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099号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梅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晓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民,系宿迁市宿城区豪域咖啡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业莽,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岸公司)诉被告张振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两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安、被告张振民的委托代理人周业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两岸公司诉称:原告两岸公司是全国性咖啡西餐连锁企业,在咖啡西餐连锁业享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在全国的直营及加盟店已达800家。
原告两岸公司享有注册号为3474797的“两岸”文字商标和注册号为4781522的“两岸咖啡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并处原告商业使用状态,且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张振民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领域(咖啡馆、餐厅)大量使用上述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店招和店外装饰,销毁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店内装饰、餐具等设施;
2、被告赔偿原告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两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3474797号和第4781522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的“两岸”和“两岸咖啡及图”商标的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
3、(2014)宿证民内字第419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相关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组证据:4、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两岸”驰名商标证书;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示驰名商标的网页截图;
6、“两岸咖啡”加盟手册;
7、“两岸咖啡”特许加盟合同三份及加盟费发票。
该组证据证明“两岸”系列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正常的加盟许可费金额为每年4万元。
被告张振民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宿城区豪域咖啡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张成强,张振民与张成强系父子关系,故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2、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豪域咖啡店的开业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减。
被告张振民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成强与张振民所作情况说明一份;
2、张成强与张振民的户口页(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张振民与张成强系父子关系,宿城区豪域咖啡店系张成强以其父亲张振民的名义申请办理的工商登记,其实际的投资经营者是张成强。
被告张振民对原告两岸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宿城区豪域咖啡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张成强。
原告两岸公司对被告张振民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两岸公司提供了三组证据的原件或经本院审核无异的复印件,且被告张振民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两岸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张振民提供的张成强与张振民的户口页复印件,虽可证明张振民与张成强之间系父子关系,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情况说明无法证明是否系张成强和张振民本人出具,亦无法推翻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宿城区豪域咖啡店所作的工商登记信息,故本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是第3474797号“两岸”文字商标和第4781522号“两岸咖啡”图文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项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即咖啡馆;
餐厅;
流动饮食供应;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
2014年3月3日,申请人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翀与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公证员朱萍、公证人员马军义来到位于宿迁市南湖路(豪域宾馆西侧)的“两岸咖啡店”,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进行了消费,取得名片和发票各一张,其中名片上所写名称为“两岸咖啡·宿迁店”,并印有第4781522号“两岸咖啡”图文商标;
发票上载明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3月3日,金额为415元,开票人为“两岸咖啡”,收款方名称为“宿城区豪域咖啡店”。
宿迁市宿豫区小雨摄影工作室工作人员王智民对现场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14张。
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公证人员马军义制作了保全证据工作记录。
2014年3月21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出具了(2014)宿证民内字第41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3日与案外人蒋云军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一份,约定后者在江苏省宿迁市经营的加盟店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的加盟费为12万元。
原告于2010年5月和6月分别与案外人吴基敏、方林宝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各一份,约定后者在上海市经营的加盟店自2010年至2014年四年的加盟费为16万元。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两岸公司依法享有第3474797号“两岸”文字商标和第4781522号“两岸咖啡”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宿城区豪域咖啡店的实际经营者系被告张振民的儿子张成强,被告张振民的主体不适格,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辩称不足以推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宿城区豪域咖啡店所作的业主信息登记,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张振民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提供的(2014)宿证民内字第419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张振民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且被告张振民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持异议,故被告张振民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参照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期限与规模、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张振民实施了侵犯原告两岸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两岸公司的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民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店招和店外装饰,销毁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店内装饰、餐具等设施。
二、被告张振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振民负担690元,由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