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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世贸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黄浦民三(知)初字第61号
案件名称上海世贸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世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三(知)初字第61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

法定代表人JerryDonald。

委托代理人陆平凡,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薇薇。

委托代理人汪怡群。

委托代理人陈健。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诉被告上海世贸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的委托代理人陆平凡、被告上海世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怡群、陈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诉称,原告系注册在美国的知名软件企业,且系MDaemon系列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

原告通过系统命令监测到被告公司官网www.shimao.com.cn正在使用原告2006年发布的“MDaemon9.0.7”软件。

经核查,销售系统中未发现被告的购买记录。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3月28日对被告使用上述软件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复制、使用该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软件MDaemon9.0.7;

2、判令被告在《中国法制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世贸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被告使用的网站网址是www.shimaoco.com,而涉案的www.shimao.com.cn网址早已被被告所弃用,该网站的主办单位现为上海商情信息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商情公司”);

被告没有复制过涉案软件,www.shimao.com.cn网站是被告交由商情公司制作、开发及维护的,被告无法控制网站所在服务器和修改网站内容。

由于被告未侵犯原告的软件著作权,故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注册于美国的软件公司。

2004年11月16日,原告在美国取得“MDAEMON”在商品类别第九类中“用于电子邮件应用的计算机邮件服务器软件”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11月13日,原告取得了注册号为TXu1-589-117美国版权局注册证书,上载明,作品名称为MDaemon9.0;

完成年份2006年;

作者Alt-NTechnologiesLtd.、RandyPeterman、MatthewMcDermott、SteveBardenhagen;

版权申请人为Alt-NTechnologiesLtd.;

权利转让声明:RandyPeterman,MatthewMcDermott,SteveBardenhagen将其在本版权中的权利转让于Alt-NTechnologiesLtd.。

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的光盘盒正面中间有“MDaemon”,光盘盒反面左下角有www.altn.com、CopyrightAlt-NTechnologies,Ltd;

AllRightsReserve。

打开光盘盒,光盘下方标有“http://www.altn.com”、“CopyrightAlt-NTechnologiesAllRightsReserved”。

该光盘安装过程中,显示安装程序版本为“MDaemonServerv9.0.7”、“MDaemon,copyright(c)1996-2006Alt-NTechnologies,Ltd.”等。

原告陈述,MDaemon9.0.7版本软件于2006年8月21日发布后销售。

被告成立于1992年7月1日,其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酒店管理等,其注册资本为117,059.533800万元。

2013年3月2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人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在该处电脑进行了以下证据保全公证:打开电脑,进入WINDOWSXP操作系统,杀毒软件运行正常,网络连接正常;

打开“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计算机上的操作进行屏幕录像;

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cnnic.net网址,屏幕显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页面,在WHOIS查询框中输入“shimao.com.cn”后进行查询,显示结果:域名”shimao.com.cn”、域名状态“ok(正常)”、注册者“上海世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者联系人电子邮件jian_chen@shimaogroup.com、所属注册服务机构“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域名服务器“ns1.dns.com.cn”、域名服务器“ns2.dns.com.cn”、注册时间2002年9月7日……等;

点击屏幕下方中的“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显示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c:DocumentsandSettingsqastshxhgzc002﹥”;

在该窗口输入“nslookup”命令,显示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Server:dns3.shdmt.net,Address:210.5.153.250”;

输入“settype=mx”、“shimao.com.cn”命令,显示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Server:dns3.shdmt.net,Adress:210.5.153.250”;

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telnetms.shimao.com.cn25”命令,显示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220bis.net.cnESMIPMDaemon9.0.7;

Thu,28Mar201314:05:00+0800”;

输入“telnetms.shimao.com.cn110”命令,显示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OKbis.net.cnPOPMDaemon9.0.7ready﹤MDAEMON-FXXXXXXXXXXXX.AAO523375MD9807@bis.net.cn﹥”。

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ms.shimao.com.cn:3000”网址后,屏幕显示“WorldClientforMDaemon”的邮箱登录界面,在下方有“MDaemon/WorldClientv9.0.72006Alt-NTechnologies”的内容。

上述操作过程使用了“屏幕录像专家”软件进行了录像并截屏打印。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2704号公证书。

2003年3月26日,被告与商情公司签订了《上海世贸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制作和维护合同》,委托商情公司制作和维护网站。

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授权商情公司为其制作企业网站。

在网站发布后,商情公司应为被告免费进行一年的网站维护工作。

网站维护时间从网站发布之日开始起算。

网站的制作时间从2003年3月26日开始至2003年6月26日。

网站制作验收时间2003年6月26日。

在合同附件《世贸股份网站制作项目》中,双方约定,网站域名注册300元/年,数量1,费用300元;

服务器空间租用1000元/年,数量1,费用1000元……。

审理中,被告认为其对涉案网站shimao.com.cn并无实际控制权,自2003年3月起,其一直委托商情公司制作、开发及维护该网站。

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2012年12月17日,案外人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毕普公司”)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软众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SH31的定货合同,软众公司应负责向毕普公司提供MdaemonProUnlimitedUser&SecurityPlusForMdaemonProUnlimitedUser用户软件授权壹套。

MdaemonPro邮件服务器软件(含2年产品升级)数量1,单价180,000元、SecurityPlusForMdaemon(含2年产品升级)数量1,单价90,000元、光盘介质数量1,单价FREE。

2013年1月28日,毕普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上海水务大厦支行)向软众公司转帐人民币270,000元。

2013年2月1日,软众公司向毕普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70,000元的发票3张。

原告网站www.altn.cn显示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单套,一年内免费升级和维护的价格为12.8万元,二年内免费升级和维护的价格为18万元。

另查明,2013年9月4日,涉案www.shimao.com.cn网站主办单位变更为商情公司。

原告在审理中明确,其在本案中只主张变更主办单位前所涉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沪徐证经字第7104号公证书、Mdaemon计算机软件光盘、(2013)沪徐证经字第2704号公证书、(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www.altn.cn网站网页显示的软件购买价格;

被告提供的其与商情公司于2003年3月26日签订的《上海世贸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制作和维护合同》、ICP备案主体查询信息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提供域名解析记录等以证明涉案www.shimao.com.cn网站是由第三方予以实际控制,其并非该网站的实际控制人。

从形式上看,该组证据是网页打印件,没有予以相关的公证;

从内容上看,只能证明多个域名在同一个IP地址中存在,并不能证明涉案域名由他人实际控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其2010年到2013年的年报,以证明www.shimaoco.com网站才是被告一直使用的网站,但该证据并不能否定被告是涉案www.shimao.com.cn网站主办单位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596号、(2013)普民三(知)初字第178号判决书,因与本案侵权事实并无关联,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原告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上述规定,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原告提供的美国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享有MDaemon9.0软件的著作权。

虽然其中没有系争的MDaemon9.0.7版本,但由于同一种软件不同的版本只是对该软件的升级、更新,结合该版本软件安装过程中的署名,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是本案系争软件的著作权人。

未经原告许可,对该软件进行复制、使用的行为是对原告享有的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审理中,被告提出的其没有复制过涉案软件,其只是shimao.com.cn域名的使用者,并不是物理服务器的所有者或实际控制者。

同时被告网站使用的电子邮箱不是自己开发的,而是由商情公司根据双方协议向被告提供制作、维护和更新服务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和商情公司于2003年3月26日签订的《上海世贸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制作和维护合同》约定网站域名注册数量为1,费用为300元。

而涉案网站域名注册于2002年9月,在上述合同签订时,该域名已经获得注册。

即便被告和商情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所涉网站为涉案网站,合同亦明确约定了网站验收时间为2003年6月26日,并约定商情公司为被告进行一年的免费网站维护工作是从网站发布之日开始。

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合同履行完毕后,与商情公司合同关系仍在持续。

而原告的涉案软件完成于2006年,在被告与商情公司合同存续期间,并不存在涉案软件。

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网站由他人控制,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作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未能证明其使用系争软件获得了原告的合法授权,其复制并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在审理中基于涉案网站的主办方已经由被告变更为案外人而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并撤回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但被告仍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根据MDaemon软件无限用户数的市场销售价格及安全插件的销售价格来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应与其遭受的损失相当。

软件价格因软件功能、使用人数、升级服务的时间、安全插件的有无等不同而存在价格差异。

基于这种价差,用户会根据自己的经营规模、企业特定要求等因素来确定购买相应使用人数的软件。

现原告并未证明被告使用的软件是全功能、不限制用户数的版本,也未能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要求其必须选择无限用户的版本,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使用的软件包含了相关的插件以及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的持续时间。

因此,原告以两年升级、无限用户数的版本及相关插件的合计价格27万元主张赔偿金额缺乏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的数额,本院难以支持。

鉴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因此本院结合涉案软件的知名度、发布时间,被告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合理费用的数额,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对被告侵权行为确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等,因此,综合本案案情复杂程度、涉外因素、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及公证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世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上海世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上海世贸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负担人民币2,223元,被告上海世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世贸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韡审 判 员  施大伟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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