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知民终字第0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双龙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圩碧波支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长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正栋电脑纸品厂,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碧支路*号第*幢。
投资人邓正栋,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晓钢,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信息记录纸厂,住所地无锡市马山碧波支路*号。
法定代表人姚祺,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晓钢,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林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正栋。
委托代理人殷晓钢,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双龙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印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正栋电脑纸品厂(以下简称正栋纸品厂)、无锡市信息记录纸厂(以下简称记录纸厂)、邓正栋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知民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双龙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委托代理人史长根,被上诉人正栋纸品厂、记录纸厂、邓正栋委托代理人殷晓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龙印务公司一审诉称:“双龙”商标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无锡双龙信息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信息纸公司)和双龙印务公司,系两公司的集体资产。
集体企业组织研制的科技成果、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改制后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双龙”商标未经职工代表大会与权威机构的评估,任何人无权对其进行干预和处理。
邓正栋利用记录纸厂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有利条件,串通地方政府少数公务人员,私自将“双龙”商标转让给与“双龙企业”毫无关联的正栋纸品厂,系侵吞集体资产。
因此,记录纸厂与正栋纸品厂签订的“双龙”商标转让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
为了避免“双龙”商标再次被侵吞,应由双龙印务公司进行保管,“双龙企业”共同使用。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正栋纸品厂与记录纸厂2002年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商标转让合同)无效;
2、正栋纸品厂限期将“双龙”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43301)退还给现有的“双龙企业”;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双龙印务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将“双龙”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43301)变更至其公司名下。
正栋纸品厂、记录纸厂、邓正栋一审答辩称:记录纸厂1986年注册取得“双龙”商标的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号243301。
2002年,正栋纸品厂与记录纸厂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受让取得该商标,并于2002年11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现该商标仍然合法有效。
整个程序均按法律规定进行,无论是商标注册还是转让均合理合法,双龙印务公司的陈述和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双龙”商标权属的相关事实1986年2月15日,记录纸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243301号“双龙”图文商标的所有权,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6类:打印纸、复印纸、技术用纸。
该商标分别在1999年、2002年、2005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02年6月18日,正栋纸品厂与记录纸厂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其上载明:该商标转让合同涉及的商标包括第1600632号、第1600609号以及第243301号注册商标,记录纸厂保证是上述商标的合法拥有人,上述商标有效并持续存在,并且未设置任何包括质押等在内的担保权益;
该合同项下的商标转让款10万元,已经包括在正栋纸品厂已支付的收购双龙信息纸公司的股份转让价款内。
正栋纸品厂、记录纸厂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邓正栋、徐月秋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授权代表人签字确认。
无锡市马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山资产公司)作为该合同的鉴证方,由其公司授权代表人徐月秋签字确认。
2002年11月7日,商标局核准了第243301号商标的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正栋纸品厂。
2006年3月27日,正栋纸品厂向商标局报送许可双龙信息纸公司使用“双龙”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商标局于2006年9月21日备案确认。
2006年5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双龙”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6年2月14日,现合法有效。
二、记录纸厂、双龙信息纸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改制的相关事实2002年3月18日,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太湖国旅管委会)发给其经济发展部名为《关于无锡双龙信息纸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的21号文,其上载明:同意记录纸厂将其在双龙彩包公司的10.5万美元的股份作价38万元人民币,连同香港颂谦贸易公司授权其享有的10.5万美元转让股份特别代理权作价38万元人民币,总计76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无锡市山水纸品厂;
同意记录纸厂将其在双龙印务公司的48万元股份作价126.4万元转让给王斌;
同意无锡市马山工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马山工业公司)将其在双龙印务公司12万元股份作价31.6万元转让给肖国珍;
双龙信息纸公司、记录纸厂的改制方案另行批复。
2002年3月21日,太湖国旅管委会向其经济发展部发了24号文《关于无锡双龙信息纸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其上载明:同意马山资产公司将其持有的双龙信息纸公司123.2万美元股份和永新华东投资有限公司52.8万美元股份的特别代理权转让给邓正栋新设的公司或其他企业,其中马山资产公司持有的股份作价188.04万元人民币,永新华东投资有限公司股份的特别代理权作价60万元人民币,总计248.04万元;
记录纸厂保留名称,条件成熟后进行清理。
根据工商查档资料显示,截至2013年9月22日,记录纸厂的工商登记状态为在业,法定代表人为姚琪,股东为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办事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2002年4月12日,记录纸厂与无锡市山水纸品厂、双龙彩包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记录纸厂持有的双龙彩包公司的10.5万美元股份及其派生权益;
经无锡大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截至2001年9月25日,双龙彩包公司的资产总额331.92万元、负债总额282.09万元、所有者权益49.83万元,经合同各方调整确认,该公司的资产总额321.92万元、负债总额237.52万元、所有者权益84.4万元;
双龙彩包公司详细的资产状况见合同附件一锡众评报字(2001)第101号《报告书》,该报告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双方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在双龙彩包公司履行职工安置义务的前提下,记录纸厂将上述股份作价38万元转让给无锡市山水纸品厂;
记录纸厂将该合同项下股份转让给无锡市山水纸品厂的同时,亦将其因持有该股份而派生的一切股东权益转让给无锡市山水纸品厂。
同日,记录纸厂、马山工业公司与王斌、肖国珍、双龙印务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双龙印务公司是记录纸厂和马山工业公司共同出资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记录纸厂出资48万元,马山工业公司出资12万元;
记录纸厂、马山工业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双龙印务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王斌、肖国珍;
经大众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截止2001年9月25日,双龙印务公司资产总额302.28万元、负债总额144.77万元、所有者权益157.51万元,经合同各方确认,该公司的资产总额为324.28万元、负债总额144.77万元、所有者权益179.51万元;
双龙印务公司详细的资产状况见合同附件一锡众评报字(2001)第102号《报告书》,该报告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双方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在双龙印务公司承诺履行关于职工安置条款的前提下,转让方同意将该股份作价158万元转让给王斌、肖国珍,其中记录纸厂的股份作价126.4万元,马山工业公司的股份作价31.6万元;
转让方将该合同项下股份转让给受让方的同时,亦将转让方因持有该股份而派生的一切股东权利转让给受让方。
同日,马山资产公司与正栋纸品厂、双龙信息纸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马山资产公司持有的双龙信息纸公司的123.2万美元股份及其派生权益;
经大众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截至2001年9月25日,双龙信息纸公司的资产总额5437.03万元、负债总额5382.39万元、所有者权益54.64万元,经合同各方调整确认,所有者权益为248.04万元;
双龙信息纸公司详细的资产状况见合同附件一05号《报告书》,该报告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双方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在双龙信息纸公司履行职工安置义务的前提下,马山资产公司将上述股份作价188.04万元转让给正栋纸品厂;
马山资产公司将该合同项下股份转让给正栋纸品厂的同时,亦将其因持有该股份而派生的一切股东权益转让给正栋纸品厂,正栋纸品厂取得该股份的所有权,成为双龙信息纸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股东应有的一切权利。
转让双龙信息纸公司时的资产负债情况由大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在该公司出具的05号《报告书》中显示,评估的对象包括:流动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往来款项、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电增容费、用友财务软件)及各项负债(流动负债、长期负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双龙印务公司认为记录纸厂与正栋纸品厂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情形,应予举证证明。
双龙印务公司称“双龙”商标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其公司和双龙信息纸公司,理由是该商标属于集体企业无形财产,应由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其提交太湖国旅管委会出具的21号、24号文件、三份股份转让合同及05号《报告书》,内容均未涉及“双龙”商标,而股份转让合同仅是各合同当事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处分其股权的行为,所涉及的亦是股东权利的移转,而非公司资产的处分。
在股份转让合同所载“转让方因持有该股份而派生的一切股东权利”,应指“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非指向公司所持有的特定资产,并不影响“双龙”商标所有权的归属。
再者,即使记录纸厂无权处分涉案商标而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也应由正栋纸品厂据此要求记录纸厂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双龙印务公司无法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此外,商标转让合同第5.6条中明确约定“在商标转让前,记录纸厂已将商标许可(租赁)给双龙信息纸公司使用,商标转让后,由正栋纸品厂重新确立使用合同”,表明“双龙”商标注册人记录纸厂在转让合同签订前只是允许双龙印务公司使用。
后正栋纸品厂将“双龙”商标重新授权给双龙信息纸公司使用,并无不妥。
对此,双龙印务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其公司并非被授权使用商标而是涉案商标权主体,则其所称涉案商标转让合同属侵吞集体资产,不能得到支持。
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从合同内容上来看,记录纸厂作为“双龙”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在该商标未涉及抵押、质押等法定或约定不可转让的情形下,其有权处分该商标的所有权,并且约定合同对价10万元的支付形式,也未有任何违反法律规定之处。
从合同形式上来看,合同双方当事人记录纸厂、正栋纸品厂以及鉴证方马山资产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已经成立。
徐月秋作为记录纸厂的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无论其是否有合法授权,在有记录纸厂盖章的情况下,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此外,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商标转让款10万元是否应当包含在正栋纸品厂收购双龙信息纸公司股份的款项中,或者该10万元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亦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退一步讲,即使正栋纸品厂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商标权转让的对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只有记录纸厂可以按照合同提出相关异议,而非双龙印务公司。
综上,双龙印务公司虽称涉案商标转让合同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但未予充分举证,则正栋纸品厂依据该合同取得了“双龙”商标的所有权并在商标局进行了商标转让注册,并无不妥。
双龙印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双龙印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
双龙印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1号、24号文以及相应评估报告均未涉及“双龙”商标的评估和转让,改制完成后双龙信息纸公司和双龙印务公司应享有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2、涉案商标转让合同是违法的,双龙印务公司有权对商标非法转让行为提起诉讼,维护劳动者集体所有的产权不受侵吞;
3、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严重违背公平正义原则:(1)“双龙企业”的改制于2002年4月12日已经完成,“双龙”商标仍应归属上述公司,此后6月28日的商标转让合同是邓正栋串通徐月秋签订的,有证据予以证明,鉴证方马山资产公司没有盖章,徐月秋的签字只能代表他个人,之前的股权转让有政府批文,但是商标转让只有合同,没有政府批文;
(2)“双龙企业”名义上是股权转让,实质上是企业改制,而且在记录纸厂与王斌等的《股份转让合同》中明确写明:将转让方因持有该股份而派生的一切股东权利转让给受让方。
只有无形资产才有派生权利,一审判决歪曲事实,正栋纸品厂没有权利对“双龙”商标进行干预;
(3)双龙印务公司改制前一直使用“双龙”商标,改制后根据《股份转让合同》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一审判决没有理由剥夺该权利,“双龙”商标价值几千万元,不是10万元,而且是集体资产,一审判决以双龙印务公司举证不足为借口,维护邓正栋非法侵吞“双龙”商标的行为,违反公平正义;
(4)双龙印务公司一直要求各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商标转让合同的合法性,包括支付10万元转让款、改制前记录纸厂已将商标许可的手续、徐月秋的签字是否代表记录纸厂等证据,但各被告并未提供,一审判决也未明确要求被告提供。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记录纸厂与正栋纸品厂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限期归还商标给双龙印务公司,一审判决严重失实,应当撤销。
正栋纸品厂、记录纸厂、邓正栋答辩称:1、商标转让合同是正栋纸品厂和记录纸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2、上诉请求是对于法律和事实的错误理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实质上是上诉人因股权转让纠纷所延续出来的诉讼,在此前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历经了一审二审再审,前后历经十余年,对于双龙商标的使用权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的处理意见;
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双龙印务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集体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以及《记录纸厂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锡众评报字(2002)第09号,以下简称09号《报告书》),其余证据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相同,上述证据证明三个双龙企业和记录纸厂同时被政府计划收回并进行改制,由大众会计师事务所分别进行了有形资产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和资产确认书,由太湖国旅管委会发布21号、24号文同意改制,将评估的有形资产利用股份转让形式(名义上是股份转让,实际上是企业改制条款),签订了改制企业合同,并根据国家对集体企业改制关于产权的政策,将双龙商标给予双龙企业劳动者所有。
正栋纸品厂、记录纸厂、邓正栋对双龙印务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
正栋纸品厂、记录纸厂、邓正栋在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
对双龙印务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龙印务公司提供了一份名为《集体企业改制》的文章,在“产权界定”部分载明:10、企业组织研制的科技成果、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
改制后,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根据大众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1月4日出具的09号《报告书》载明:对记录纸厂部分固定资产进行了评估工作,其申报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01年9月25日的评估价值为1800.45万元,具体构成为建筑物242.76万元,设备1557.69万元。
另查明,2002年4月12日,在记录纸厂、马山工业公司与王斌、肖国珍、双龙印务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中,原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经济发展部部长、无锡市马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月秋作为记录纸厂和马山工业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记录纸厂在商标转让合同签订之时是否享有“双龙”商标所有权,并有权签订该合同;
二、正栋纸品厂、记录纸厂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之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记录纸厂在商标转让合同签订之时享有“双龙”商标所有权,有权签订该合同。
理由如下:1986年,记录纸厂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双龙”商标的所有权。
2002年4月12日,记录纸厂、马山工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双龙印务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王斌、肖国珍,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股份转让合同》中未约定将商标所有权转让给双龙印务公司,相应的资产评估报告中亦未将商标作为双龙印务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
根据太湖国旅管委会对于双龙印务公司等企业改制的相关批复的精神,以及上述《股份转让合同》,可以表明记录纸厂只是将其持有的双龙印务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王斌、肖国珍,而不是将记录纸厂的所有资产进行了转让,相关批文也没有涉及记录纸厂其他资产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记录纸厂与双龙印务公司没有签订过商标转让的合同,也没有其他关于商标转让的证据。
记录纸厂作为依法设立的集体企业,在涉案商标转让合同签订之时依然是“双龙”商标的权利人,有权签订该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正栋纸品厂、记录纸厂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之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双龙印务公司主张邓正栋、徐月秋,以及正栋纸品厂、记录纸厂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导致商标转让合同无效的行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首先,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记录纸厂作为“双龙”商标的权利人,有权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并以双方认可的对价将商标转让给正栋纸品厂,不需要政府批文作为合同生效的前提。
记录纸厂和正栋纸品厂作为转让方和受让方,已经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徐月秋的签字是否经过记录纸厂的授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其次,徐月秋当时系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经济发展部部长、无锡市马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在记录纸厂、马山工业公司与王斌、肖国珍、双龙印务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中即作为记录纸厂、马山工业公司的代表进行签字,王斌、肖国珍、双龙印务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徐月秋在商标转让合同上作为记录纸厂的代表进行签字并无不当;
再次,商标转让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的商标转让款以及支付方式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龙印务公司认为该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商标实际价值,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导致合同无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第四,商标转让合同的内容是“双龙”商标所有权的转让,双龙印务公司在商标转让后是否享有商标的使用权,不属于本案纠纷处理的内容。
综上,双龙印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双龙印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佳丹代理审判员 周 华代理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