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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响水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华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盐知民初字第0032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响水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华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华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金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知民初字第0032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素彤,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响水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翠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书,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波,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正龙,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华。

委托代理人马旭,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响水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江苏华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第三人金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

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素彤到庭,教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书到庭,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邬正龙到庭,第三人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旭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红双喜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于1959年,由XXX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红双喜”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1465179号、1392909号,后经过商标局核准续展,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2年10月31日,被告华丰公司参加被告教育公司音乐、体育、美术器材采购投标。

2012年11月7日,被告教育公司出具了《成交通知书》,确定了被告华丰公司以174850元中标,其中:篮球中标品牌为“火车头”,数量350只,单价48元,总价款16800元,乒乓球拍(含600只乒乓球)品牌为“红双喜”,数量400付,单价35元,总价款14000元。

后征得被告教育公司同意,被告华丰公司将中标的篮球品牌改为“红双喜”牌。

后被告华丰公司将上述物品交付响水中学使用。

2013年1月19日,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响水中学通过教育局招投标购进一批假冒‘红双喜’篮球”。

2013年2月21日,经原告鉴定,该批“红双喜”篮球及存放在响水中学仓库内的“红双喜”乒乓球拍、乒乓球都为假冒商品。

2013年3月18日,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响工商案字(2013)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证明,被告教育公司购进涉案商品,其本身并不使用该商品,而是将涉案商品转给响水中学使用。

作为经营者,通过招标购销涉案商品,没有履行审查注意义务,有主观过错。

被告华丰公司销售涉案的侵权产品,事实清楚。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教育公司、华丰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教育公司、华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教育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225元(按照原告损失确定),被告华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对被告教育公司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教育公司、华丰公司在当地知名报刊(扬子晚报)消除影响;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教育公司、华丰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权属及知名度证据。

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是球拍、球网等。

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392909号“红双喜”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乒乓球。

3、(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465179号“红双喜”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运动用品和运动球类,篮球架等。

4、(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被告主体及侵权证据。

5、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教育公司、华丰公司主体资格。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华丰公司侵权的事实。

7、正品红双喜出厂价目表,证明本次招投标中,原告红双喜公司所受的损失和被告教育公司的获利。

“红双喜”皮质篮球出厂价格在59到200多元之间,主张中间价185元;

乒乓球按照每只3.5元计算;

乒乓球拍单只按照150元计算。

若购买正品“红双喜”系列产品,教育公司需要支付23万多元,这是对被告教育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

8、政府信息公开的采购公告,证明要求采购的篮球为皮质。

被告教育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单位,而是用户,属于使用者。

故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我公司购买被告华丰公司所销售的商品,是经过招标程序确定的,其程序是正当的,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侵权行为。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教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7日成交通知书,证明被告教育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供货单位为被告华丰公司。

2、采购合同,证明被告教育公司采购的程序是公开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并且合同对所购商品的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要求供货方提供正规商品。

被告华丰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才会承担侵权责任。

我公司并不知道涉案产品系假冒“红双喜”产品。

且我公司提供了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不适用法定赔偿。

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但本案中,我公司仅销售过这一次假冒“红双喜”系列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是可以确定的。

故本案应以我公司所获得的利润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华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淮安市金华眼镜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是为一人公司,并已注销,法定代表人金华系唯一投资人。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华丰公司因涉案侵权商品曾于2013年3月18日被工商部门处罚后,找到金华交涉此事。

金华担心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才注销公司。

3、2012年11月20日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华丰公司向第三人采购篮球350只,单价40元,合计14000元;

同时,已经支付了14000元篮球款。

4、订货单4份以及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华丰公司从淮安市金华眼镜有限公司购买了假冒“红双喜”乒乓球拍400付,每付14元;

乒乓球100盒,每盒3.6元,能够说明合法来源。

5、淮安市金华眼镜有限公司的营业场所照片,证明该公司是经过工商核准登记的企业,被告华丰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合法经营。

6、网页打印件,证明网页上的“红双喜”产品价格与被告华丰公司的采购价格接近,甚至还低于采购价格。

被告华丰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所采购的是正宗“红双喜”系列产品。

7、经营利润明细表,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采购总价为19960元,而销售给被告教育公司的价格是30800元,扣除部分费用,实际获利仅5920.42元。

8、销货目录,证明被告华丰公司销售给被告教育公司的价格。

9、工商行政处罚罚款收据,证明被告华丰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已被行政处罚,并已交纳了罚款30000元。

第三人金华辩称:1、第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

与被告华丰公司发生业务的是淮安市金华眼镜有限公司,但金华仅系投资人。

淮安市金华眼镜有限公司与金华系不同的法律主体,故金华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淮安市金华眼镜有限公司是按照被告华丰公司确定的价格向临沂体育用品批发中心采购,其中涉及“红双喜”品牌的商品有乒乓球拍、乒乓球、羽毛球拍、羽毛球和网球拍,并不包括篮球。

所购买的“红双喜”系列商品系正宗产品。

3、即使金华作为第三人主体适格,但原告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第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金华提交了临沂慧鑫体育用品批发中心销售单,证明淮安市金华眼镜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临沂慧鑫体育用品批发中心采购了“红双喜”系列产品。

采购清单中不包括篮球,可以证明未向被告华丰公司销售过篮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教育公司、华丰公司、第三人金华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5,被告教育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教育公司不存在销售行为;

被告华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华丰公司主观存在恶意;

第三人金华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6,被告教育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商机关并未将教育公司作为销售单位予以处罚;

被告华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其不知为假冒商品;

第三人金华认为真实性由法庭调查,但处罚决定书中所列篮球,不是淮安市金华眼镜有限公司销售的。

对证据7,被告教育公司、华丰公司认为系单方宣传的价格,不能证明实际成交价格,不予认可,第三人金华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8,被告教育公司、华丰公司、第三人金华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被告教育公司所举证据,原告红双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尽到审查义务。

被告华丰公司、第三人金华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被告华丰公司所举证据,被告教育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1,原告红双喜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金华能否作为第三人,应视其是否认可销售涉案产品;

第三人金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金华仅系投资人,其主体身份和公司的主体身份不能混同。

对证据2,原告红双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金华的主体资格适格;

第三人金华认为其不是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故不知情,真实性由法庭调查。

对证据3,原告红双喜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华丰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其明知为假冒产品;

第三人金华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的14000元用于购买篮球。

对证据4,原告红双喜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华丰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

第三人金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篮球不在交易范围之内。

对证据5,原告红双喜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金华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6,原告红双喜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网站不是红双喜公司或其授权单位;

第三人金华认为该价格仅为网上价格,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7、8,原告红双喜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第三人金华认为仅系单方陈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9,原告红双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民事赔偿无关联性;

第三人金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华丰公司被行政处罚过。

对第三人金华提交的销售单,原告红双喜公司、被告教育公司、华丰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红双喜公司、被告教育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华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5、9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对证据6-8真实性不予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华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主要包括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等。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0年5月7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290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主要包括乒乓球。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红双喜公司。

2010年5月26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00年10月28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51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主要包括台球,台球桌,运动球类,运动球类内胆,篮球架等。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红双喜公司。

2010年6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2012年10月31日,被告华丰公司参加被告教育公司音乐、体育、美术器材采购投标。

2012年11月7日,被告教育公司出具了《成交通知书》,确定了被告华丰公司以174850元中标,其中:篮球中标品牌为“火车头”,数量350只,单价48元,总价款16800元,乒乓球拍(含600只乒乓球)品牌为“红双喜”,数量400付,单价35元,总价款14000元。

后征得被告教育公司同意,被告华丰公司将中标的篮球品牌改为“红双喜”牌。

上述“红双喜”系列产品成本价格总额为30800元。

2012年11月份,被告华丰公司将中标音乐、体育、美术器材全部交付给江苏省响水中学使用(江苏省响水县中学受被告教育公司委托接收)。

2013年1月19日,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响水中学搬入新校区后,通过教育局招投标购进一批假冒‘红双喜’篮球。

为给孩子们一个健康的学习环境,请给予查处”。

2013年2月21日,经原告红双喜公司鉴定,该批“红双喜”篮球及存放在江苏省响水中学仓库内的“红双喜”乒乓球拍、乒乓球均为假冒商品。

2013年3月18日,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响工商案字(2013)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华丰公司立即侵权行为,并予以罚款308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华丰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以涉案“红双喜”系列产品是从江苏淮安金华眼镜有限公司购买,而该公司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金华在被告华丰公司行政处罚后不久即将该公司注销为由,申请追加金华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2014年6月10日,本院通知金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被告华丰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刘长军,注册资本为2506.68万元。

其许可经营项目为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一般经营项目为教学设备、教学仪器、教学用品、电教软件、音乐器材、体育器材、美术器材、健身器材、玩具、办公家具等;

人造草坪铺装、体育场地设计、施工;

图书、校园广播系统、LED显示屏、多媒体电教用品销售;

网络系统、监控系统销售用安装;

绿化种植、养护等。

还查明,淮安市金华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5日,住所地淮安市大治东路北侧4楼404(汇通市场二区),注册资本为50万元。

该公司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金华。

2013年11月11日,经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分局核准,淮安市金华眼镜有限公司予以登记注销。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金华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2、被告教育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被告华丰公司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其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能够成立?

若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其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第三人金华主体资格适格。

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权利,提出独立请求,或者虽然不主张独立权利,但由于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第三方当事人。

本案中,被告华丰公司提供了其与淮安市金华眼镜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订货单及付款凭证,能够初步证明其从淮安市金华眼镜有限公司采购了“红双喜”系列产品。

淮安市金华眼镜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金华。

2013年11月11日,该公司予以注销。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金华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教育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教育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向被告华丰公司采购了假冒“红双喜”系列产品,供江苏省响水中学使用。

被告教育公司在交易行为中不是销售者,且交易行为是公开的招投标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因此,被告教育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告华丰公司的行为分析及其责任承担。

1、被告华丰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红双喜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了第1232279号、第1392909号、第14651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庭审中,被告华丰公司对其销售假冒“红双喜”篮球、乒乓球拍、乒乓球,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无异议。

因此,被告华丰公司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红双喜公司第1232279号、第1392909号、第14651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被告华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华丰公司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必须能够证明其确实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在判断其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要考量以下因素:(1)销售商的资质;

(2)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3)侵权商品的进货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上同类产品的进价等。

被告华丰公司作为教学设备公司,对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红双喜”商标应当知晓,并应负较高的注意义务。

其应该从原告红双喜公司或其代理商进货,而不是以低于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价格从淮安市金华眼镜有限公司进货。

因此,被告华丰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3、被告华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无法查清,本院对原告红双喜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红双喜”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以及经营地所在区域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第1392909号、第14651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华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被告江苏华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侵权行为在《扬子晚报》予以消除影响(内容应经本院审核);

四、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被告江苏华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江苏华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贾 娟代理审判员  丛云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颖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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