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绍华,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系广州市白云区xxxxx的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106国道嘉禾段西侧新中南五金百货综合市场自编号*栋**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绍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绍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xxxxx公然大肆批发、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这些袜子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大肆销售上述侵权制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8号公证书(证明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情况);
2.(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
3.(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5号公证书(证明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律师费发票(金额3000元)。
被告陈绍华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8日,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第933429号“”注册商标。
2002年1月8日,上述商标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3年1月28日,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
2002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审理的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案外人彭跃光的(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认定,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696号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袜子,外包装和袜身上均有与原告第933429号“”商标中的“狼图形”相同的标识,该产品是由本案陈绍华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xxxxx销售给案外人彭跃光的。
该判决于2013年10月26日已经生效。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另主张差旅费2000元及经济损失,但未提交书面证据。
另查,陈绍华为广州市白云区xxxxx的经营者,资金数额为30000元,场地面积36平方米,从业人员2人,所属行业为零售业,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民事判决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该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陈绍华是否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院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陈绍华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在本案举证期限内,陈绍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本院对涉案侵权产品是陈绍华所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陈绍华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其主张的差旅费2000元及经济损失30000元,因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陈绍华侵权所受损失、陈绍华因侵权所获利情况及差旅费的具体支出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本案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零售)、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陈绍华应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费用)。
陈绍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陈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2元,被告陈绍华负担453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陈绍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