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刑初4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勤,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江苏省无锡市。
辩护人童骏,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2,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无锡市。
辩护人朱艳,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政,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3,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江苏省无锡市。
辩护人王立清,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暂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浙江省湖州市。
指定辩护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江苏省无锡市。
指定辩护人金玉珍,上海明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指定辩护人杨春梅,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9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指定辩护人王建民,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3,女,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江苏省无锡市。
上列9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11月11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中被告人陈勤、张2、张3、刘某1于同年12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章某某、朱某某、刘某2、陈某、刘某3于同年12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勤、张2、张3、刘某1、章某某、朱某某、刘某2、陈某、刘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勤及其辩护人童骏、被告人张2及其辩护人朱艳、刘政、被告人张3及其辩护人王立清、被告人刘某1、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谢璐琪、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金玉珍、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杨春梅、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建民、被告人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起,被告人陈勤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招募王健(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2、张3、刘某1、章某某、朱某某、刘某2、陈某、刘某3等人负责运营、客服、刷单、美工、仓储管理等工作,通过多家淘宝店铺销售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数据线、耳机等商品至上海市嘉定区等地。
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00余万元,扣除虚假交易的刷单金额1500余万元,合计金额1000余万元。
其中,各被告人任职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如下:1、被告人张2任职淘宝店铺运营期间,销售金额合计500余万元。
2、被告人张3任职客服、淘宝店铺运营期间,销售金额合计500余万元。
3、被告人刘某1任职淘宝店铺运营期间,销售金额合计40余万元。
4、被告人章某某任职客服、美工期间,销售金额合计600余万元。
5、被告人朱某某任职客服期间,销售金额合计300余万元。
6、被告人刘某2任职客服期间,销售金额合计200余万元。
7、被告人陈某任职客服期间,销售金额合计100余万元。
8、被告人刘某3任职仓储管理期间,销售金额合计1000余万元。
2019年11年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勤租赁的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菱湖大道228号天安智慧城A3-806室内抓获各被告人,并当场查获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数据线、印有苹果商标“原装正品”字样的贴条、印有苹果商标的包装纸盒等物。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涉案物品价值40余万元。
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勤、张2、张3、刘某1、章某某、朱某某、刘某2、陈某、刘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勤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在家属的帮助下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2系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且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3系从犯,又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并且预缴罚金5000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某某主要从事刷单工作,且系从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意程度低,且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不参与发货,且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判决。
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2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程度低,请求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又是从犯,恳请法庭从宽处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勤、张2、张3、刘某1、章某某、朱某某、刘某2、陈某、刘某3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2、张3、刘某1、章某某、朱某某、刘某2、陈某、刘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勤三年三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张2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张3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刘某1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判处被告人刘某2、陈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处被告人刘某3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审理中,被告人章某某预缴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朱某某预缴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刘某2预缴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陈某预缴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刘某3预缴罚金四万元。
上述事实,以下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涉案场所进行搜查并清点、扣押相关涉案物品的情况。
2.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销售价格参考等书证,证实本案中涉案商标系合法注册的商标,且在有效期内,权利人未授权本案涉案人员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本案扣押在案的相关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同案人员王健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勤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通过淘宝店铺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4.同案关系人易宜根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飞亿达电子有限公司生产数据线,公司根据客户要求经委托加工在商品上打印苹果商标的事实。
5.证人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淘宝订单截图,证实其各自在淘宝店铺“倾城数码联盟”购买苹果品牌数据线,收货地址均为本市嘉定区。
6.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至案发期间通过淘宝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以及各被告人任职期间的销售金额。
7.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勤、张2、张3、刘某1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的情况。
8.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勤等人注册相关公司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等情况。
10.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11.各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勤、张2、张3、刘某1、章某某、朱某某、刘某2、陈某、刘某3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2、张3、刘某1、章某某、朱某某、刘某2、陈某、刘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勤、张2、张3、刘某1、章某某、朱某某、刘某2、陈某、刘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数额巨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不予采纳。
根据九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对九名被告人分别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
被告人章某某、朱某某、刘某2、陈某、刘某3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刘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章某某、朱某某、刘某2、陈某、刘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十、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顾 斌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项志国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