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知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娟(系南京市鼓楼区舞隽饰品店业主),女,汉族,1979年4月2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封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玉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丹,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宜本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知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吴娟,被上诉人相宜本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宜本草公司一审起诉称: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99年,专门研发、生产和经营本草类美容护肤品、化妆品的国内知名企业。
公司销售网络遍及华东、华北、华中及华南等省市,并呈逐年扩张之势。
产品畅销各大全国连锁超市和百货商场,在同行业和消费者心目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成立之初便开始使用“相宜本草”商标,并于2008年4月14日获得第4456882号“相宜本草”注册商标。
又于2010年8月21日获得“相宜本草INOHERB”文字注册商标和“相宜本草INOHERB”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7378920号和第7378930号。
原告在2005年至2010年间获得多项荣誉或奖项,并投数亿巨资通过各类媒体进行宣传,现“相宜本草”几乎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全国知名品牌。
被告吴娟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相宜本草”注册商标的四倍蚕丝凝白洁面膏、滋养紧致眼霜、红景天幼白眼凝霜,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娟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相宜本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吴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3.由被告吴娟承担本案诉讼费。
吴娟一审答辩称:被告经营的南京市鼓楼区舞隽饰品店系饰品专营店,只销售饰品,并不销售化妆品。
原告代理人购买的涉案化妆品系被告朋友所赠,被告并无销售之意。
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喻华在被告外出时,不慎将该化妆品卖给原告代理人。
原告的代理人购买化妆品时,系一女子独自前来购买,并无其他人员陪同。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获得“相宜本草INOHERB”文字注册商标和“相宜本草INOHERB”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7378920号和第7378930号,有效期限至2020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
2011年8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相宜本草公司。
原告为宣传“相宜本草”品牌,与相关媒体签订了《大卖场液晶电视广告协议书》、《媒体代理合同》、《电视广告订作合同》、《商品形象代言及相关合作合同书》等。
原告的“相宜本草”品牌、商标及相关产品先后获得2009年“上海名牌产品”、“2007中国化妆品超市最佳品牌奖”、“2010年度全球消费者信赖的中国化妆品行业十佳优秀自主品牌”、2008年(秋)和2009年(秋)的“畅销金品”、“2010-2011亚洲美容盛典创造美白奇迹大奖”、“2008年度上海名牌”、“上海市著名商标(2010-2012)”、“上海名优产品”、“2009化妆品资讯·C2CC化妆品新品金奖”、2009年度和2010年度“中国轻工业化妆品行业十强企业”、“2010瑞丽美容大赏年度金牌美白面膜”、“2010新浪美妆口碑榜智慧之美贡献奖年度最佳单品”、“2005最具影响力的中医药美容品牌”等荣誉或奖项。
被告吴娟系南京市鼓楼区舞隽饰品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范围为饰品、化妆品零售,经营场所面积为9平方米,经营地点为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2号金盛百货市场内1楼A区1号。
2013年6月25日,申请人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3年6月28日,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娇和冯秋芬会同公证员周莹、王晓琴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2号金盛百货市场内1楼A区1号门头名称为“美丽加油站”的店铺,冯秋芬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相宜本草”四倍蚕丝凝白洁面膏一盒、滋养紧致眼霜一盒、红景天幼白眼凝霜一盒,并现场取得票据和“美丽加油站”卡片一张。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王晓琴将产品、票据和卡片带至公证处进行拍照,并对产品分别进行封存,票据、卡片及封存后的产品交由申请人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保管。
2013年7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为此出具(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791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告吴娟销售的上述三款涉案侵权产品包装正面和上部标注的“相宜本草INOHERB”文字和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7378930号注册商标相同。
涉案侵权产品标示的制造商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市同普路1175弄12号一楼,生产许可证号为XK16-1087072”。
而原告产品制造商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生产许可证号为XK16-1089642。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提供了公证书所附的60元购物票据,以及3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700元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791号公证书、(2012)沪徐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2012)沪松证经字第123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物票据、查档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包装正面的“相宜本草”图标,经庭审比对,该图标与原告享有的“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从整体上辨别,构成相同。
且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
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分辨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的区别,容易对涉案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相宜本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明确库存产品的具体数量,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损失的依据及被告侵权的获利和主要经营项目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相宜本草INOHERB”商标的知名度和涉案产品在市场的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3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吴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第7378930号“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吴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包括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吴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相宜本草公司的诉讼请求。
吴娟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关于侵权问题,上诉人认为当时自己委托他人代购三样相宜本草产品。
并且到目前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我卖的是假冒产品,而且上诉人母亲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别人送的本要自用的产品销售给了原告委托之人,不存在故意侵权;
2、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是以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诉人店中购买的涉案商品,因此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来计算处罚金额,故希望给予减免。
被上诉人相宜本草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主要理由是:1、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自称是将别人赠送之物销售给了公证购买人员,另外在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饰品和化妆品零售,上诉人不可能将别人赠送的物品作为商品销售给别人,这个理由太牵强;
2、关于是否是假冒产品。
在涉案商品上制造商是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上海市同普路1175弄12号1楼,卫生许可证号为(2006)卫妆准字06-XK-0011号。
而相宜本草公司从来没有叫过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且我公司地址是在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而且2012年2月以后就使用新的卫生许可证编号即(2012)卫妆准字06-XK-0001号(2012年2月14日批准)。
所以涉案产品是假冒被上诉人商标的商品;
3、关于赔偿数额。
我们在一审中提出了我们的合理费用,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认定上诉人赔偿3000元人民币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下列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相宜本草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的第737893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相宜本草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上诉人吴娟销售的三种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突出使用的“相宜本草+INOHERB+图”标识与原告第7378930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亦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相关公众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相宜本草公司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上诉人吴娟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相宜本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上诉人吴娟认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假货。
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是假冒涉案第737893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理由是:1、相宜本草公司虽然依法变更过公司名称及地址,但是其从未使用过“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这一名称及“上海市同普路1175弄12号一楼”这一地址;
2、被控侵权产品按照其生产日期,应使用相宜本草公司于2012年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新的卫生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字号,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均不是这些字号。
对于上述差异,上诉人在庭审中均不予承认,但又未曾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另外其上诉称所售商品是他人送其自用,其母亲不知情而售出,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吴娟还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其作为经营者应当对所售商品负责,守法经营。
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涉案商品在市场的销售价格、上诉人的经营地点和规模以及权利人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
因此,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