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住福州市仓山区。
2013年6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5日以鼓检公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左右,被告人郑某某从广东省广州市购进一批假冒的“梦特娇”注册商标品牌的服装,在位于福清市后埔街的福清市融城梦特娇鞋店进行销售从中牟利。
2012年7月,被告人郑某某将该鞋店搬迁至福清市玉屏街道成龙步行街内成龙花园3号楼J101店面,并继续销售假冒的“梦特娇”注册商标品牌的服装牟利。
2013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该鞋店及其仓库内查扣到假冒的“梦特娇”注册商标品牌的服装共计498件。
经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查扣到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梦特娇”注册商标品牌的服装共计价值人民币329351元。
2013年6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935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洛阳���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洛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许,被告人郑某某从广东省广州市购进一批假冒的“梦特娇”注册商标品牌的服装,在位于福清市后埔街的福清市融城梦特娇鞋店内进行销售从中牟利。
2012年7月,被告人郑某某将该鞋店搬迁至福清市玉屏街道成龙步行街内成龙花园3号楼J101店面,并继续销售假冒的“梦特娇”注册商标品牌的服装牟利。
2013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该鞋店及其仓库内查扣到假冒的“梦特娇”注册商标品牌的服装共计498件。
经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查扣到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梦特娇”注册商标品牌的服装共计价值人民币329351元。
2013年6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一)物证:扣押在案的赃物照片。
(二)书证1.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揭发、侦破情况。
2.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证明:“梦特娇”系注册商标,且在有效保护期内。
3.��清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福清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29日在福清市融城步行街梦特娇鞋店及九牧王店的仓库内查获假冒“梦特娇”品牌的服装等共计498件,并予以扣押。
4.福清市公安局提取的电脑销售记录情况,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的店里查扣的电脑中提取到的“梦特娇”商品销售记录的情况。
5.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福清市融城梦特娇鞋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人郑某某。
(三)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某证言。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证人杜某某证言。
以上3位证人证言共同证明:福清市成龙步行街梦特娇鞋店内销售“梦特娇”商品的事实。
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福清市融城梦特娇鞋店内曾销售假冒“梦特娇”品牌的商品。
(四)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结合以上书证可印证被告人郑某某购进假冒“梦特娇”服装并在店内销售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1.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依法扣押的498件“梦特娇”商品系假冒“梦特娇”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上述扣押的假冒“梦特娇”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
(六)其他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到福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指控事实的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935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且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