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104号原告:田波洪。
委托代理人:严忠泽。
委托代理人:诸永琪。
被告:宁波阳光电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洪斌。
委托代理人:钱航。
被告:宁波市镇海银球电子原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定花。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波洪与被告宁波阳光电镀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银球电子原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波洪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田波洪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