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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宣中刑终字第00117号
案件名称陶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陶某甲,江某某,储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宣中刑终字第0011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甲,绰号林子,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租住宣城市宣州区。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3年2月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没收违法所得4906.1元,罚款83760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啸尘,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绰号小黑,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租住宣城市宣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晓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储某甲,绰号叶明,男,1985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租住宣城市宣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8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鲁绍友,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甲、江某某、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宣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陶某甲、江某某、储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陶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啸尘、上诉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晓炎、上诉人储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陶某甲在宣城市宣州区经营五柳品牌运营公司,雇佣被告人江某某、储某甲等人管理话务员、发货、送货,通过发放商品宣传单、电话订购等方式,对外销售假冒名牌运动鞋和名牌手表。

至案发,陶某甲等人对外销售假冒的“耐克”名牌运动鞋33双和假冒的“劳力士”男表2块、“浪琴”男表1块,销售金额约1.4万元。

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LV”、“GUCCL”等名牌运动鞋787双和假冒“劳力士”、“卡地亚”、“浪琴”、“欧米茄”、“江诗丹顿”等名牌手表106块,货值金额约37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运动鞋及手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7月18日,陶某甲、江某某、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均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原判依据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江某某、储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约1.4万元,尚未销售的货值约3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陶某甲所有的被查获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名牌运动鞋787双和假冒名牌手表106块,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江某某、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陶某甲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三被告人各自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三被告人均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陶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陶某甲、江某某、储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扣押的假冒名牌运动鞋787双和假冒名牌手表106块予以没收。

陶某甲上诉称:1、原判认定本案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37万余元错误;

2、其犯罪既遂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遂部分案值虽超过25万元,但总的未销售数额不大,一审量刑过重;

3、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江某某的银行账户中的钱款大部分是其存放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一审时表示愿意用该款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4、其家庭贫困,上有年迈母亲身患重病,下有三岁小孩需要抚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五万元。

其辩护人发表了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

江某某上诉称:1、本案一审定性错误,其只是公司的聘用人员,服从公司老板的安排从事具体业务,其不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2、即使认定其是共同犯罪的从犯,其犯罪数额也只有1.4万元,尚未销售的部分其不应承担责任,且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影响较小,具有从犯、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初犯等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发表了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

储某甲上诉称:1、原判认定本案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37万余元错误;

2、其只是给陶某甲打工,来公司的时间比较短,也没有实际参与分红,其没有与陶某甲、江某某合谋共同犯罪;

3、原判将尚未销售的货物计算为其犯罪数额错误,且其具有从犯、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初犯等情节,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储某甲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对原判的定性不持异议;

2、原判认定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37万余元错误,应为318650元;

3、储某甲在陶某甲处是受雇佣打工不是为了牟利,其对尚未销售的货物情况并不明知,故其不应对尚未销售的货物部分承担法律责任;

4、储某甲具有从犯、犯罪未遂、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其主观恶性很小,悔罪表现明显,亦无违法犯罪前科。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结合储某甲家庭经济困难,父母均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况,对其免除刑事责任或宣告缓刑,并减轻其罚金刑数额。

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陶某甲、江某某、储某甲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储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如下书证一组:1、储某甲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2、储某乙、陶某乙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

3、陶某乙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结算表;

4、储某乙的定期抚恤补助金领取证、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结算表,拟证实储某甲父亲身体患有疾病,母亲患有癌症,均需要照顾,其家庭困难属于低保户。

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审查认为:辩护人提举的上述书证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的认定均不具备关联性,出庭检察员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陶某甲在宣城市宣州区经营五柳品牌运营公司,雇佣江某某、储某甲等人管理话务员、发货、送货,通过发放商品宣传单、电话订购等方式,对外销售假冒名牌运动鞋和名牌手表。

至案发,陶某甲等人对外销售假冒的“耐克”名牌运动鞋33双和假冒的“劳力士”男表2块、“浪琴”男表1块,销售金额约1.4万元。

2013年7月18日,陶某甲、江某某、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扣押尚未销售的“阿迪达斯”牌运动鞋184双(宣传单最低售价258元)、“耐克”牌运动鞋342双(宣传单最低售价190元)、“匡威”牌运动鞋11双(无法确定销售价格)、“乔丹”牌运动鞋21双(无法确定销售价格)、“LV”牌运动鞋66双(宣传单最低售价580元)、“GUCCL”牌运动鞋105双(宣传单最低售价580元)、“Prada”牌运动鞋58双(无法确定销售价格),合计787双;

现场查获、扣押尚未销售的“劳力士”牌手表48块(其中17块宣传单售价1580元,17块宣传单售价1680元,14块宣传单售价2380元)、“卡地亚”牌手表12块(宣传单售价1380元)、“浪琴”牌手表19块(宣传单售价1280元)、“欧米茄”牌手表13块(宣传单售价1280元)、“江诗丹顿”牌手表11块(宣传单售价1380元)、“Tudor”牌手表3块(无法确定销售价格)、“阿玛尼”牌手表6块,合计112块。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787双运动鞋及“劳力士”、“卡地亚”、“浪琴”、“欧米茄”、“江诗丹顿”、“Tudor”牌共106块手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可以确定价格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及手表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73072元。

归案后,陶某甲、江某某、储某甲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均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陶某甲在租住的宣城市区丽景花园小区一套房屋内有对外销售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运动鞋的嫌疑,遂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甲、江某某、储某甲的身份等基本信息。

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陶某甲、江某某、储某甲在宣城市区丽景花园小区1单元4栋308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陶某甲因销售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运动鞋,于2013年2月6日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4906.1元,罚款83760元等处罚。

5、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7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陶某甲等人对外销售假冒名牌运动鞋和手表的顺丰快递速运单75张,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运动鞋787双及假冒“劳力士”等品牌手表112块。

6、销售运动鞋、手表的宣传单证实:陶某甲等人经营的五柳品牌运营公司通过向社会散发销售运动鞋和手表的广告宣传单的方式进行宣传及各品牌运动鞋和手表的销售价格。

7、销售手表快递单证实:被告人陶某甲等人通过顺丰速运将假冒名牌手表邮寄给各买家的单据凭证。

8、代收货款客户信息登记表及代收货款服务协议(个人)证实: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与被告人江某某签订了代收货款协议,为五柳品牌运营公司提供代收货款服务。

9、代收货款清单证实: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为五柳品牌运营公司代收货款4776165.98元。

10、江某某、储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尾号“2370”工行账户、被告人储某甲尾号“2326”建行账户用于代收货款、转账支付购货款情况。

11、手表及运动鞋上线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陶某甲等人经营的五柳品牌运营公司向罗某某、陈某甲、苏某某、吴某甲、郑某某、扶某某、林某等人进购假冒名牌手表及运动鞋支付货款银行转账情况。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19日,公安人员在见证人在场情况下,让受雇于被告人陶某甲的接话员李某、吕某某、李某甲及储某甲的女友李某乙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陶某甲、江某某、储某甲。

13、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7月18日,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陶某甲位于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庆丰村小拐组8号的仓库进行搜查,在仓库内发现并查扣了“阿迪达斯”牌运动鞋184双,“耐克”牌运动鞋342双,“匡威”牌运动鞋11双,“乔丹”牌运动鞋21双,“LV”牌运动鞋66双,“GUCCL”牌运动鞋105双,“Prada”牌运动鞋58双。

在被告人陶某甲的五柳品牌运营公司的办公室(位于宣城市区丽景花园小区1单元4栋308室)内发现并查获了“劳力士”牌手表48块,“卡地亚”牌手表12块,“欧米茄”牌手表13块,“浪琴”牌手表19块,“江诗丹顿”牌手表11块,“Tudor”牌手表3块及“阿玛尼”牌手表6块。

14、鉴定意见证实:⑴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等相关公司鉴定确认,公安机关在陶某甲经营的五柳品牌运营公司查扣的标有耐克商标的342双、“阿迪达斯”牌运动鞋184双、“匡威”牌运动鞋11双、“乔丹”牌运动鞋21双、“LV”牌运动鞋66双、“GUCCL”牌运动鞋105双、“Prada”牌运动鞋58双共计787双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⑵经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在陶某甲经营的五柳品牌运营公司查扣的“劳力士”手表48块、“卡地亚”手表12块、“欧米茄”手表13块、“浪琴”手表19块、“江诗丹顿”手表11块、“Tudor”手表3块共计106块手表均属假冒注册商标、厂名及厂地的劣质商品。

1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9日,其经招聘到位于宣城市区丽景花园1幢4单元308室陶某甲经营的五柳品牌运营公司担任话务员,负责接听客服电话。

公司共有七人,老板为陶某甲,江某某是公司驾驶员,储某甲负责发放工资和对话务员的管理,“东子”(陶某丙)负责仓库发货、配货。

公司主要对外销售名牌运动鞋和名牌手表,都是以传单夹报宣传的形式对外出售。

鞋子销售价格约为200至400多元,手表销售价格约为1080元至2280元。

证人李某甲、李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1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储某甲的女友,储某甲在宣城市区丽景花园小区1栋4单元308室一家公司上班,主要负责管理公司几个接话员。

17、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8日,其通过一名牌运动鞋宣传单的联系电话4000007896购买了3双“耐克”牌运动鞋,购买价为女鞋280元每双,男鞋320元每双。

运动鞋是通过顺丰快递送过来的。

客户编码为5630028887。

18、证人吴某乙、季某某、陶某、董某、刘某、王某某、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4月至6月期间,他们先后通过一名牌运动鞋宣传单上的联系电话4000007896,购买了“耐克”等品牌运动鞋。

运动鞋都是通过顺丰快递送过来的,客户编码为5630028887。

鞋子的质量很差。

19、证人骆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7月12日,他们先后通过一名牌手表宣传单上的联系电话4006211886各购买了一款劳力士男表,价格分别为1680元、2380元。

手表是通过顺丰快递送过来的,客户编码为5630028887。

该手表使用了一段时间就不走了。

2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3日,他通过一张名牌手表宣传单上的免费电话4006211886订购了一款浪琴男士手表,价格为1280元。

手表是通过顺丰快递送过来的,客户编码为5630028887。

该手表使用一段时间就不走了。

2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安徽顺丰速运公司公共事务部工作,客户编号为5630028887是安徽顺丰速运公司宣城分公司与一个叫江某某的签订的代收货款协议。

22、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证实:⑴2013年4月份,他到广州市九龙市场进购了大约500多双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酷奇”等品牌运动鞋到宣城,平均每双进价40元左右。

他通过两种方式对外销售,一种是通过淘宝网店对外出售,另一种是在市场上发放广告,聘请话务员在出租房内电话销售,对外出售价格为100元至300元不等,一共销售约万把元钱。

因运动鞋销售情况不好,2013年7月份,他去广州南方表城进购了一些“劳力士”、“江诗丹顿”、“浪琴”等品牌假冒手表对外销售。

第一次进购手表是现场支付现金,后两次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劳力士”进价约300多元,其他品牌手表进价为200多元。

他通过发放广告电话对外销售。

“劳力士”满天星男款售价为2380元每块、“欧米茄”星座男款售价为1280元每块,其余均以1000至2000元对外销售。

截止被查获时,已经被买家签收的货款有5万多元。

⑵储某甲和江某某是他请来到他经营的五柳品牌运营公司帮忙的,并告诉过他们对外销售的运动鞋和手表是假冒的。

江某某在公司里负责送货,储某甲负责公司财务以及日常管理,陶某丙负责包装货物,李某、小萍、吕某某三名话务员负责接打电话,他在公司里负责进货和跑业务。

⑶由江某某与顺丰速递公司签订了代收货款协议,顺丰速递公司代收货款后将货款打至江某某的建行账户上。

2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五柳品牌运营公司的老板是陶某甲,该公司主要是通过网上的淘宝平台和传单夹报方式对外销售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LV”、“乔丹”、“Prada”、“酷奇”等名牌运动鞋及假冒的“劳力士”、“欧米茄”、“浪琴”、“江诗丹顿”、“卡迪亚”等品牌手表。

他在公司里打工,主要负责发货、送货和货款结算工作,储某甲负责网上淘宝平台维护和话务员管理。

五柳品牌运营公司一般通过顺丰物流对外发货,客户验完货后,如果满意就将钱交给快递员,快递公司按协议与公司进行结算货款,并将货款汇到他的建行账户上,他卡上资金都是陶某甲出售假冒商品的货款。

陶某甲对他和储某甲讲过出售的运动鞋和手表都是假冒的。

24、被告人储某甲的供述证实:五柳品牌运营公司的老板是陶某甲,该公司主要是通过网上的淘宝平台和传单夹报方式对外销售假冒的名牌运动鞋及手表等商品。

他在公司里打工,主要负责网上淘宝平台日常维护和帮忙照看公司话务员,并在淘宝网上销售“耐克”、“阿迪达斯”、“乔丹”等名牌运动鞋,通过顺丰快递送货上门,一共卖了十几双鞋子。

他认为公司销售的运动鞋和手表是假的,因为这些名牌商品的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上真实产品的销售价格。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甲、江某某、储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约1.4万元,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约3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三上诉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陶某甲、江某某、储某甲三人共同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陶某甲首起犯意,雇佣江某某、储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江某某、储某甲明知陶某甲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仍受陶某甲雇请,为其管理员工、发货送货,帮助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对江某某、储某甲均应以已销售金额及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定罪量刑,但江某某、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故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一审定性错误,其只是公司的聘用人员,服从公司老板的安排从事具体业务,其不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认定其是从犯,其犯罪数额也只有1.4万元,尚未销售的部分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储某甲关于其只是给陶某甲打工,来公司的时间比较短,也没有实际参与分红,其没有与陶某甲、江某某合谋共同犯罪,原判将尚未销售的货物计算为其犯罪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储某甲在陶某甲处是受雇佣打工不是为了牟利,对尚未销售的货物情况并不明知,不应对尚未销售的货物部分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陶某甲、储某甲上诉及各自的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判认定本案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37万余元错误。

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可以按照标价计算,对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侵权产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依据陶某甲等人经营的五柳品牌运营公司向社会散发的广告宣传单上标注的不同品牌、款式的运动鞋和手表的销售价格,可以确定部分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和手表的标价或最低标价,据此累计该部分可以确定标价的运动鞋及手表价值共计人民币373072元,原公诉机关并未将没有标价的其他品牌、款式的运动鞋和手表的价值计入本案犯罪数额。

故原判认定陶某甲等人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37万余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陶某甲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三上诉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均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中,各上诉人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达到二十五万元以上,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判综合各上诉人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已对其均予以减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

故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或免除刑事责任,减轻其罚金刑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陶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江某某的银行账户中的钱款大部分是陶某甲存放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一审时曾表示愿意用该款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查,现有在案的扣押清单等证据并无公安机关查扣江某某的银行卡、存折及相关银行账户中的钱款的记录,故陶某甲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陶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家庭贫困,上有年迈母亲身患重病,下有三岁小孩需要抚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及储某甲辩护人关于其家庭经济困难,父母均患有严重疾病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定罪量刑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剑群审 判 员  马林海代理审判员  陈 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骏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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