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航天有线电厂,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齐齐哈尔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轶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钱宙,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海华,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华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锡东工业配套区A49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徐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庭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航天有线电厂(以下简称航天厂)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华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知民初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航天厂的委托代理人钱宙、崔海华,被上诉人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庭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厂一审诉称:其为第34747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航天厂2007-2009年分别与华德公司签订关于上述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3份,并约定相应的商标使用许可费(含商标工本费)。
2009年6月,华德公司向航天厂出具《无锡华德电器有限公司2007-2008年定牌费还款计划》(以下简称《还款计划》)确认2007-2008年累计拖欠航天厂包含商标工本费在内的商标使用许可费232.6万元,其中2007年欠费80万元,2008年欠费152.6万元,同时承诺于2010年底前还清所有欠款。
航天厂与华德公司2009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使用许可费(含商标工本费)为104万元。
航天厂曾多次向华德公司催讨2007、2008、2009年合同项下拖欠的商标使用许可费(含商标工本费),华德公司支付了60万元后,目前尚欠276.6万元。
请求法院判令华德公司:1、支付航天厂商标使用许可费(含商标工本费)276.6万元;
2、赔偿航天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德公司一审辩称:1、涉案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项下款项已经于2012年6月29日抵销。
2、2007、2008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项下的欠款在华德公司向航天厂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约定于2010年底前还清,现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商标及其权利人的相关事实第347475号注册商标(“舒乐”文字加图形)的注册人是上海有线电厂,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民用电力炊事用具、冷藏设备、电扇等。
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
1998年4月28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舒乐电器总厂(以下简称舒乐厂)。
2008年8月4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变更为航天厂。
2008年1月24日,舒乐厂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航天厂。
二、关于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事实2007年3月15日,舒乐厂与华德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舒乐厂许可华德公司在其自行生产的吊扇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自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商标许可费180万元,商标工本费8万元,合计188万元,当年到帐。
2007年5月10日,舒乐厂与华德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合同,对2007年合同作了补充约定。
2008年3月12日,舒乐厂与华德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舒乐厂许可华德公司在其自行生产的吊扇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自2008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11日,商标许可费150万元,商标工本费2.6万元,合计152.6万元,当年到帐。
2009年3月1日,航天厂与华德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航天厂许可华德公司在其自行生产的吊扇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商标许可费100万元,商标工本费4万元,合计104万元,当年到帐。
2009年6月10日,华德公司向航天厂出具还款计划,确认2007-2008年累计拖欠航天厂商标许可费(含商标工本费)232.6万元,其中2007年欠费80万元,2008年欠费152.6万元,并承诺2010年底前还清所有欠款。
三、航天厂与华德公司对帐的相关事实2011年12月31日,航天厂帐册任意三栏账显示其与华德公司预付帐款余额110万元,分别是2011年6月30日借40万元(摘要为:支付外协加工费――无锡华德)、2011年12月31日借70万元(摘要为:结转应收票据――华德)。
2012年5月31日航天厂向华德公司传真《往来询证函》,该函显示航天厂对其2012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截止当日帐薄记录为航天厂欠华德公司2766724.43元,向华德公司询证往来帐项;
2012年6月25日华德公司回函航天厂确认华德公司账面为航天厂欠华德公司3227624.43元。
2012年6月26日航天厂与华德公司签订《对帐确认情况》,其内容为“2012年6月26日,航天厂和华德公司就2011年12月31日的‘预付帐款’帐面余额1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该帐面余额包含商标使用费等(以商标发放使用签收为依据)。
付款计划:方案一…方案三:希望与品牌部的往来款结算一起综合兑现。
截止2012年5月31日上有厂品牌部欠无锡华德加工费款的帐面余额以询证函为证”。
2012年6月29日航天厂与华德公司签订的《对抵备忘录》载明:“截止2012年5月31日,经双方账务核对确认,航天厂与华德公司的应收、应付款项如下:1、航天厂应付华德公司3227624.43元;
2、航天厂应收华德公司110万元;
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双方的应收、应付款作对抵冲销。
对抵冲销后的应付账款余额为:航天厂应付华德公司2127624.43元”。
另查明:2010年4月9日至2012年5月24日航天厂商标领用单显示,华德公司在此期间领用了“舒乐”商标、“舒乐”名牌合格证、电码防伪标识数枚。
双方一致确认2010年后存在委托加工关系。
还查明,华德公司于1999年12月10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电风扇(喷塑外加工)及其他家用电器、电机的生产、销售;
电器配件的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一、航天厂主张2007、2008年商标使用许可费(含商标工本费)未超过诉讼时效。
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四十条﹤javascript:SLC(2780,140)﹥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虽然华德公司认为还款计划中约定2007、2008年商标使用许可费(含商标工本费)于2010年底前结清,但2012年6月26日,航天厂与华德公司又进行对帐,就2011年12月31日的‘预付帐款’帐面余额1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该帐面余额包含商标使用费。
故该《对帐确认情况》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航天厂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相关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华德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华德公司不应支付航天厂商标使用许可费(含商标工本费)276.6万元。
理由如下:航天厂与华德公司分别于2007、2008、2009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华德公司确认2007、2008年分别欠该厂商标使用许可费(含商标工本费)80万元、152.6万元,合计232.6万元,并承诺至2010年底还清。
2009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航天厂与华德公司约定商标许可费和商标工本费共计104万元。
故华德公司结欠航天厂的商标使用许可费(含商标工本费)扣除航天厂认为已归还的60万元,总额共计276.6万元。
虽然华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费(含商标工本费)276.6万元如何结算为110万元,但是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31日的《往来询证函》、2012年6月26日的《对帐确认情况》、2012年6月29日的《对抵备忘录》应当充分客观地反映了航天厂与华德公司就2012年5月31日前双方全部往来情况进行对帐的全过程。
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对帐确认情况》中已明确航天厂应预付华德公司110万元,该款项包含商标使用许可费等,且与航天厂2011年12月31日的任意三栏账相印证。
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商标使用许可费的结欠金额应以110万元为准。
航天厂提供的商标领用单只能证明华德公司在2010年4月9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领用了“舒乐”商标、“舒乐”名牌合格证、电码防伪标识,仅依据该领用单不足以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关系。
由于2007、2008、2009三年双方商标使用许可皆有书面合同,航天厂主张2010年以后双方亦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关系,既无书面合同予以证明,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航天厂认为所抵销的是2010年后双方的商标使用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另外,《对抵备忘录》明确截止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也即航天厂应收华德公司的110万元为截止2012年5月31日华德公司结欠航天厂的所有欠款,包括商标使用许可费。
双方进行对账将商标使用许可费(含商标工本费)排除不合常理,且航天厂主张该110万元与涉案商标使用许可费(含商标工本费)无关,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该应付款110万元已在《对抵备忘录》中与航天厂应付华德公司3227624.43元抵销,故航天厂无权再次催讨上述商标使用许可费(含商标工本费)。
综上,航天厂向一审法院主张华德公司结欠的2007、2008年商标使用许可费(含商标工本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上述款项已在双方签订的《对抵备忘录》中全部抵销,故航天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航天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28元,由航天厂负担。
航天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德公司支付276.6万元商标使用许可费,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
主要理由是:2011年12月31日的账面余额110万元是航天厂对华德公司的借款,不可能包含商标使用费,不可能用于抵销。
华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航天厂欠华德公司加工费,商标使用许可费已经抵销了。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航天厂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付款凭证及银行票据(共三页),用以证明华德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向航天厂支付了商标使用许可费;
证据2、2005年至2012年2月华德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费收款清单、2009年5月以后的转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共十一页),用以证明2009年5月以后,在商标使用权合同项下,航天厂收到华德公司80万元,委托加工合同与使用权系分别结算;
证据3、2009年1月至2012年7月航天厂应付华德公司账款明细账、转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共十二页),用以证明在委托加工合同项下,航天厂对华德公司应付账款为2217620.43元,委托加工合同与商标使用权系分别进行结算。
华德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因为三张单据均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
支票上的付款人并不是华德公司,从单据上看不出与华德公司有何关系。
不认可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
第一、收款清单、明细账是航天厂自行制作的,不能达到证明委托加工合同与商标许可合同分别结算的目的。
第二、会计凭证应具有连续性和完整性,航天厂仅提供了部分凭证,无法全面反映真实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航天厂提交的证据1均是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2、证据3中的收款清单和应付账款明细均是其单方面制作的,提交的凭证亦是复印件,在华德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德公司应付航天厂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是否已经与航天厂应付华德公司的款项相抵销。
本院认为:航天厂主张,华德公司拖欠航天厂2007、2008年的商标使用许可费共计232.6万元,华德公司对此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0年底前还清。
另华德公司还拖欠航天厂2009年商标使用许可费104万元。
华德公司在支付了60万元后,还欠航天厂商标使用许可费276.6万元。
华德公司则主张,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26日签署《对帐确认情况》确认,华德公司应付航天厂110万元,该账面余额包括商标使用费等。
双方又于2012年6月29日签署《对抵备忘录》将航天厂应付华德公司的3227624.43元与应收华德公司的110万元相抵销,航天厂应付华德公司2127624.43元。
航天厂无权要求华德公司再向其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
对此本院认为:华德公司应付航天厂的商标使用许可费已经与航天厂应付华德公司的款项相抵销,对航天厂关于华德公司应向其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276.6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理由如下:一、《对帐确认情况》、《对抵备忘录》是对华德公司2009年《还款计划》和2009年《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变更。
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6月26日签订《对帐确认情况》,载明双方就2011年12月31日的账面余额110万元予以确认,该账面余额包含商标使用费等。
《对账确认情况》上盖有航天厂财务部印章和华德公司公章,并由其财务人员签名。
2012年6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对抵备忘录》明确约定,截止2012年5月31日经双方财务核对确认,将航天厂应付华德公司的3227624.43元,与航天厂应收华德公司110万元抵销,航天厂应付华德公司2127624.43元。
《对抵备忘录》上盖有航天厂和华德公司的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
本院认为,《对抵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遵守,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6月29日达成合意,将华德公司应付航天厂的包括商标使用许可费在内110万元款项,与航天厂应付华德公司的款项相抵销。
《对抵备忘录》的形成是经双方当事人财务核对确认的,达成一致意见,构成对2009年华德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和2009年《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华德公司应付航天厂商标许可使用费约定的变更,华德公司应付航天厂的商标使用许可费与其应收款进行抵销。
二、航天厂关于《对帐确认情况》、《对抵备忘录》中华德公司应付航天厂110万元并不包括商标使用许可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航天厂对于《对账确认情况》、《对抵备忘录》中华德公司应付航天厂110万元的性质的陈述,前后不一致。
航天厂在一审中主张该110万元系2010年后的商标使用许可费,并提交商标领用单用以证明双方在2010年至2012年间存在商标许可关系。
但,其一,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2008年、2009年均签订有较为完备的商标许可合同,航天厂主张2010年至2012年仍许可华德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但并无书面合同,与之前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不符。
其二,鉴于航天厂与华德公司在2010年之后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仅凭商标领用单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商标许可关系。
因此,对航天厂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航天厂在二审中又主张该110万元系航天厂出借给华德公司的借款,并提供了任意三栏账及银行付款凭证、银行票据等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航天厂主张华德公司借款110万元,但未提供借款合同,并且记账凭证显示上述款项为加工费、预付款等,鉴于双方当事人除了商标许可关系外,还有委托加工等关系,双方往来账目较多,在没有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仅凭航天厂制作的账目、银行付款凭证和银行票据,不足以证明该110万元系借款。
综上,航天厂对该110万元性质的主张前后不一致,并且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航天厂关于其与华德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费与加工费分别由品牌部和厂部结算,商标使用许可费并未予以抵销的主张不能成立。
航天厂发出的《往来询证函》载明,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对航天厂的2012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询证与华德公司的往来事项,主张航天厂欠华德公司2766724.43元。
华德公司提出异议,主张航天厂欠华德公司3227624.43元。
从《往来询证函》的记载可以看出,双方显然是对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对。
《对抵备忘录》明确约定航天厂与华德公司的应收、应付款作对抵冲销,对抵冲销后,航天厂应付华德公司2127624.43元。
《对抵备忘录》上盖有航天厂的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王轶军签名,应认定是航天厂将其与华德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整体进行抵销。
航天厂关于其与华德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费与加工费分别由品牌部和厂部结算,商标使用许可费并未予以抵销的主张,既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往来询证函》、《对抵备忘录》的记载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后,华德公司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航天厂的证据相比更具有优势,应认定双方经过协商对账,确认华德公司应付航天厂包括商标使用许可费在内计110万元,并与航天厂应付华德公司的款项相抵销,航天厂无权再向华德公司主张商标使用许可费。
综上所述,航天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28元,由航天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