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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茂盛与许霞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济民三初字第622号
案件名称吴茂盛与许霞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茂盛,许霞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622号原告吴茂盛,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雪印,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霞,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吴茂盛与被告许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茂盛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印、被告许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茂盛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2010年9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62430.0。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与原告发明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80000元。

被告许霞辩称,被告是卖体育用品的,不销售童车,被控侵权产品是因为有人要买,在市场上调的货,共调了两辆,后来因客户不要了也调不回去,就放在店里卖了,当时并不知道涉嫌侵权。

原告吴茂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ZL200810062430.0号发明专利证书、公告文本、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和法律状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包括:(2014)临兰山证民字第1182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封存实物、销货单,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包括:(2014)鄂仙桃证内字第41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是原告向被告发的警告函)、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打印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许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童车大世界销货清单一张,拟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无销售人的盖章或签名,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于2010年9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62430.0,原告如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保护状态。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共有7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依据为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1、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包括承载体、前轮、后轮及推把,其特征是,两后轮设驱动轴的两端,一后轮是驱动轮,另一轮是差速轮,差速轮与驱动轴转动配合;

车底架上设一曲拐轴,曲拐轴两端紧固配合曲拐,曲拐通过连杆与承载体后底部相连;

驱动轴通过传动机构减速带动曲拐轴及曲拐旋转,利用连杆使承载体作起伏运动。

2014年5月12日,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与水安路交汇处的小洋人童车经营店铺购买了“CL-T-818”童车一辆,取得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对店铺及所购实物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对实物进行了封存,并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临兰山证民字第1182号公证书。

将封存实物当庭拆封查看,为童车一辆,在该童车的后部标有“CL-T-818”字样,未标注生产商信息。

通过当庭对比,该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亦予以认可。

2014年3月11日,在湖北省仙桃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通过仙桃邮政速递物流大洪投递部,向被告投递警告函及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700元、案件代理费6000元、差旅费3308.5元、打印费204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7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名称为“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专利号为ZL200810062430.0)发明专利权人,且原告已如期缴纳了专利年费,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依据为权利要求1,因此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无生产商信息,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缺乏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吴茂盛“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专利号为ZL200810062430.0)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许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茂盛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驳回原告吴茂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吴茂盛负500元,被告许霞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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