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辖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广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决明。
原审被告杭州庆春乐购购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方杰。
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杭州庆春乐购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九阳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浙杭知初字第349号民事裁定,驳回九阳公司提出的异议。
九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苏泊尔公司起诉称,九阳公司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落入苏泊尔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开水煲产品,乐购公司销售该产品,两者的行为构成对苏泊尔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并提供了初步证据。
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本案苏泊尔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地及九阳公司和乐购公司的住所地均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九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九阳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九阳公司上诉称,乐购公司不是其直销商或经销商,杭州市不属于侵权行为地,本案应由其母公司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苏泊尔公司在原审中业已提供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0819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九阳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乐购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现苏泊尔公司以九阳公司和乐购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人民法院及九阳公司和乐购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九阳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