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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钊文、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吉昌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广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钟恩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23号
案件名称周钊文、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吉昌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广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钟恩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钊文,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广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吉昌家具有限公司,钟恩妹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周钊文,男,汉族,1966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代理人:周山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注册号4401110001xxxx9。

法定代表人:周钊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山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1xxxx0。

法定代表人:李小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新,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吉昌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3xxxx0。

法定代表人:李小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新,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恩妹,女,汉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蓝精华五金装饰厂业主,注册号4406826002xxxx2。

委托代理人:廖建文,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钊文、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梵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派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吉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030240613.5)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周钊文、欧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山清、梁毅,被告广派公司、吉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之后,本院依原告周钊文、欧梵公司、被告广派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钟恩妹为本案被告,并于2014年8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周钊文、欧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毅,被告广派公司、吉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宗新、被告钟恩妹的委托代理人廖建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钊文、欧梵公司诉称:周钊文于2010年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支撑脚(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0年12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240613.5,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

欧梵公司与周钊文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普通许可,有权和周钊文一同起诉。

涉案专利产品自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深受客户喜爱。

周钊文、欧梵公司发现市面上出现大量仿照涉案专利生产的产品,经调查研究,发现广派公司、吉昌公司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钊文、欧梵公司委托相关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广派公司、吉昌公司的共同经营地点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对比,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完全相同。

广派公司、吉昌公司在没有任何前期投入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大量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周钊文、欧梵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广派公司、吉昌公司立即停止对周钊文、欧梵公司ZL201030240613.5号专利权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技术图纸或专用模具;

(二)广派公司、吉昌公司赔偿周钊文、欧梵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广派公司、吉昌公司负担。

在本院依法追加钟恩妹为被告后,原告周钊文、欧梵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广派公司、吉昌公司、钟恩妹立即停止对周钊文、欧梵公司ZL201030240613.5号专利权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技术图纸或专用模具;

(二)判令广派公司、吉昌公司、钟恩妹赔偿周钊文、欧梵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广派公司、吉昌公司、钟恩妹负担。

被告广派公司、吉昌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吉昌公司既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二)广派公司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经销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蓝精华五金装饰厂(以下简称蓝精华厂)。

广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吉与蓝精华厂的实际负责人蓝某明是多年朋友关系。

2013年5月,蓝某明拿着蓝精华厂的产品宣传图册到广派公司,希望广派公司帮其代销产品,约定价格为经销商价。

其后,蓝精华厂摆放了几套产品在广派公司,由广派公司经销,其中包括两套与被诉侵权产品一样的办公台。

2013年10月,周钊文、欧梵公司看到蓝精华厂放在广派公司处经销的办公台,要求广派公司照版订做。

广派公司接到订单后,立即将此信息反馈给蓝精华厂,由蓝精华厂安排生产。

被诉侵权产品是广派公司经销的第一批产品,广派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经销商,已支付相应对价给蓝精华厂,且不知道该产品会侵犯周钊文、欧梵公司的专利权,故广派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钟恩妹答辩称:本案纠纷与钟恩妹无关,钟恩妹不是适格被告;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由法院认定;

周钊文、欧梵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无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周钊文、欧梵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专利号为ZL201030240613.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二、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一、二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周钊文、欧梵公司为专利权人;

证据三、(2013)粤广海珠第28045号公证书;

证据四、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三、四拟证明广派公司、吉昌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周钊文、欧梵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欧梵公司拥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涉案专利权的许可费用;

证据七、广派公司的网站截图;

证据八、广派公司、吉昌公司的名片;

证据七、八拟证明广派公司利用网络等手段进行许诺销售行为,并证明广派公司与吉昌公司是关联企业,且吉昌公司是具有制造能力的厂家;

证据九、广派公司开具的发票,拟证明周钊文、欧梵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十、蓝精华厂网站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蓝精华厂仍在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广派公司、吉昌公司在诉讼中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蓝精华厂个体工商户基本登记信息;

证据二、蓝精华厂家具宣传图册;

证据三、蓝精华厂网站截图;

证据一至三拟证明:蓝精华厂的主体资格以及广派公司在经销被诉侵权产品之前已了解到蓝精华厂合法注册,且其网站及宣传图册中均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展示,故广派公司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证据四、5月生产单;

证据五、蓝某祥的身份证;

证据四、五拟证明蓝精华厂授权广派公司经销被诉侵权产品,并于2014年6月5日将摆放在广派公司的所有样品(包括和被诉侵权产品一样的办公台)收回并取消广派公司的经销资格;

证据六、订货合同、送货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蓝精华厂制造,广派公司并不知道该产品侵犯周钊文、欧梵公司的专利权;

证据七、银行账号;

证据八、银行进账单;

证据七、八拟证明广派公司已经支付1260元货款给蓝精华厂。

被告钟恩妹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周钊文、欧梵公司提交的证据:广派公司、吉昌公司、钟恩妹对专利号为ZL201030240613.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3)粤广海珠第28045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广派公司、吉昌公司的名片及广派公司开具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广派公司、吉昌公司、钟恩妹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由于周钊文、欧梵公司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合同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费数额不能作为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广派公司网站截图并未包含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蓝精华厂网站网页打印件,因据本院核实的ICP备案查询结果显示,该网站的开办主体为蓝精华厂,且该网页打印件经当庭上网核对与网站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对被告广派公司、吉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周钊文、欧梵公司、钟恩妹对蓝精华厂个体户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蓝精美家具”宣传画册所显示的公司名称是佛山市蓝精美家具有限公司,但宣传画册中所载的厂址、电话、传真等信息与蓝精华厂网站中的信息完全一致,所使用的产品图片也相同,故本院确认该宣传画册为蓝精华厂使用的宣传画册;

对蓝精华厂网站截图,因据ICP备案查询结果显示,该网站的开办主体为蓝精华厂,且经核对网站内容与网页打印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钟恩妹对蓝某祥的身份证、5月生产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订货合同、送货单、银行账号及银行进账单的收款账号、货物数量及金额等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6日,周钊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支撑脚(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0年12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40613.5,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1年2月10日,周钊文与欧梵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周钊文将涉案专利权许可给欧梵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为涉案专利有效期限内。

该专利外观设计为一款办公台和家具支撑脚的外观设计,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轮廓形状。

根据该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显示,该支撑脚外轮廓呈上大下小的“蝶形”,在“蝶形”中间有一矩形,其两端与支撑脚上下边缘相接,矩形一面靠近上方位置有一约矩形四分之一长的长方形装饰块,矩形内纵向排列有六个两端呈弧形的条形孔,另一面有与矩形等长的装饰带,装饰带内有纵向排列有六个两端呈弧形的条形孔。

该专利视图如下:2013年10月30日,周钊文的委托代理人梁毅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团亿国际家具城”一门面标有“广派欧美办公”等字样的商店,在出示订货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编号为0008188的《佛山市顺德区广派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并支付了货款1900元后,提取了包含本案及(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24号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办公台产品二件,并取得编号为24048118、开票单位为广派公司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编号为0340618、收款单位为广派公司的收款收据一张以及“佛山市顺德区广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吉昌家具有限公司李小吉”的名片一张。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全程现场监督,随后对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和单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后封存,并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28045号公证书。

周钊文、欧梵公司为本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该被诉侵权产品为办公台的支撑脚,该支撑脚外轮廓呈上大下小的“蝶形”,在“蝶形”中间有一矩形,其两端与支撑脚上下边缘相接,矩形一面有与矩形等长的装饰带,装饰带内靠近上方位置有两个正方形装饰块,下方有两个条形孔,另一面有与矩形等长的装饰带,装饰带内有纵向排列有八个条形孔。

被诉侵权产品如下图:在庭审过程中,广派公司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但提出该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蓝精华厂生产,广派公司只是经销商且已经支付相应对价予蓝精华厂。

广派公司提交的《5月生产单》上有手写标注的以下信息:“确认,按经销商价格给广派蓝某明”、“广派样品已拆回蓝某祥2014年6月5日”。

钟恩妹在庭审中确认蓝某明可代表蓝精华厂做业务。

广派公司提交的蓝某祥身份证复印件上有手写标注的以下信息:“已收回广派办公样品如下:1.蝴蝶脚前台:18**×800×1100=1套2.蝴蝶脚回议桌:2400×1200×750=1套3.蝴蝶脚班台:18**×800×750=1套4.洽淡桌:900×725=1套5.蝴蝶二人位:300×1500×750=1套蓝精华五金厂代表人签收人:蓝某祥”。

广派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广东佛山市南海西樵蓝精华五金家具制造厂订货合同》、《佛山市蓝精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单》、银行账号及银行进账单显示,2013年10月25日,名称为“乐从广派”的客户向蓝精华厂订造了型号为DN-900、规格为1800*900*750、颜色为“白色浮雕+铁灰+碳灰(备注:台面白色浮雕,木挡板铁灰,钢架铁灰)”、单价为616元的班台以及型号为DN-303、规格为2400*1200*750、颜色为“白色浮雕+碳灰”、单价为644元的会议台(该产品的脚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各一张,总价为1260元,该订货合同上还附有相关产品的图片。

2013年10月29日,蓝精华厂将与上述订货合同所记载的型号、规格、颜色和数量相一致的班台及会议台产品交付给客户“乐从广派家具”。

2014年3月15日,广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吉以其个人账户向蓝精华厂的业主钟恩妹的银行账户622700311217012xxxx转账支付款项1260元,支付该笔款项进账单上注明“440270001广派13年10月29日”字样。

经比对,订货合同中型号为DN-303的班台产品的支撑脚外观、规格大小与颜色均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型号为DN-900的班台实物面台的尺寸也与订货合同所载一致。

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蓝精华厂系2002年4月1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钟恩妹,其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门,窗,五金装饰架”。

周钊文、欧梵公司提交的网址为www.chinafurnitureljh.com的网页打印件显示,该网站首页显示有“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蓝精华五金装饰厂”字样,网页末尾标示的ICP备案号为粤I**备12056287号,经本院上网核实该网站的备案信息显示网站的开办主体为蓝精华厂。

网页末尾还标示了“版权:广东佛山市蓝精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南海西樵电话:+86-757-8680xxxx传真:0757-8688xxxx销售总监蓝生:+86-1339224****”等信息。

该网站中有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广派公司、吉昌公司提交“蓝精美家具”宣传画册中印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宣传画册封底印有“佛山蓝精美家具有限公司厂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电话:0757-8680xxxx****xxxx传真:0757-8688xxxx”等信息。

在庭审过程中,周钊文、欧梵公司确认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广派公司的网站截图中不包含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广派公司、吉昌公司、钟恩妹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广派公司、吉昌公司、钟恩妹是否构成侵权,广派公司、吉昌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相关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广派公司、吉昌公司、钟恩妹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关于广派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

周钊文、欧梵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标有“广派欧美办公”字样的店铺购买到的,而该店铺出具的订货合同的抬头和收款收据的印章上所显示的主体均为广派公司,且广派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故本院认定广派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周钊文、欧梵公司主张广派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广派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销售家具,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广派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同时广派公司提供的生产单和订货合同证明广派公司销售的是蓝精华厂的产品,故广派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而非制造者,周钊文、欧梵公司主张广派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吉昌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

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购买的过程来看,吉昌公司仅是在“李小吉”的名片的抬头上出现,而在反映整个购买过程的订货合同、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上均只显示销售者为广派公司;

同时,广派公司提交的向蓝精华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货合同、送货单等显示的购买主体也只是广派公司,故广派公司是单独以其名义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和销售活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吉昌公司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或销售,仅凭一张名片同时标有广派公司和吉昌公司尚不足以认定吉昌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周钊文、欧梵公司关于吉昌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钟恩妹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

广派公司、吉昌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送货单载明了广派公司向蓝精华厂订购包括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两张台的总货款为126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而广派公司、吉昌公司提交的向钟恩妹支付款项的银行进账单所显示的金额与备注的时间均与上述货款金额和送货时间相同,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广派公司向蓝精华厂购买所得。

从订货合同和生产单的内容看,蓝精华厂属于生产方,而且经实际测量,上述两张台中班台的台面尺寸与订货合同所记载的尺寸相同,同时蓝精华厂的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门,窗,五金装饰架”,反映了蓝精华厂是专门制造五金装饰架的个体工商户,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钟恩妹经营的蓝精华厂制造、销售。

由于网址为www.chinafurnitureljh.com的ICP备案信息显示网站开办主体为蓝精华厂,网站首页所显示的网站主体为蓝精华厂,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网站为蓝精华厂的网站。

由于广派公司、吉昌公司提交的宣传画册所载明的企业地址、电话号码等信息均与蓝精华厂网站的信息相同,故本院认定该宣传画册为蓝精华厂使用的宣传画册。

由于蓝精华厂在其网站及宣传画册均中展示了装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产品图片,故本院认定钟恩妹还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经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结构相同,均为“蝶形”设计,且在“蝶形”内侧约四分之一处有一矩形,其两端与支撑脚上下边缘相接,二者的区别仅在于矩形上的通孔形状不同。

由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中“蝶形”及矩形的设计对整个产品视觉效果影响最为显著,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通孔形状上的区别仅为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使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广派公司、吉昌公司、钟恩妹是否构成侵权,广派公司、吉昌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相关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由于钟恩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周钊文、欧梵公司请求钟恩妹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技术图纸及专用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广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周钊文、欧梵公司请求广派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技术图纸及专用模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广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其销售的产品购自钟恩妹经营的蓝精华厂,具有合法来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广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周钊文、欧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吉昌公司实施相关侵权行为,故其要求吉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关于吉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钟恩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周钊文、欧梵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与钟恩妹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也无专利许可费供参考,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考专利权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周钊文、欧梵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钟恩妹向周钊文、欧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恩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周钊文名为“支撑脚(二)”、专利号为ZL201030240613.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技术图纸及专用模具;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周钊文名为“支撑脚(二)”、专利号为ZL201030240613.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钟恩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钊文、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四、驳回原告周钊文、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周钊文、广州市欧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钟恩妹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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