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知民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桂云。
委托代理人:路莉,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同防。
(系曹桂云丈夫)委托代理人:路莉,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组织机构代码:60733493-9。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桂云、苏同防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4)禹知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曹桂云、苏同防共同委托代理人路莉、被上诉人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系家化公司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委托在安徽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
2013年8月22日,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飞在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苏集村的“汇龙超市”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两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十七元整,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载明:六神花露水两瓶17元),并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其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其所购商品进行封存。
2013年9月5日,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周明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鉴别,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包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以上规格、批号六神花露水产品及商标标识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标识。
公证员沈方、潘小英现场监督了上述拆封、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密封处加盖“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章。
2013年10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3)宁秦证经内字第9726号公证书。
据此,家化公司认为曹桂云、苏同防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苏集村汇龙超市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苏同仿、曹桂云,系家庭经营,注册资本6500元,成立日期为2000年8月10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
庭审中,对(2013)宁秦证经内字第9726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六神”花露水当庭予以拆封,从该封存袋内取出标有六神字样花露水两瓶,将该公证购买的标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与家化公司正品六神花露水进行比对,家化公司陈述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正品包装纸张质地如同人民币纸钞,手感较为粗糙,不反光,有“六神”字样水印。
而封存产品包装纸张质地光滑且反光严重。
2、正品包装一侧有防伪亮线,亮线与包装纸间隔暴露且较为均匀。
而封存产品的露出部分不均匀。
3、正品防伪线有距离,且分布均匀,有凹凸感。
而封存产品凹凸感不强。
4、正品摇晃气泡消散较快。
而封存产品气泡消散较慢。
5、正品气味芳香柔和,而封存产品气味刺激性较强。
被告对比对结果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家化公司作为“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曹桂云、苏同防销售的带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根据家化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公证封存产品与家化公司正品的当庭比对结果,可以认定曹桂云、苏同防销售的带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不是由家化公司所生产,系侵犯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曹桂云、苏同防销售带有“六神”商标产品的行为系侵犯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曹桂云、苏同防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应认定曹桂云、苏同防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家化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曹桂云、苏同防因侵权所获利益,根据家化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曹桂云、苏同防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家化公司主张过高的部分,不再支持。
关于合理支出部分,家化公司主张的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公证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和查档费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对于家化公司主张的预付调查取证费3000元的问题,考虑其实际需要,认定为2000元为宜。
关于消除影响部分,鉴于家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曹桂云、苏同防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家化公司商誉损失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经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后果,故对家化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桂云、苏同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文字及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曹桂云、苏同仿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被告曹桂云、苏同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67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家化公司负担100元,曹桂云、苏同仿共同负担302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曹桂云、苏同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两上诉人未向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售涉案侵权商品,购物票据上并没有两上诉人或超市的落款,该票据也不是两上诉人书写,公证人员未对购买过程进行全程录像,且工商部门未出具鉴定结论表明涉案商品侵权,仅由公证处出具鉴定书,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家化公司无证据证明出售两瓶花露水对其造成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赔偿8000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3、原审法院认定2000元调查取证费,无相关票据佐证,应当予以撤销。
4、原审被告“苏同仿”与本案上诉人“苏同防”同音不同字,家化公司不能证明为同一人。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家化公司诉讼请求。
家化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两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并非仅仅依据上诉人所说的购物小票这一项证据,在取证的公证书中已经对取证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所购的涉案产品、两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等进行说明,并对侵犯商标权的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
2、本案中,鉴定书并非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
3、原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应承担8000元及包含调查取证费3067元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责任,是根据家化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上诉人的侵权情节及经营规模等因素进行确定的,在商标法中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4、两上诉人所称的“苏同防”和“苏同仿”,证据指向是同一人,在一审时两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苏同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家化公司一审起诉时被告苏同仿与上诉人苏同防不是同一人。
家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只是书写笔误,一审开庭时曹桂云、苏同防作为被告对于身份问题并未提出异议。
对两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苏同防身份证登记姓名为“苏同防”。
本院认为:“汇龙超市”工商登记经营者姓名为“苏同仿曹桂云”,上诉人苏同防身份证登记姓名“苏同防”,虽然“仿”与“防”书写不相同,但曹桂云与苏同防在一审时对原审被告的身份并未提出异议,在二审时也确认“汇龙超市”系本案上诉人苏同防和曹桂云共同经营,故应当认定原审被告“苏同仿”与本案上诉人“苏同防”为同一人,家化公司抗辩系书写笔误的理由予以采信。
根据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3)宁秦证经内字第9726号公证书,公证人员对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由两上诉人经营的“汇龙超市”所销售。
由于工商部门的鉴定意见并非证明侵害商标权事实的唯一证据来源,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拆封鉴别,并出具相关鉴定书,根据鉴定书记载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两上诉人销售的带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系假冒家化公司注册商标。
由于两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当给予家化公司相应的经济赔偿,原审法院结合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曹桂云、苏同防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并考虑调查取证费用系实际需要,酌情认定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曹桂云、苏同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刁小健审判员 唐红旭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