继续予以追缴。
三、丹阳市公安局登记保存在烟台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仓库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地板(AF7045型地板301.5包,每包1.9965平方米;
AH9173型地板25包,每包2.3114平方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光俊代理审判员 郦 超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