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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聚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卓越鑫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中聚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卓越鑫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中聚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卓越鑫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聚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沿山路**号胜发大厦*栋*楼***室。

法定代表人:张艳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永绿,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先发,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卓越鑫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梅龙路天辅星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李堪英。

委托代理人:胡海国,系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深圳市中聚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卓越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曹忠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转接器插头(3606TTG00C2)”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2月9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02921.1,设计人、专利权人均为曹忠华。

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1年6月20日,曹忠华与中聚泰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该合同约定:曹忠华将ZL201020104889.5与ZL201030102921.1两个专利许可中聚泰公司使用,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

使用费为人民币50万元;

合同有效期为两年。

合同第六条第2款对侵权的处理约定为: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协助。

该合同备案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备案号2011440020342,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

2012年6月15日,曹忠华与中聚泰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变更协议》,变更事项为原合同第六条第2款内容,变更为: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本协议生效前,许可方所做出的维权行为双方均认可,未处理完的维权事务被许可方有权继续完成。

2012年5月9日,卓越鑫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2012年1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第19702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

主视图由圆筒和方状壳体连接而成,方状壳体的边长与圆筒的直径基本一致,圆筒的上方有直角钩状制动条,圆筒的下边缘处有一顶端截面为三角形的长方形卡位条;

方状壳体上小下大,中间有一道横切凹槽,底部左右两边和中央位置有三个插脚,左右两个插脚有直径大于插脚的插脚座。

后视图圆筒的上边缘处有一顶端截面为三角形的长方形卡位条,其它部分与主视图一致。

左视图前部分的圆筒内有圆形插孔,上端有制动条的钩状头;

后部分为方体;

底部左右两边和中央位置有三个插脚。

右视图上部为方体,下部左右两边和中央位置有三个插脚,左右两个插脚有直径大于插脚的插脚座。

俯视图中方体上小下大,圆筒的中间有直角钩状制动条,圆筒的上边缘处有一顶端截面为三角形的长方形卡位条。

仰视图中方体有五个插脚居于四角及中央位置,居于四角的四个插脚上均有插脚座,圆筒的上边缘处有一顶端截面为三角形的长方形卡位条。

中聚泰公司指控卓越鑫公司以制造、销售方式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中聚泰公司提交了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1)深证字第162102号公证书。

通过对上述公证书的庭审质证,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3日,中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艳萍及收货人卢艳龙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一楼大堂,收到由优速快递公司快递员送来的包裹一个,张艳萍及收货人卢艳龙支付人民币840元,取得《UC优速快递》运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送货单》一张。

《UC优速快递》运单上(编号667083296924)载明寄件公司为卓越鑫,收款收据(编号2620212)的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载明金额为人民币840元,并盖有卓越鑫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送货单(编号0946746)的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货物名称及规格为FK1-C-RM-201、FK1-F-RM-201,数量均为100,并有卓越鑫公司的盖章与经手人签字。

一审庭审时,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塑料外包装上有一张白色贴纸,贴纸上载明“深圳卓越鑫电子有限公司”、旁边标注有“ZYX”、数量为“100PS”、日期为“2011、11、22”、该贴纸上还盖有一圆形标记,标记内注有“QA2011-12-22PASS”。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ZYX”。

从正面看被控侵权产品由圆筒和方状壳体连接而成,方状壳体的边长略长于圆筒的直径,圆筒的上方有直角钩状制动条,圆筒的下边缘处有一长方形卡位条;

方状壳体上小下大,下部分有一排平行凸起竖纹,底部左右两边和中央位置有三个插脚。

后视图圆筒的上边缘处有一长方形卡位条,其它部分与主视图一致。

左视图前部分的圆筒内有圆形插孔,上端有制动条的钩状头;

后部分为方体;

底部左右两边和中央位置有三个插脚。

右视图上部为方体,下部左右两边和中央位置有三个插脚。

俯视图中方体上小下大,圆筒的中间有直角钩状制动条,圆筒的上边缘处有一长方形卡位条。

仰视图中方体有五个插脚居于四角及中央位置,圆筒的上边缘处有一长方形卡位条。

经比对,二者为相同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方状壳体的表面形状不同。

涉案专利的方状壳体表面的中间有一道横切凹槽,被控侵权产品的方状壳体表面为一排平行凸起竖纹,没有横切凹槽。

涉案专利的方状壳体底部相对于圆筒向上缩进,四个插脚的插脚座裸露在外;

被控侵权产品的方状壳体底部相对于圆筒向下伸展,四个插脚的插脚座被方状壳体所包裹。

2、方状壳体边长与圆筒直径的长短比例不同。

涉案专利的方状壳体边长与圆筒直径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方状壳体边长略大于圆筒直径。

3、卡位条顶端截面形状不同。

涉案专利的卡位条顶端截面为三角形,被控侵权产品为长方形。

卓越鑫公司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选取抗辩证据4(专利号为US7029286的美国专利公布文本及部分译文)进行比对,其名称为插头组件的塑料壳体,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2月7日,专利公开日为2004年8月12日。

该对比设计由圆筒和壳体连接而成,圆筒的上方有一直角钩状制动条,圆筒上有三角形卡位条。

壳体上小下大,为台阶形,其左侧挡板的边长明显大于圆筒直径。

底部有五个插脚居于四角及中央位置,居于四角的插脚上有直径大于插脚的插脚座。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的区别为:1、壳体的表面形状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为方形,对比设计为台阶形。

被控侵权产品壳体上有一排平行凸起竖纹,对比设计没有。

2、挡板的设置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挡板,对比设计在圆筒与壳体连接处设有挡板,且挡板的边长明显大于圆筒直径。

3、两者正面卡位条的位置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设置在圆筒的下边缘,对比设计设置在上边缘。

中聚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02079514)一张。

卓越鑫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五金塑胶制品、汽车连接器、射频连接器、电子元器件、无线网络系统、车载通讯系统、车载导航及车载声音系统软硬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单、许可合同及变更协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快递单、收款收据、购货单、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2012年6月27日,中聚泰公司以卓越鑫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卓越鑫公司:一、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

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四、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卓越鑫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卓越鑫公司现有设计的抗辩是否成立。

三、中聚泰公司指控卓越鑫公司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针对焦点一,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由圆筒和方状壳体连接而成。

圆筒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

方状壳体与五个插脚相连接,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会受到一般消费者关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方状壳体的表面形状及与之连接的四个插脚形状均不同,二者的上述区别并非局部细微差异,尤其是方状壳体的表面形状差别较大,且位于本领域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因此认定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该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二,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在壳体的表面形状、挡板的设置及正面卡位条的位置等方面均不同,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的差别。

上述区别尤其是两者壳体的差别较大,且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因此认定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卓越鑫公司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针对焦点三,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聚泰公司指控卓越鑫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定。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卓越鑫公司名称及英文简称“ZYX”、被控侵权产品上亦标注有“ZYX”,另结合卓越鑫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卓越鑫公司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原审法院对中聚泰公司指控卓越鑫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予以认定。

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卓越鑫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不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中聚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一审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深圳市中聚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聚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卓越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用1000元。

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尽管存在个别细微差异,但该差异属于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的细小变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时过于强调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忽略了两者实质相同的客观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卓越鑫公司答辩认为,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有明显差别,且为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的部位,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上诉人认为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引起的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可知上诉人也认为两者并不完全相同;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是4S店或专业厂家,不是普通的一般消费者,该一般消费者可以清晰看到两者的区别,不会引起误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2月9日授予曹忠华的名称为“转接器插头(3606TTG00C2)”、专利号为ZL201030102921.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转接器插头”,属于同一种产品。

经对比,二者相近似之处在于:均由圆筒和方状壳体连接而成,方体的边长与圆筒的直径基本一致。

圆筒的上方均有一钩状制动条,圆筒上均有两卡位条;

方状壳体的正面均有横切凹槽,底部均有五个插脚居于四角及中央位置。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方状壳体前后面各有一道横切凹槽,顶部有两道凹槽;

被诉侵权产品方状壳体前后面及顶部均没有凹槽,但在其方状壳体前后有竖状平行凸起竖纹。

本院认为,圆筒状部分为汽车插口配件装置,受功能用途限制,设计空间很小,为行业内常用设计。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比对重点是方状壳体部分。

由于方状壳体的上述区别并非局部的细微差异,在使用状态下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因此,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得出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结论。

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中聚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聚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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