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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凤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亳民三初字第00031号
案件名称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凤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田凤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三初字第00031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锁炳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安,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XX龙,该公司职工。

被告:田凤芹,女,1963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种子公司)因与被告田凤芹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金种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安、XX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田凤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种子公司诉称:金种子公司合法使用第780904号“种子”注册商标,注册的类别是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为“白酒、含酒精饮料等”,原告经过多年对“种子”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市场运作,以优良的产品品质,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成为亳州市及周边地区广大消费者宴请宾客、喜庆祝贺的主要白酒品牌。

“种子”牌注册商标也同时蕴含着极高的商标信誉价值,多年来,“种子”牌系列白酒有良好的市场销售,给原告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2013年2月16日,蒙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举报,前往田凤芹处现场查获假冒祥和种子酒(酒精度为40%VOL460ml*4瓶/件)共计10件。

在2月20日蒙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田凤芹进行调查取证得知,该10件祥和种子酒,销售价为120元/件,田凤芹不能提供进货单据,不能提供合法手续,没有建立进销货台账,无法认定该批假冒产品的进货数量;

2013年2月25日,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该批祥和种子酒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产品。

于2013年6月13日,蒙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了(蒙)质技监罚字(2013)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田凤芹对该局查处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的处罚不持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田凤芹对其购进的货物商品应尽检查审验义务,应当知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主观存在严重故意,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使原告的商标信誉、商标形象造成损失,给市场销售造成严重损失。

原告为制止田凤芹的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用、打假举报费用、诉讼代理费用等合理费用。

综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侵权的损失30000元,判令被告在当地报纸上公开向原告道歉,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田凤芹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金种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种子”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使用“种子”注册商标的合法性,原告享有“种子”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种子”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的证书、绿色食品证书、安徽省名牌产品证书,证明“种子”商标是安徽省著名商标、“种子”牌系列白酒是绿色食品A级产品,“种子”白酒是安徽名牌产品。

“种子”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荣誉,“种子”注册商标蕴含着极高的商标信誉价值和无形的财产利益。

“种子”系列白酒已成为知名商品。

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假冒“种子”注册商标白酒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依法维护其权益起诉被告而支付的代理费用5000元,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六,广告承揽合同,证明原告为开拓“种子”品牌酒销售投入大量的宣传费用。

证据七,打假工作人员的费用开支凭证,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违法行为,打假工作人员的费用开支报销凭证。

本院对金种子公司所举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对证据七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7809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为安徽省阜阳酿酒总厂,商标被核定用于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产品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为1995年10月7日至2005年10月6日,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6日。

2008年12月7日,金种子公司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受让了第780904号注册商标。

“种子”牌白酒产品先后荣获安徽名牌产品、绿色食品A级产品等荣誉。

(蒙)质技监罚字(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蒙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田凤芹销售的祥和种子酒进行检查时,发现标注为祥和种子酒(酒精度为40%VOL460ml*4瓶/件)共计10件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并经鉴定,该批祥和种子酒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品。

同时,该种祥和种子酒共进10件,没有销售,进价115元/件,销售价120元/件,货值金额1200元。

该行政处罚书认为,田凤芹销售假冒他人厂名、厂址及不合格祥和种子酒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该批祥和种子酒,处罚款壹仟贰佰元整。

另查明:金种子公司(甲方)与王道安、XX龙(乙方)签订的授权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在本案判决后,支付给乙方案件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5000元。

凭判决书到甲方领取。

乙方外出调取证据、开庭等活动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金种子公司作为注册号为第780904号“种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其有权利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因田凤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同时,田凤芹因销售假冒祥和种子酒,已由蒙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其违法销售的该批祥和种子酒,并处以罚款1200元,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田凤芹销售假冒祥和种子酒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田凤芹作为从事日杂食品销售的个体经营者,购进酒类产品而疏于对产品的真伪进行审查,且不能提供正规购货凭证,其在销售侵犯金种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过程中存有过错,故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田凤芹销售的假冒祥和种子酒上使用了原告的“种子”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根据田凤芹销售假冒祥和种子酒的数量、并结合金种子公司“种子”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金种子公司广告的宣传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田凤芹赔偿金种子公司人民币10000元。

考虑到田凤芹侵权行为实施主要在安徽亳州,为在合理范围内消除因田凤芹侵权行为给金种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田凤芹应在《亳州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安徽金种子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其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凤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金种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田凤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亳州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安徽金种子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田凤芹负担;

三、驳回原告安徽金种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田凤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82001040011305,单位编码:05301,项目编码:053101,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05301-053101;

缴纳现金的,请直接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计财处办理,壹佰元以下的可以通过邮局汇往省高院计财处。

缴费后,即请及时将有关凭证提交给本院立案庭。

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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