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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中录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中录时空西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江宁知民初字第52号
案件名称原告山东中录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中录时空西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中录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南京中录时空西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知民初字第52号原告山东中录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40877-7),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2号1栋4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晶,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希承,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录时空西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706896-6),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清水西苑B03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蒯本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录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录时空公司)诉被告南京中录时空西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诗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向群、张志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中录时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晶及委托代理人刘希承、被告西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录时空公司诉称:其系第3735850号“中录时空”商标、第3737669号“中录”商标的注册人。

被告西苑公司以“中录时空西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为名称,侵犯了其“中录时空”及“中录”商标的合法权益,经多次交涉未果。

现请求判令1、被告西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录时空”“中录”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西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

被告西苑公司辩称:1、其主要股东和发起人为江苏中录时空公司,江苏中录时空公司是全国网吧连锁巨头北京中录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江苏的分支机构;

2、其经江苏中录时空公司授权在字号中使用”中录时空”,其为了区别江苏中录时空公司其他连锁店,在“中录时空”后面加注“西苑”,其完整的字号应当为“中录时空西苑”而非“中录时空”;

3、“中录时空西苑”仅作为工商登记字号使用,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4、原告并未在江苏境内取得网吧连锁业务的经营资格,不存在现实和可期待利益,故原告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中录时空公司于2003年6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文化旅游项目开发;

数码技术、数字技术、计算机软件开发;

集中监控工程、电器工程、计算机网络工程及配套工程安装、维修等(以上范围需经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

2005年11月7日,山东中录时空公司取得了第3735850号“中录时空”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安排选美竞赛;

组织表演(演出);

收费图书馆;

流动图书馆;

组织体育比赛(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2005年12月28日,山东中录时空公司取得了第3737669号“中录”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夜总会;

提供娱乐场所;

健身俱乐部;

(截止)。

注册有限期限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

被告西苑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登记成立。

股东为江苏中录时空公司和南京中录时空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录时空公司),分别控股51%和49%。

许可经营项目:互联网上网服务。

经营地点为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清水西苑B03幢二楼。

注册资本10万元。

实际经营人为芮同斌,在门头上未使用“中录时空”字样。

另查明:北京中录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录时空公司)于2000年4月3日在工商局注册成立。

许可经营项目包括:互联网上网服务(限分支机构经营)。

2003年2月19日,经文化部市场司复函,获准在全国范围内启动数字文化工程试点工作。

2003年5月29日,经江苏省文化厅批复,获准在江苏省南京、徐州、连云港、宿迁、淮安、盐城等6市开展“网吧”连锁经营等数字文化工程的试点工作。

2008年11月25日,经江苏省文化厅批复,获准在江苏全省范围内开展网吧连锁经营业务。

2010年8月18日,被文化部认定为“全国网吧连锁企业”,在该文件中,文化部要求北京中录时空公司落实“统一服务规范、统一财务管理、统一形象标识和统一计算机远程管理”的要求。

江苏中录时空公司于2007年9月6日成立,许可经营项目包括:互联网项目上网服务,电子游戏娱乐(限分支机构经营)。

2009年5月26日,原江苏茂盛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为北京中录时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中许可经营项目包括互联网上网服务(限分支机构经营),经江苏省文化厅核准可以在江苏省范围内开展网吧连锁经营。

此后,该公司承接了北京中录时空公司在江苏省内开展网吧连锁经营业务,并由其以“中录时空”的名义独立开展相关业务。

2009年开始,管理部门要求在江苏省内加强网吧连锁管理工作,具体表现为:实现总量调控,转变网吧发展方式,停止审批单体网吧,发展连锁经营…;

将现有合法单体网吧改造成连锁公司加盟店或直营门店;

在网吧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统一管理下,按照连锁经营的组织规范,以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统一财务管理、统一形象标识、统一计算机远程管理和统一法定代表人的形式开展经营活动。

2012年9月30日,芮同斌与江苏中录时空公司签订《直营店建设及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直营店协议),合作成立被告西苑公司。

协议约定:乙方(芮同斌)认同甲方(江苏中录时空公司)有关网吧连锁经营理念及经营管理模式,同意按照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统一形象标识、统一计算机远程管理、统一法定代表人和统一网吧数字发行平台(网吧数字影院系统)的形式建设和合作经营管理直营店,愿意按照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品牌化发展的要求接受并服从甲方对连锁网吧的统一管理;

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管理费8000元;

本协议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为期五年。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市函(2003)26号函、文市函(2010)1802号函、京文市(2003)803号函、苏文市(2003)28号批复、苏文市(2008)57号批复、苏文规(2009)1号通知、苏文市(2009)93号批复等文件,工商登记资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材料、直营店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西苑公司在工商登记字号中使用“中录时空”字样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或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被告西苑公司在工商登记字号中使用“中录时空”字样未侵犯原告山东中录时空公司涉案商标,亦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理由如下:1、原告山东中录时空公司虽然系“中录时空”和“中录”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但其保护范围,应当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限。

涉案的“中录时空”、“中录”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与诉争的网吧服务并不相同;

从被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看,现有证据表明其仅在企业名称中对涉案商标进行了使用。

考虑到网吧服务行业的特殊性,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录”、“中录时空”字样并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

2、北京中录时空公司自2000年4月成立,2003年2月即已获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网吧连锁经营业务,同年获准在江苏省等地域范围内开展网吧连锁经营,2009年,江苏中录时空公司作为北京中录时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依法成立并承继了其母公司在江苏省范围内的网吧连锁经营业务。

被告西苑公司系江苏中录时空公司开设的直营门店之一,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录时空”字样是依据其与江苏中录时空公司签订的直营店协议的要求而为,属于正常的市场行为,不具有攀附原告涉案商标信誉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不存在主观恶意。

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中录时空”商标、“中录”商标已在网吧服务行业中进行过实质性使用,且获得了相关公众的认知与认可。

故被告西苑公司使用行为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涉案网吧服务来源的误认及市场混淆;

加之原告未获得许可在江苏省内经营网吧业,故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录时空”字样,并未侵害原告的实际或者可期待利益,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诉称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不能成立。

同时考虑,原告起诉在2013年修正商标法实施之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中录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山东中录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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