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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衡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252号
案件名称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衡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衡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252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珞珞,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金石公路505号1991室。

法定代表人崔意志。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诉被告上海衡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珞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衡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九阳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健康饮食电器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企业。

主要产品涵盖豆浆机、热水器、电磁炉等八大系列两百多个型号。

原告系“九阳”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对核定在第7类“豆浆机”等商品享有“九阳”商标专用权。

2007年,九阳牌豆浆机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9年,“九阳”商标获评“中国驰名商标”。

“九阳”品牌还曾被评为“中国最有影响力小家电品牌”。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衡湖公司在其经营的聚悦网(www.juyuewang.com)上大量销售“DJ13B-D08D升级版九阳豆浆机”。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该款豆浆机属于假冒侵权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830余件,谋取了巨额的不正当利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407087号“九阳”注册商标、第5205567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第7315858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购物费290元、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104元、查档费2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九阳公司系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注册成立于2002年7月8日,注册资本76095万元,经营范围主要为小家电产品和厨房用具的研发、生产及技术咨询等。

2004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407087号“九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豆浆机等,注册人为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

2009年4月7日,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205567号“Joyoung九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家用豆浆机等,注册人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止。

2011年5月7日,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15858号“Joyoung九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豆浆机等,注册人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止。

2009年4月24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65号《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商标局在给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复中认定,九阳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衡湖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除经纪)、电脑图文设计制作、日用百货、办公用品、体育用品、装饰服饰、针纺织品、工艺礼品、五金交电、电子数码产品销售。

2013年6月24日,原告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以下简称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石智杰来到徐汇公证处,在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及公证人员吴某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操作公证处的电脑,登陆聚悦网(www.juyuewang.com),浏览相关商品信息,购买了名称为“九阳豆浆机DJ13B-D08D”字样的豆浆机一个,购买时该款商品显示已有2830人购买。

石某通过在线网银支付了290元。

石某对操作过程进行截屏并打印。

2013年7月1日,石某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某号收到韵达快递邮寄的订购商品(订单编号为1900421496927)。

徐汇公证处对石某在线订购商品及收取快递的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将购买的商品拍照加封后交原告保管。

2013年7月2日,徐汇公证处出具(2013)沪徐证经字第5046号公证书。

在本案的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的商品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启封。

公证保全的商品包装盒上印有豆浆机图案,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包装基本一致,在顶面、两个侧面右上角有“Joyoung九阳”标记;

顶面右下角标有“九阳豆浆机”字样。

打开包装盒,内有豆浆机一个,豆浆机顶部有“Joyoung九阳”字样,型号标示为“DJ13B-D08D”,铭牌上有九阳公司的落款。

被控侵权商品的机身上贴有标签,标签上印有“九阳豆浆机开拓者与领导者,倍浓植物奶牛”字样。

被控侵权商品顶部有编号为1011081010106202104010064以及0361342507585的条形码。

原告提供的正品豆浆机顶部有编号为1542722306627和140107032795。

原告九阳公司的客户服务部于2013年7月3日出具鉴定证明,认为原告代理人石某在聚悦网上购买的九阳豆浆机不是原告生产的。

原告九阳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说明,具体内容如下:1.正品九阳“DJ13B-D08D”豆浆机升级款植物奶牛系列的(上市)时间为2011年4月23日,(与本案被控侵权豆浆机同款式的)正品九阳“DJ13B-D08D”豆浆机升级款倍浓植物奶牛系列(上市)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

2.九阳“DJ13B-D08D”豆浆机条形码构成为12位,其中6位为生产日期,6位为计划工单号在系统中生成的序列号;

3.九阳“DJ13B-D08D”豆浆机的生产地址为杭州,而非济南;

4.九阳“DJ13B-D08D”豆浆机终端零售价为499元,网络经销商价格为340元。

为证明www.juyuewang.com网站系被告开设,原告提供了网站查询信息打印件一份。

该打印件显示,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衡湖公司,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备13004742号,网站负责人为崔意志。

在本案的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使用本院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查询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系统进行页面查询www.juyuewang.com域名及沪I**备13004742号的备案号,反馈结果为无法查询。

在浏览器的地址栏直接输入www.juyuewang.com,该网页无法打开。

在WHOIS中查询www.juyuewang.com,显示该域名的注册商为北京万网志城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1年2月27日。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提供了2,500元的公证费发票、20元的查档费收据、104元的交通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第3407087号、第5205567号、第7315858号商标注册证、(2013)沪徐证经字第5046号公证书、商标局商标驰字(2009)第65号批复、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出具的鉴定证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公证费发票、查档费收据、交通费发票、www.juyuewang.com网站查询及勘验结果打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九阳公司是第5205567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及第7315858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九阳品牌市场知名度较高,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407087号“九阳”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显示该商标的注册人为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

截至本案庭审终结,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是何关系,也未提供其与第3407087号“九阳”商标有何关联,因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权利范围限于第5205567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及第7315858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被控侵权豆浆机与请求被保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为英文“Joyoung”和中文“九阳”的组合标识,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及机器本身多处使用“九阳豆浆机”和“Joyoung九阳”,与第5205567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及第7315858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分别都成近似和相同,结合原告提供的正品比对及相关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www.juyuewang.com网站是否系被告衡湖公司经营,被告衡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进行网上购物公证保全时,并未登陆工信部网站查询涉案网站的经营信息,浏览截屏打印的相关图片也无法反映出衡湖公司的相关信息。

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网站信息打印件系孤证,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或勘验结果予以综合判断。

根据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操作本院连接互联网的电脑进行多重勘验检索,均无法将涉案网站与被告进行一一对应的关联。

在原告并未提供有利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经营涉案网站行为的情况下,原告仅凭一张网站信息打印件便指控被告是涉案网站的经营者,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衡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傅 荣人民陪审员  陈国元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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