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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纪经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济民三初字第416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纪经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纪经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416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茂涛,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旺,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经波,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章丘辛寨鑫源鑫超市业主,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张永,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纪经波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茂涛、王德旺,被告纪经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国内知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拥有“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公证取得了被告销售的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乒乓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影响了原告的商誉。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3600元。

被告纪经波辩称,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当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也明显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红双喜”、“DHS”商标注册证,“红双喜”驰名商标认定文件,以证明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红双喜”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包括: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山东省阳信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阳证民字第33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单据,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赔偿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纪经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销货清单一份,以证明其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任何盖章或签名就是一张白条,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红双喜”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123227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

该商标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0日。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DHS”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12465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

该商标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上述两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于原告。

“红双喜”文字商标于1999年12月2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13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阳信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的营业场所,以17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乒乓球34个,取得盖有章丘辛寨鑫源鑫超市印章的收据一张。

2013年6月4日,原告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商品进行鉴定,认定被告所销售的羽毛球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纪经波2011年12月22日注册成立章丘辛寨鑫源鑫超市,从事批发零售,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等的零售。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散装乒乓球,在其表面使用了“红双喜”、“DHS”等标识及原告的企业信息。

原告称,其正规产品都是盒装的,没有散装产品,所有散装产品均系假冒。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费用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和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红双喜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在鉴定相关产品是否假冒企业产品时有权给予认定,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别,结论为涉案产品非原告生产,且原告主张,其没有散装产品。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即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红双喜”及“DHS”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带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且其提供的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主观过错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纪经波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纪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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