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继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敏,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开明,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继民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所依赖的公证书,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的,属于偷拍证据,不具备合法性。
因此,不能简单凭借公证书判定是否侵权以及所谓的侵权行为地。
因此,本案仍应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粤广海珠第14285号公证书记载,所涉产品系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白水塘西街40号店铺购买所得,被上诉人提交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上述地址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继民。
上述地址作为涉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