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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林斌勇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杭知初字第167号
案件名称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林斌勇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林斌勇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167号原告: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TylerJamesBeach。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钊、刘少彬。

被告: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慧芬。

被告:林斌勇。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朝辉。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丽娟。

原告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孚公司)诉被告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韦孚公司)、林斌勇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韦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刘少彬,以及被告杭州韦孚公司、林斌勇的委托代理人卢朝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孚公司起诉称:韦孚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0日,其母公司位于美国底特律,是一家60多年专注于焊接技术及焊枪制造的专业化公司,专业服务于汽车技术行业。

韦孚公司设计与制造的机器人焊接焊枪、人工焊接焊枪及配件处于国内行业领先地位,尤其是在电阻焊设备的设计创新领域居于领先地位。

杭州韦孚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2日,马国生为该公司执行董事,李明华为监事。

马国生曾在韦孚公司担任负责人职务,李明华曾在韦孚公司担任制造部总监职务。

杭州韦孚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用于电阻点焊的机械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12××××.9,发明人为黄国刚。

2013年12月6日,该专利权利人变更为林斌勇。

黄国刚于2008年6月1日与韦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仍为韦孚公司员工。

当时专利申请事宜由原单位负责人马国生办理。

马国生在未经韦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涉案专利以杭州韦孚公司名义提出申请。

综上,涉案专利为韦孚公司员工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且涉及韦孚公司主营产品,请求判令:将专利号为ZL20132012××××.9,专利名称为“一种用于电阻点焊的机械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韦孚公司所有;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杭州韦孚公司、林斌勇承担。

被告杭州韦孚公司答辩称:一、韦孚公司与杭州韦孚公司存在一定关联性。

杭州韦孚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马国生是韦孚公司董事之一,同时也是韦孚公司的母公司美国韦孚公司的三个股东之一。

韦孚公司成立后,由于技术和产品质量等原因,一直未能生产出创新产品,经营困难。

在此情况下,2011年底,韦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马国生商量,希望马国生组建团队加强产品研发和拓展销售;

于是,马国生出资设立了杭州韦孚公司,并和韦孚公司合并办公。

在马国生及杭州韦孚公司的努力下完成了涉案专利发明,并由杭州韦孚公司出面申请了专利权属登记。

对于涉案专利由杭州韦孚公司研发完成并出面申请专利的事实和过程,韦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及原负责人陈本先始终明知和认可。

申请涉案专利权属登记的费用也由韦孚公司原负责人签字报销支付,申请公告期间韦孚公司也未曾提出异议。

专利登记时的发明人名字仅仅是出于形式。

涉案专利主要是利用杭州韦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杭州韦孚公司系涉案专利的合法所有权人。

二、杭州韦孚公司与韦孚公司合并办公期间,经营办公场所的所有房屋租金近百万元均由杭州韦孚公司代为支付,还有上百万元的办公设备、佣金等费用也是通过杭州韦孚公司帐上列支,张学洋的几个月工资也是在杭州韦孚公司帐上额外支出,对参加专利研发的其他团队人员杭州韦孚公司也额外给予过物质奖励。

杭州韦孚公司对韦孚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提供了重要的物质和技术支持。

在双方不存在纠纷的情况下,杭州韦孚公司也一直许可韦孚公司使用涉案专利。

三、韦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后,其财产继承人对杭州韦孚公司及原控制人马国生百般刁难。

杭州韦孚公司迫不得已依法将涉案专利转让给第三方,并依法完成了权属变更登记。

四、韦孚公司的母公司仅仅设立了韦孚公司,根本没有开展过其他任何业务,也不拥有涉案专利产品的任何技术。

涉案专利已依法转让,合法的转让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韦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韦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林斌勇答辩称:一、林斌勇系依法从涉案专利所有人处受让涉案专利所有权,依法完成了权属变更登记。

二、林斌勇通过转让取得涉案专利的行为合法有效,而且转让公告期未有任何第三人提出异议,也不存在权利转让无效的其他的情况。

三、林斌勇系涉案专利合法所有人。

综上,请求判令:驳回韦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韦孚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信息,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2、杭州韦孚公司工商档案基本信息,用以证明:杭州韦孚公司的主体资格。

3、发明人身份证复印件。

4、劳动合同书。

5、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

6、税收完税证明。

7、工资单。

8、韦孚公司产品宣传手册原件。

证据3至证据8,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

第二组证据:1、保密协议。

2、2013年度工资发放清单。

证据1、证据2用以证明:发明人与韦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发明人入职简历,用以证明:发明人入职前工作履行。

4、专利研发立项书。

5、专利研发过程。

6、专利研发图纸以及BOM表。

7、总监岗位工作内容。

8、出差申请单。

9、工作联络通知单。

10、送货回签单。

证据4至证据10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

韦孚公司还提供了证人张学洋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对韦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杭州韦孚公司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林斌勇目前是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

对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公司是关联企业。

对证据3、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职务发明,发明人实际上是为原、被告两个公司服务,研发涉案专利时发明人是为杭州韦孚公司服务。

对证据5、证据6没有异议,但认为杭州韦孚公司在研发完成后给予发明人特别奖励。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内容均为虚假。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杭州韦孚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8,因系韦孚公司单方出具,且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专利权的归属问题。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认为是韦孚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是韦孚公司单方制作。

对证据6中图纸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BOM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韦孚公司单方制作。

对证据7至证据9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韦孚公司对证据1、证据3至证据9真实性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10关于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些证据不予采信。

因杭州韦孚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该证据证明的发明人与韦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张学洋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杭州韦孚公司质证认为:张学洋目前还是韦孚公司的职工,故对其证言是否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有异议。

对此,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确定是否将张学洋的证人证言做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杭州韦孚公司、林斌勇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信息调查、房屋租赁合同、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韦孚公司与杭州韦孚公司一直在合并办公,房屋租赁合同由杭州韦孚公司对外签订;

杭州韦孚公司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马国生同时为韦孚公司的董事;

杭州韦孚公司的公章、合同章等印章一直处于韦孚公司保管之下,韦孚公司对外销售和租赁房屋是以杭州韦孚公司的名义;

购买设备等款项支出;

原、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关系紧密。

2、收条、工资发放凭证,用以证明:杭州韦孚公司对于参与发明专利员工发放的额外奖金。

3、涉案专利BOM表以及工程图纸,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是杭州韦孚公司发明,杭州韦孚公司为涉案专利所有权人。

对杭州韦孚公司、林斌勇提供的上述证据,韦孚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马国生不是韦孚公司的董事,仅是美国公司委托马国生来管理而已,公章等应当由马国生管理。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和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图纸上没有设计人和设计日期,BOM表的命名规则也不符合正常规范。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韦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2、证据3,因韦孚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杭州韦孚公司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专利号为ZL20132012××××.9,名称为“一种用于电阻点焊的机械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3月18日,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23日,发明人为黄国刚。

该专利的原权利人为杭州韦孚公司。

2013年12月11日,该专利权利人变更为林斌勇。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3月17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载明:一种用于电阻点焊的机械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焊钳本体(1)、与所述焊钳本体(1)连接的一体式伺服(2)、与所述焊钳本体(1)连接的变压器(3)及与所述焊钳本体(1)连接的弹簧补偿器(4),所述焊钳本体(1)、一体式伺服(2)、变压器(3)及弹簧补偿器(4)设置为机载一体式结构。

该专利摘要载明:根据本实用新型的用于电阻点焊的机械装置具有重量轻、易装卸、耗能低、重复精度高、易维护的特点。

黄国刚于2008年6月1日与韦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任该公司生产经理。

黄国刚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保费由韦孚公司缴纳。

韦孚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0日,系外国法人独资,注册资本55.9万美元。

经营范围:生产:焊装生产设备、焊接机器人、汽车模具及零部件等;

销售自产产品;

服务:汽车模具及零部件、非金属制品模具、自动化配件的设计。

韦孚公司庭审中陈述:该公司平时由陈本先管理;

陈本先知晓申请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杭州韦孚公司,但是陈本先是被马国生管理。

杭州韦孚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2日,系马国生投资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

该公司成立之时,马国生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李明华为监事;

2012年9月2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慧芬。

2013年3月22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股东变更为马树生、马国生,分别占该公司股份的10%、90%。

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机器人焊接枪自动化控制技术、机电一体智能化产品:配发、零售等。

在韦孚公司诉杭州韦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商外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马国生系韦孚公司的董事。

杭州韦孚公司成立后,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马国生将合同专用章和银行账户交由韦孚公司管理。

韦孚公司与杭州韦孚公司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文路12号2号楼一层的经营场地系由杭州韦孚公司租赁。

林斌勇在庭审中陈述,因马国生曾经欠其12万元款项,故把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专利再加3万元抵给林斌勇。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申请时,马国生既为韦孚公司的董事,也是杭州韦孚公司执行董事、股东;

韦孚公司和杭州韦孚公司的经营场地均由杭州韦孚公司租赁;

杭州韦孚公司成立后,其合同专用章和银行账户交由韦孚公司管理;

故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韦孚公司与杭州韦孚公司之间存在着较为紧密的关联关系。

其次,韦孚公司的管理者陈本先知晓申请涉案专利系以杭州韦孚公司为权利人,且涉案专利自2013年3月18日申请日至2013年10月23日授权日期间,韦孚公司并未对杭州韦孚公司为该专利的权利人提出异议。

再次,虽然韦孚公司称马国生是其美方全资控股公司指派对公司进行管理、陈本先也是被马国生管理,但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与证人张学洋关于马国生“大概一个月过来两次左右”证言相悖。

据此,本院认定在韦孚公司与杭州韦孚公司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杭州韦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银行账户均由韦孚公司控制以及韦孚公司的管理者知晓涉案专利系以杭州韦孚公司为权利人申请的情况下,韦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涉案专利系马国生未经其同意、私自以杭州韦孚公司名义提出申请的诉讼主张;

故韦孚公司以此为由要求确认权属已转移至林斌勇名下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林斌勇从权利人杭州韦孚公司处受让取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韦孚公司对林斌勇提出的相关诉讼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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