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刑更72号 罪犯陈**,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福建省漳浦县人,捕前系经商。
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一监区服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闽0582刑初550号刑事判决书,以该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该犯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闽05刑终11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刑期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陈**于2018年9月21日送福建省莆田监狱服刑改造。
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21年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本轮考核期2018年9月至2020年10月内累计获2871.4分,表扬4次。
该犯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其刑期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