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知初字第293号原告默罕默德·里达·莫哈拉德·萨法尔·穆罕默德·里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向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曾玲。
被告张成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彩勇。
原告默罕默德·里达·莫哈拉德·萨法尔·穆罕默德·里达(以下称为原告)与被告张成虎(以下称为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彩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在义乌经商的伊拉克人,一直从事电路保护器、断路器、插座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原告于2010年1月7日获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的注册号为5991722号的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
经多年的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相关成品及半成品。
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答辩称:1.被告少量产品上使用的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但使用时间早于该注册商标核准注册之日,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其他产品上使用的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3.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温龙工商处字(2013)7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的处罚结论畸重,请求法院在知识产权民事审判过程中查明事实,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裁判。
4.即使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原告在关联二案中均提出15万元的赔偿数额,亦明显过高。
5.被告已经停止生产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
6.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商品没有在中国销售,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亦是销往国外,被告没有给原告在我国市场上带来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5991722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权人。
2.委托代理合同。
3.律师代理费发票。
证据2和3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用。
4.本院依法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调取的相关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中电科技德清华莹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立普电器有限公司信函,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原告有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以及涉案产品的出厂价格。
5.营业执照、香港公司注册的基本情况,拟证明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情况。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使用的标志和原告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证据2、3,被告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原告是外国人,其办理委托手续应当将委托代理合同翻译成原告所属国家的文字,否则即使原告签字也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显示付款单位为mokhaladsafarmohammedridha,项目为诉张成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代理费,金额为10000元,并盖有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单,结合证据2、3,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2008年到2009年期间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其他产品并不在国内销售,而中电科技德清华莹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立普电器有限公司信函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的合作关系等待证事实,反而反映了原告没有在中国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电科技德清华莹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立普电器有限公司信函系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身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判。
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手续,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拥有第59917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逆变器(电)、电涌保护器、电开关、稳压电源、电视机、调压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水平仪、盒式磁带收音机、自动定时开关,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为温州市龙湾永兴虎跃电子开关厂的经营者,该厂成立于2008年9月27日。
2013年3月18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天中路2358号仓库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标注、或等标志的808型电源保护器600只,标注、等标志的1107型电源转换器1290只,标注、或等标志的1108型电源保护器12000只,标注、或等标志的1211型电源保护器3040只,标注、等标志1212型电源保护器1700只,标注、等标志的909型电源保护器4800只,另发现标注、、、等标志的印版一付。
被告承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温龙工商处字(2013)7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处以: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并销毁侵权商品;
三、处以罚款200000元,上缴财政。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经庭审比对,涉案注册商标由圆圈包围,内部至上而下分别为球体、带状图案及一行外文文字,其中球体上有横竖交叉的经纬线,带状图案左右对称,两端向上再向外弯折,四个带尖与外围圆圈接触,带状图案上有“al-atlas”及其他外文字母若干,带状下端有一行呈弧状排列的外文文字。
原告认为被诉808型电源保护器上使用的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被告亦认可该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其他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志呈圆形,由上至下分别有球体、带状图案及一行外文文字。
其球体中有横竖交叉的经纬线,但经纬线没有涉案注册商标密集。
带状图案左右对称,中间呈弧形下凹,与涉案注册商标中带状图案的外形不同。
带状图案上有“ai-atias”及其他外文字母若干,带状下端有一行呈弧状排列的外文文字。
原告认为其他被诉产品上使用的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其所有的在有效期限内的涉案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电源保护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涌保护器属于同类产品,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电源转换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稳压电源等属于近似产品。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将被控标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隔离比对,判断二者是否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或判断二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诉808型电源保护器上使用的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原被告双方亦认为二者相同,故本院确认二者相同。
被告提出被诉808型电源保护器生产于涉案注册商标有效期之前的2008年至2009年期间,故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即使被告辩称属实,其生产的上述成品于2013年3月18日被查获,应当视为商标使用行为的持续,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注册商标与其他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志均呈圆形,至上而下均包含球体、带状图案及一行外文文字。
虽然二者的球体经纬线密度、带状图案的外形有所不同,但这些区别是细微的,在二者隔离的状态下难以被相关公众察觉。
二者从整体看,构图和整体结构基本一致,从局部看,标志上的文字也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被告关于上述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的抗辩不成立。
因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的电源保护器、电源转换器等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相关成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温龙工商处字(201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已经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及没收并销毁侵权商品的处罚决定。
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判决。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半成品存在,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对被告享有赔偿请求权。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均销往国外,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其关于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原告因被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律师所支出的费用,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时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两起诉讼,涉案商标的有效期及显著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其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默罕默德·里达·莫哈拉德·萨法尔·穆罕默德·里达经济损失(含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850元人民币,被告负担245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