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知初字第172号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芝兰,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莱州市万通建材市场合盛吊顶材料商店业主,经营地址:莱州市万通建材市场。
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芝兰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