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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芙刑初字第383号
案件名称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芙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2013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仕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南湖大市场泰时金地2栋某门面开设电缆商行经营多个品牌的电线、电缆,并雇佣了员工协助其进行电线、电缆销售。

在销售过程中,黄某某通过组织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线电缆再销售的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到275136元。

同时,为了实现销售目的,黄某某还指使店内员工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刻制了六枚他人公司的公章,在对外销售时予以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巨大,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南湖大市场泰时金地2栋某门面开设电缆商行(该商行多次更名)经营多个品牌的电线、电缆,并雇佣了朱某、肖某某(已作不起诉)作为商行职员,协助其进行电线、电缆销售。

在销售过程中,黄某某通过组织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线电缆再销售的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到275136元。

同时,为了实现销售目的,黄某某还指使店内员工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刻制了六枚他人公司的公章(名称分别为“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质检部”、“湖南通宝电缆有限公司质检章”、“湖南通宝电缆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湖南西湖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质检部”、“湖南西湖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质检章”),在对外销售时予以盖章使用。

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2月,长沙美丽传说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传说公司)与黄某某联系,要从黄某某处购买5根总价值为212000元的“金杯”牌电缆(“金杯”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059817号,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

商标持有人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公司),具体为型号为YJV4*70+1*35的电缆324米、型号为YJV4*120+1*70的电缆95米、型号为YJV4*95+1*50的电缆90米、型号为YJV4*240+1*120的电缆105米、型号为YJV4*150+1*70的电缆65米。

黄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了2根正品电缆提供给美丽传说公司,另从姚某某手中购买了3根假冒“金杯”电缆(型号为YJV4*70+1*35的电缆324米、型号为YJV4*95+1*50的电缆90米、型号为YJV4*150+1*70的电缆65米),将该3根假冒电缆以118140元的价格销售给美丽传说公司。

美丽传说公司收货后,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黄某某提供了假冒“金杯”电缆,随即联系黄某某要求进行处理。

黄某某安排人员对美丽传说公司出具了伪造的《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证明》文件,并盖上了伪造的“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印章。

美丽传说公司收悉证明文件后,与金杯公司进行了联系,金杯公司随后派员到工地施工现场进行了鉴定,认定黄某某提供的“金杯”电缆并非金杯公司生产,也没有得到金杯公司授权,系侵犯金杯公司“金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事情暴露后,黄某某安排人员从美丽传说公司将货物拖回,又另买了3根“金杯”电缆重新补给美丽传说公司。

2、2013年3月,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长株潭城际铁路综合I标四工区(以下简称四工区)因施工需要,由物资部部长黄某与黄某某联系,要求购买2根电缆,一根是长度为100米的衡阳电力电缆厂生产的“衡电”牌电缆,一根是长度为1602米的浙江台州开开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开开”牌电缆(“开开”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注册证号为5960409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商标持有人开开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开公司)。

黄某某向四工区提供了正规“衡电”电缆一根后,又与西安远洋线缆有限公司办事处进行联系,将规定的参数提供给该办事处,对方随后按照要求生产出1602米印有“开开”标识的电缆发给黄某某,黄某某收货后将该根电缆以156996元的价格出售给四工区。

2013年6月26日,开开公司接到举报电话后,派员赴四工区施工工地进行鉴定。

经鉴定,黄某某提供的“开开”牌电缆并非开开公司生产,也没有得到开开公司授权,系侵犯开开公司“开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3年4月22日,公安机关根据统一部署,在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大市场泰时金地2栋某门面将黄某某抓获,当场查扣了黄某某门店内、仓库内的大量假冒电缆及私刻的六枚公章。

经鉴定,黄某某门店内及仓库内被查扣的假冒电缆共价值93828元;

被查扣的六枚公章中,“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湖南通宝电缆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湖南西湖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质检部”三枚公章经鉴定系伪造,另外三枚印章经被害单位证实,从未刻制和使用过该三枚印章样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公安机关在芙蓉区三湘泰时金地2栋某门面将黄某某抓获,并依法对门面和仓库进行了搜查,当场查扣了黄某某门店及仓库内的大量假冒电缆、伪造印章等物品。

2、假冒金杯电缆照片、假冒开开电缆照片,证明:黄某某提供给美丽传说公司和四工区的假冒金杯电缆和假冒开开电缆的外部特征。

3、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黄某某的身份和现实表现情况。

4、金杯公司报案材料、金杯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金杯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金杯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报案情况以及金杯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

5、开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及出具的说明,证明:开开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开开公司;

开开电缆的唯一产地为浙江省台州市,开开公司未在其他任何地区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个人生产开开牌电缆。

6、金杯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往来结算单、采购单草稿、装修材料入库单、付款申请单、采购申请表、购销合同、仓库进库细目报表、黄某某提供给美丽传说公司的证明,证明:美丽传说公司从黄某某门店购买了金杯电缆,发现系假冒产品后,要求黄某某处理,黄某某门店随即出具了一份盖有金杯公司印章的证明材料。

美丽传说公司后与金杯公司联系,金杯公司来人进行鉴定发现系假冒金杯电缆。

黄某某发觉事件暴露后,将假冒的电缆取回,并置换了真实的金杯电缆。

7、四工区与黄某某的电缆商行签订的购销合同、材料点收单、往来结算单、财务发票、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开开电缆合格证、开开电缆出厂检验报告,证明:四工区与黄某某签订有开开电缆购销协议,双方履行了该合同;

四工区收到黄某某提供的开开电缆合格证和开开电缆出厂检验报告。

8、金杯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金杯公司对美丽传说公司工地上使用的假冒金杯电缆进行鉴定,结论为“以上产品非我公司生产,也没有得到我公司授权,属于侵犯我公司金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9、开开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开开公司对四工区工地的疑似开开电缆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以上产品非我公司生产,也没有得到我公司授权,属于侵犯我公司开开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10、长价认鉴(2013)311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查扣的假冒金杯电缆进行了价格鉴定,认定价格为93828元。

11、长公物鉴(文检)字(2013)845号物证鉴定书,金杯公司、湖南西湖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湖南通宝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送检的印章进行鉴定,认定“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湖南通宝电缆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湖南西湖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质检部”三枚公章系伪造;

另外三枚印章经所在单位证明,表示从未刻制和使用过该三枚印章样式。

12、祥和电缆商行出具的说明,证明:该商行多次更名。

1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向黄某某销售假冒电缆的情况。

1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从黄某某的商行购买了开开品牌的电缆。

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发现假冒金杯电缆的事实。

1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某经营的商行的营业情况及相关人员职责情况。

17、证人朱某某、马某、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某门店内各人的职责情况;

黄某某是店内负责人。

1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金额为275136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黄某某的门店及仓库内被查扣的假冒电缆价值93828元,系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将部分假冒产品予以更换,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黄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已缴纳五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缆、伪造的印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敏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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