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47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洪彬,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旺,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西存,男,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天桥区冠星超市业主,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路,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孙广序,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张西存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彬、王德旺,被告张西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广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诉称,原告为国内化妆品行业知名企业,系“六神”、“六神liushen”系列文字、文字及字母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其中,“六神liushen”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张西存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仿冒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西存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西市场,被告无法分辨产品的真伪,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第1116603号“六神”、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注册证,“六神liushen”驰名商标认定文件,以证明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六神liushen”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包括: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013)阳信证民字第415号公证书、公证书附带封存实物,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张西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的注册人。
第1062398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
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
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
香料;
化妆品;
牙膏等。
第111660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
药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发乳;
牙膏等。
第1062398号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注册,现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
第1116603号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注册,现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15日,原告的委托人在济南市天桥区二环北路招牌为“福到家超市”内购得六神清凉爽肤沐浴露2瓶,取得盖有“济南市天桥区福到家超市”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7元),并对购物现场店面和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
该店内放有“济南市天桥区冠星超市、经营者姓名为:张西存”字样的营业执照。
山东省阳信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和拍照行为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并于2013年8月27日制作出(2013)阳信证民字第415号公证书。
济南市天桥区冠星超市成立于2012年5月2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张西存,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等零售,经营场所: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路8号。
经庭审,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与被告经营的地址相一致,被告没有提交“济南市天桥区福到家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
将公证封存的沐浴露当庭开封比对,被控侵权沐浴露突出标识着“六神”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相比,正品的特征:瓶盖磨砂、不反光,气味清淡;
被控产品的特征:瓶盖光滑、反光,气味刺鼻。
上海家化公司对被控侵权沐浴露进行鉴别,结论为:该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生产,是假冒产品。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六神liushen”、“六神”商标的注册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涉案被控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相同的厂名厂址、包装装潢及商标标识,但该产品在瓶盖的制作、气味上与原告正品产品有一定差异,经原告鉴别系假冒产品。
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涉案商品系由原告生产或由原告授权生产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控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被告经营地址与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相一致,在被告未提交反证情形下,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张西存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西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西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张西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