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206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
委托代理人:庞泱泱。
被告:刘辉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刘辉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31元,减半收取1215.5元,由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