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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永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西民初字第108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永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王永臻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冉,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臻,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影,被告王永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文简称“中粮集团”,英文简称“COFCO”)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旗下拥有福临门食用油、长城葡萄酒、华夏葡萄酒、金帝巧克力等诸多知名品牌,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其中,长城系列葡萄酒是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因其品质卓越而成为国宴用酒。

原告先后取得了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33类。

原告同时在第33类上拥有“长城”文字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经过中粮公司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系列葡萄酒自面市至今,不仅在销售上取得了成功,其商标也成为国内葡萄酒行业的顶尖品牌之一,消费者家喻户晓,“长城”系列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原告享有的第70855号长城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是大连市旅顺口区逸景超市的业主,原告发现在被告经营的商铺销售的“长城酒”以“长城”字样作为商标突出使用,该商标与原告拥有的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近似。

同时,被告销售的“长城酒”以与原告拥有的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装潢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长城酒”包装上突出使用与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字样作为商标,同时,被告销售的“长城酒”以与原告拥有的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极容易误导公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作为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而仍然销售,其主观具有明显的故意。

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5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将超市转让给张磊,并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张磊负责,原告起诉事件发生在超市转让之后。

转让后,被告并未授权他人使用被告的经营手续。

被告从未经营过本案提到的所谓侵权商品,更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

本案受理的公证机构既不是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也不是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任何关联,故对于本案所涉及公证书的证明力,本人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从未实施侵权行为,更不存在主观故意,所以不存在赔偿的义务,原告应向实际销售者或生产者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及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均至2023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均包括葡萄酒。

上述两项注册商标均于2005年8月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均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被告王永臻系大连市旅顺口区超市业主,该超市于2011年9月6日成立,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该超市于2013年8月22日注销。

2013年5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派出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逸景超市”,以48元购买了“长城”酒一瓶,现场取得手写单据一张,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3)大中证经字318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启封(2013)大中证经字第318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商品,封存商品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在封存长城葡萄酒的瓶贴的显著位置标识有“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长城”字样由上下组合式汉字构成。

另查,原告为购买案涉商品花费48元,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8号公证书、(2013)大中证经字第318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葡萄酒,与案涉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案涉长城葡萄酒的瓶贴的显著位置标识的“长城”文字,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3244772号的商标标识“长城”文字比对,“长城”二字在字体上虽存在差别,但两个标识均由上下组合式汉字构成,整体结构相似,文字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案涉长城葡萄酒的瓶贴显著位置使用的长城图形,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3244778号商标标识相似,虽从整体上看有一定区别,但由于原告长城牌葡萄酒产品有很高的知名度,案涉长城葡萄酒显著使用了长城图形,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被告销售的案涉葡萄酒使用了与上述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标识近似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其没有销售案涉侵权商品,本院认为原告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被告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将超市转让给张磊且并未授权他人使用其经营手续,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超市的实际经营者系案外人,且被告系大连市旅顺口区逸景超市业主,应当对该超市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7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律师代理费2000元,公证费1500元,产品购买费48元。

以上合计2054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臻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永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548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王永臻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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