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
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卢翠玲,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双林及其辩护人卿爱国、卢翠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胡某某组织同案人周某某、胡某某(已判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大基工业区二楼厂房(无门牌号××内,生产包装假冒“S∧MSUNG”注册商标充电器。
2014年1月6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同案人,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5500套、车载充电器700个、半成品24700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成品的市场价值为8670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辩称其只负责产品包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某只负责包装,不生产、销售,包装费用低,并未实际获利,主观恶性小;
2.被告人胡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胡某某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胡某某组织同案人周某某、胡某某(已判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大基工业区二楼厂房(无门牌号××内,生产包装假冒“S∧MSUNG”注册商标充电器。
2014年1月6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同案人,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5500套、车载充电器700个、半成品24700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成品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867000元。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胡双林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冯某平、李某兴、金某、胡某、苏某贞、王某月、陈某齐、张某、蒋某莹、王某双、吴某萍、钟某情、陈某钢、胡某平、姚某玲、李某恒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租赁合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公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到案经过,同案人周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胡双林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租赁的档口及仓库,雇佣多名同案人生产包装假冒注册商标的充电器,其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应认定其为从犯,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双林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
被告人胡双林扣押在案的款项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